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可”不可?——一些仲裁案例
在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或仲裁机构的表述中,有时候会出现一种似乎具有选择意味的措词,例如,“可”(may)。如何认定“可”之类措词的含义才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同或最为靠近,需要法院的司法裁判智慧,同样也有赖