迈向新时代的中国行政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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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政诉权的要件

行政诉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亦称为行政诉权的成立要件,是指标识行政诉权作为法律权利属性的基本要件或要素。行政诉权构成要件的科学设置,具有判断当事人有无行政诉权、实现行政诉权完整保障、推进行政诉讼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功能,有助于实现行政诉权从“观念诉权”向“现实诉权”的转变。1 所谓行政诉权要件,便是针对“现实诉权”而言。因此,行政诉权构成要件作为行政诉权理论的基础性组成部分,是行政诉权研究的重要子课题。

(一) 行政诉权要件的界定

行政诉权要件又称“行政诉权构成要件”, 是指当事人享有行政诉权所需具备之条件。该要件关系能否获得或具有某项权利,是行政诉权的拥有要件,与行政诉权的行使要件相区别。学界围绕行政诉权要件的概念界定,主要形成了两种层面的探讨。

第一种是构成要素层面的探讨,包括三种观点,分别是三要素说、四要素说和五要素说。行政诉权构成要素聚焦于行政诉权的主客体、内容、特征等基本要素,尝试通过对共性特性的高度归纳和提炼揭示行政诉权,事实上属于一种概念界定的努力,而非构成要件的研究。在法学视阈中,行政诉权的构成要素与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属于不同的学理概念。一方面,两者的内容具有交叉之处,但具有不同的功能指向。前者侧重于从静态层面上整体描绘行政诉权的内涵与特征,后者则主要是从动态的角度,标识行政诉权在具体运作中的识别特征,更具有制度实践价值。另一方面,行政诉权构成要素的内涵更为广泛,包含行政诉权的成立要件、行政诉权的内容、行政诉权的行使要件。2 行政诉权构成要素的概念范畴,明显大于行政诉权构成要件的范畴。因此,有关行政诉权构成要件的研究,必须从构成要件层面出发。

第二种是构成要件层面的探讨,包括三种观点。 (1) 三要件说。3 该学说认为,在行政诉讼法上,法律对行政争议的可裁判性预设,决定了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因此,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行政争议的可诉性、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三个要件。 (2) 两要件说。4 该学说在赞同三要件说提出的“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这两个要件的基础上,对行政争议可诉性要件作了驳斥。具体而言,两要件说认为,《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实际上具备着划定行政诉权外围边界的制度性功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受司法权保护范围的一种界定5,因此行政争议可诉性不能成为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 (3) 四要件说。6 该学说建立在行政诉权本质学说的基础上,利用诉权本质学说与诉权要件之关联性展开考察,经由对既有行政诉权本质学说的反思与批判,得出在“诉权层次论”视域下界定行政诉权要件更为可取的结论。具体而言,根据“诉权层次论”,行政诉权应包含起诉权、获得实体裁判权、获得公正裁判权三个层次;与之因应的行政诉权要件宜采“四要件说”,即包含起诉要件、行政纠纷可诉性、原告适格以及诉的利益。

总体而言,学理界对行政诉权要件的研究较为薄弱,且受较为成熟的民事诉权理论影响较深,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借鉴民事诉权要件”的道路依赖特征。详言之,在民事诉权理论中,存在“二要件说”7和“三要件说”8两种典型观点,前者认为民事诉权要件包含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后者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纠纷可诉性要件。与此相应,行政诉讼法学界涌现出类似观点。诚然,诉权理论具有一般性,三大诉讼中的诉权构成要件必然具有相似性,此外,借鉴民事诉权要件的成熟经验来推动行政诉权要件研究无可厚非。但是,简单借鉴会转变为理论移植,不能成为揭示行政诉权构成要件的科学阐释。正如有学者指出,既有研究成果未能充分解释行政诉权要件何以包含上述二要件或三要件。尤其是对作为“二要件说”与“三要件说”之分水岭的行政纠纷可诉性, 将其纳入与不纳入诉权要件的详细理由分析都付之阙如。正是基于上述研究缺漏,基于“诉权层次论”本质学说的四要件说应运而生。四要件说基于行政诉权要件受制于特定的诉权本质学说的观点,提出诉权要件研究必须回归到行政诉权本质学说的探讨之中,并遵循“诉权本质学说→诉权内容→诉权要件”的演绎推理逻辑。与具有民事诉权理论色彩的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相比,四要件说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民事诉权理论框架的制约,而且对诉权要件何以包括四项作了严密论证,为各要件的由来提供了有力解释。四要件说作为学界最新研究成果,具有诸多进步之处,但同时存在不足。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已从立案审查制转变为立案登记制的现状下,对仅要求形式审查的起诉受理阶段,赋予起诉要件的意义,进而在事实上成为当事人行政诉权能否实现的第一道门槛,是否符合立案登记制改革目的? 笔者对此抱有怀疑。诚然,对于行政诉权要件,学界依旧存在争论,但亦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行政诉权构成要求至少应包括行政纠纷可诉性、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

(二) 行政纠纷可诉性

无争议便无诉权。并非所有的行政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予以解决,只有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而产生争议时,才有进入诉讼程序的必要。质言之,行政纠纷具备可诉性,是当事人得以提起诉讼以救济自身权益的前提。行政纠纷可诉性是行政诉权由“观念诉权”转化为“现实诉权”的必备条件。从这个角度讲,可诉性范围的大小与诉权保护的程度成正比。9 行政纠纷可诉性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一体两面关系”,并无本质区别。行政纠纷可诉性问题在行政诉讼制度上表现为受案范围问题。现有研究中,有关行政纠纷可诉性的专门性研究数量较少,而围绕受案范围的讨论较多。虽然二者的研究视野不同,但有关受案范围的研究,同样具有奠定行政纠纷可诉性研究基础的作用。置于诉权要件视阈下的行政纠纷可诉性研究,主要围绕影响因素、立法模式和判断标准三方面展开。

首先,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影响因素。有学者认为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四项:一是宪法对行政事项监督权的分配;二是行政诉讼制度目的;三是司法权本身的能力;四是行政争议的特殊性。10 有学者则选取了多维度的视角,对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影响因素作了分析:宏观层面的影响因素为宪法对监督行政权之权力的配置;中观层面的影响因素为司法权化解纠纷的能力;微观层面的影响因素包括两项,一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取向,二是行政的公益性、效率性与专业性。11 事实上,仔细分析两位学者观点,可以发现二者在核心内容上基本保持一致,区别仅在于后者以“诉权层次论”分析框架,对前者的观点作了进一步归纳。由此可知,针对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影响因素这一问题,现有研究成果基本形成共识。

其次,行政纠纷可诉性的立法模式。纵观法治发达国家及地区,行政纠纷可诉性的确定模式有列举式、概括式与混合式三种。立法模式的探讨,离不开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行政纠纷可诉性的立法模式研究,同样遵循着规范分析的路径,并因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而形成两种观点。在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前,学者通过分析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我国采取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纠纷可诉性予以规定。12 在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后,有学者通过分析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 》 、1989年《行政诉讼法》与2014年《行政诉讼法》 ,提炼出立法层面上的我国行政纠纷可诉性确定模式,呈现出“列举式→形式混合式→实质混合式”的发展进路,与之相应,我国行政纠纷可诉性立法模式,实现了由列举式、形式混合式到实质混合式的跨越。13

最后,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判断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经设定了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判断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2条第1款第1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便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该规定可知,行政纠纷是否具备可诉性,由行政相对人主观判断。另外,2018年《行诉解释》第1条第2款第10项对受案范围作了排除规定,暗含着客观判断标准。行政纠纷是否具有可诉性,最终需法院审查确定。除了上述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亦对行政相对人提出了初步证明的责任。由此可知,在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判断标准中,客观标准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正是基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对司法审查实践的考察,有学者提出,我国对行政纠纷可诉性的判定存在“两序列三标准”,即针对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两个序列,前者适用法律拟制标准,后者则适用“认为合法权益受侵犯”的主观判定标准与“权利义务受行政行为所实际影响”的客观判定标准。其中,客观判定标准在主观诉讼中发挥决定性作用。14

(三) 当事人适格

原告适格也称“诉讼权能”15,即“适格当事人以自己名义在具体诉讼事件中实施诉讼之权能”16,其主要功能“在于避免发生民众诉讼以及避免司法权不当对行政权作实质审查”17。作为行政诉权构成要件之一,能否正确判断适格原告,关系着诉讼程序的启动和推进,不仅是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亦属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虽然学界对行政诉权内涵争议较大,但均认为关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要件,应仅指向原告适格,并聚焦原告适格的历史演进、范围和判断标准,展开相应研究。值得注意的是,现有研究中经常混淆原告适格与原告资格。原告资格与原告适格尽管在内涵上具有内在统一性,但属于不同范畴概念,前者属于静态的标准,后者则属于动态的审查过程与结果敲定,二者之间呈现出一种应然向实然、抽象向具体的法律转换的关系。18 本部分则探讨作为诉权构成要件的原告适格。

首先,原告适格的演进。对于新中国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发展和演进,学界形成两种认识:一是三阶段说,即“行政相对人”阶段、“法律上利害关系人”阶段和“利害关系人”阶段;19二是四阶段说,即“直接利害关系标准”“行政相对人标准”“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和“利害关系标准”。20 就四阶段说中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而言,其实质是对行政审判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时期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描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依旧通过行政相对人标准认定原告资格,因而不适宜作为独立的阶段。因此,将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历史演变划分为三阶段更切实际。

其次,原告适格的范围。行政诉讼制度功能定位不同,对公民权益保护的范围产生不同的影响。一般来看,依功能定位“救济”或“监督”之不同界分,行政诉讼相应划分为主观公权利保护与客观法秩序维持两种模式。无论是主观诉讼模式,抑或客观诉讼模式,都具有局部性。21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模式几经变化,在现阶段整体上呈现出混合模式。就现有研究而言,呈现出偏好主观诉讼原告适格问题的特征。因学界倾向于主观向度的观点,导致对客观诉讼原告适格的关注较少。22 随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客观诉讼的原告适格问题逐渐受到研究者重视,但仍需深入分析。

再次,原告适格的判断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了原告适格的法定判断标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相对人,同时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鉴于法律已明确规定,故学者多偏好法释义学研究方式,选取“合法权益”“法律上利害关系”“实际影响”“利害关系”等不确定法律概念展开阐述,以提炼适格原告的标准。23 此外,有学者以行政法律关系类型为基础,将行政法律关系分为直线型和三角型两种基本类型,分别探讨原告适格的判断标准。24 有学者则基于立案登记制度变革的新形势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功能,围绕利害关系和诉的利益之“行政性”内涵要件,提出应将识别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核心要素作为原告适格的判定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三项标准:一是法律关系标准,即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是权益标准,即值得公法保护之诉的利益;三是权利标准,即行政法上的请求权。25有学者关注到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原告适格问题,提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的“梯度性”结构分析框架:先是依保护规范理论进行“法律上”利害关系分析,然后进行“事实上”或“约定上”利害关系的司法判断,最后在行政第三人原告资格无法证成时,如若符合法定条件,应及时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实现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制度衔接。26

最后,保护规范理论对原告适格的影响。在行政诉讼法近40年的发展历程中,原告适格判断标准历经了“直接利害关系标准”“行政相对人标准”“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和“利害关系标准”四个发展阶段。无论采取何判断标准,对于法院而言均是聚焦于主观公权利受损的判断。尽管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在我国确立起了客观法秩序维持模式,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行政诉讼作为私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属性。这种偏主观性的判断标准,同样也是域外国家的做法。以主观公权利保护模式为主导、客观法秩序维持模式为例外的行政诉讼模式,决定了原告适格的判断问题,主要表现为对“主观公权利受损”的法释义。现行行政诉讼法将“利害关系标准”确定为原告适格的判断标准。然而,该标准表述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法官只能借助司法经验,发展出“直接联系论”或“实际影响论”,具体判断“利害关系”,却依旧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由于“制定法解释居于法律方法的核心”27,学理界在研究原告适格时,不约而同地遵循着法释义学的研究进路,围绕主观公权利进行阐释。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和研究,则拓宽了原告适格的研究边界,丰富了我国行政诉权理论。法官在“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再审案”28裁判说理时,有意系统性引入了德国的“保护规范理论”。这一从全新视角寻求“利害关系标准”法释义学解释路径的大胆探索,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与热烈讨论。既有支持者29,亦不乏反对之声30。就行政诉讼原告适格而言,该判例对“保护规范理论”的采用以及分析框架的适用,为理解和阐释“利害关系”提供了崭新思路。31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刘广明案”对“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形塑了一个由公法规范要件、法定权益要件和个别保护要件组成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结构,淡化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标准的主观性,同时增加了其可操作性。32 对于行政诉权而言,“保护规范理论的中国式表述,让原告资格判断更加客观化和精细化,有利于扩大原告范围,还能强化对权利尤其是基本权利的司法保护,并能发挥主观公权利承继性的优点,又能预防滥用诉讼权利。”33

通过梳理现有研究成果,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判定进路大致可归为三类:第一,行政诉讼功能模式判定进路。立足于行政诉讼的制度构造,主张原告适格受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所影响,基于主观公权利保护或客观法秩序维持功能模式的不同,分别探讨原告适格的范围。第二,法释义学判定进路。聚焦于行政诉讼法中的原告适格条款作规范分析,认为“权利受损”是原告适格的一般前提条件,仅在客观诉讼的情形下才允许例外忽略“权利”要素。34 第三,保护规范理论判定进路。通过对域外保护规范理论的大胆引入和本土化改造,解决我国原告适格判断标准过于主观和抽象的问题,搭建起诉权研究中实体与程序相呼应的交流桥梁。当然也应注意到两个问题:一是尽管我国学界对于诉权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关系研究逐渐深入,但整体上关注仍然不够;二是我国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更多的是从诉讼层面出发,对于什么是原告申请保护的合法权益,基本没有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精细分析。这就要求进一步研究行政相对人相对于公权利的主观法律地位,例如可以借鉴意大利经验。35

(四) 权利保护必要性

西谚“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学理表达即权利保护必要性。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或权利保护必要,在德国被表述为权利保护的利益36,在日本则被称作诉的利益。权利保护性理论源于民事诉权理论研究,其是否可以引入行政诉讼并作为行政诉权要件,原田尚彦给出了令人信服的答案:“关于这一点,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都相同,只为满足个人情感或者学问上的欲求是无法发动审判权的。”37权利保护必要性之所以受到行政诉讼法学界关注,源于立案登记制改革后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量激增现象。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更好落实诉权保障理念,自2016年开始,法院开始频繁运用权利保护必要性等事由,驳回不值得保护的行政诉讼请求。 “从理论上说, 诉讼理由是无止尽的。但是国家只提供一定数量的法官、律师和法庭……如果诉讼人数突然增加,制度会被严重打乱,供应和需求的缓慢相互作用将不再行得通。排长队和拖延可能引起紧张和埋怨,甚至可能引起重大改革或调整。”38因此,如何充分、有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行政纠纷,是国家在设置法院之后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权利保护必要性理论即具有此功能,在繁简分流、权利塑造、滥诉规制和司法资源节约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有研究主要从概念界定、功能作用和认定标准三个方面,对行政诉讼中的权利保护必要性展开研究。例如,有学者通过对诉的利益的含义、本质、定位、利益类型等解读,认为诉的利益是指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需要运用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其与诉、诉权、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密切相关。同时,利益的界定关涉到诉的利益的把握,行政诉讼种类的不同会影响到诉的利益之认定。39 权利保护必要性兼具消极功能和积极功能,前者主要通过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避免被告无端应诉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予以实现;后者则突出表现在权利生成功能。40 质言之,当公民诉请保护的利益不在现有的权利保护体系之中时,法官可以突破具体性权利范围之限制,根据救济法理论在原理性权利层面寻求保护根据,在综合考虑诉求保护利益的性质、对方拥有的利益等因素之后,将其诉求确认为具有诉的利益,从而促成新的权利的产生。41

权利保护必要性作为行政诉权要件的主要功能在于纠纷过滤,即使有解决的必要性、可能性和急迫性的纠纷获得法院的公正裁判。42 但是,何为“具有权利保护必要性”,确是十分抽象的议题,若不能得到准确阐释,不仅会成为行政诉权理论研究进程中的障碍,更会使司法实践无所适从,影响诉权保障效果。因此,在三个研究主题之中,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认定标准最为重要。现有研究主要采取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权利保护必要性的标准。具体而言,存在以下三种典型学说。一是二分标准说。该学说提出应从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两个层面,认定是否存在权利保护必要性。43 就一般标准而言,由于诉的利益认定标准问题在本质上为利益衡量问题,其衡量与判断主要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因此应将社会主流价值观点和公共政策作为考量因素。就具体标准而言,包括两项,分别是须已不能提起其他类型的诉讼和须具有即时确定的现实必要性。二是四标准说。该学说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裁判进行分类整理,从中归纳出权利保护必要性的四项判断标准,分别是:有用性标准,即诉讼对其权利保护是有用的;适时性标准,强调司法只有在适当的时机下才能真正给原告提供应有的救济;效率性标准,即不存在其他更为简便的途径实现权利保护的目的;正当性标准,即原告申请权利保护应当具有正当性,不得滥用诉讼程序或滥用诉权。44 三是五标准说,即在四标准说的基础上,新增预期性标准,意指原告向法院或对方当事人承诺,又或是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明确表示放弃诉权,后又起诉的,则因法院、对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其有悖诚信之行为,而欠缺权利保护必要性。45

就理论层面而言,学界对权利保护必要性关注较早,且研究成果质量较高,在整个诉权理论研究中呈现出了后起之秀的态势。但依旧存在三点不足:首先,在研究数量上,屈指可数。其次,在研究范围上,专门性研究较少,多数研究停留于附带性论述,只涉及狭义诉的利益之局部内容,或是在研究广义诉的利益时,附带提及狭义诉的利益。最后,在具体观点上,存在两个明显误区:一是将权利保护必要性等同于原告适格。例如,认为原告适格之本质是原告就其权利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时应具备必要性,即“权利保护必要”。46 二是主张权利保护必要性依附于原告适格。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之诉的利益是附着于司法审查起诉资格制度的一种救济必要性内容,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诉的资格的实质性内容”。47 后续研究担负着投入更多研究精力、厘定基本内涵、集成基本共识等多方面使命,从而完善权利保护必要性理论。

1 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2 参见马立群:《论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与审查规则——行政诉权保障的路径及发展趋势》,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 2013年第1期。

3 同上。

4 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中滥用诉权的判定——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

5 参见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74页。

6 参见梁君瑜:《“诉权层次论”视域下的行政诉权要件探析——基于诉权本质学说与诉权要件之关联性考察》,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7 参见江伟、绍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页。

8 参见相庆梅:《从逻辑到经验:民事诉权的一种分析框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1—150页。

9 参见王振宇:《行政诉讼的诉权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

10 参见马立群:《论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与审查规则——行政诉权保障的路径及发展趋势》,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

11 参见梁君瑜:《论行政纠纷可诉性》,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6期。

12 参见马立群:《论行政诉权的构成要件与审查规则——行政诉权保障的路径及发展趋势》,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年第1期。

13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8—114页。

14 参见梁君瑜:《论行政纠纷可诉性》,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6期。

15 蔡志方:《行政救济法新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63页;陈清秀:《行政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251页。

16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增订八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6页。

17 刘宗德:《制度设计型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60页。

18 参见曹伊清、崔小峰:《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法律定界与司法审查》,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19 参见陈鹏:《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多层次构造》,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张扩振:《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发展之历程与理念转换》,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8期。

20 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21 参见薛刚凌、杨欣:《论我国行政诉讼构造:“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22 参见梁君瑜:《行政诉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25—129页。

23 参见姚斌:《行政诉讼中原告的“合法权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1989—2011年)为例》,载《行政法学研究》 2013年第2期;王克稳:《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以两案为例》,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1期。

24 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中滥用诉权的判定——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评释》,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

25 参见曹伊清、崔小峰:《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法律定界与司法审查》,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

26 参见倪洪涛:《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梯度性”结构》,载《法学评论》2022年第3期。

27 〔瑞典〕亚历山大·佩岑尼克:《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桂晓伟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书。

29 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结构》,载《中国法学》 2019年第4期;赵宏:《原告资格从“不利影响”到“主观公权利”的转向与影响——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评析》,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2期;赵宏:《保护规范理论的历史嬗变与司法适用》,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伏创宇:《行政举报案件中原告资格认定的构造》,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张雪城:《论美国行政法中的保护意图规则——兼议其对保护规范理论引入的启示》,载《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

30 参见杨建顺:《适用“保护规范理论”应当慎重》,载《检察日报》2019年04月24日;成协中:《保护规范理论适用批判论》,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

31 参见朱芒:《行政诉讼中的保护规范说——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的状况》,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

32 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结构》,载《中国法学》 2019年第4期。

33 耿宝建:《主观公权利与原告主体资格——保护规范理论的中国式表述与运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34 参见梁君瑜:《论行政诉讼原告适格判定的两种进路》,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35 参见罗智敏:《意大利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与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5期。

36 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 (第27版), 周翠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0页。

37 〔日〕原田尚彦:《诉的利益》, 石龙潭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第1页。

38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0页。

39 参见周红:《行政诉讼中的诉之利益理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40 参见王珂瑾:《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41 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

42 参见吕太郎:《客观的诉之利益(上)》,载《月旦法学教室》第141期(2014年7月)。

43 参见王珂瑾:《行政诉讼中“诉的利益”》,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44 参见王贵松:《论行政诉讼的权利保护必要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1期。

45 参见梁君瑜:《祛魅与返魅:行政诉讼中权利保护必要性之理论解读及其适用》,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2期。

46 参见唐晔旎:《论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运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47 参见刘志刚:《论行政诉讼中的诉的利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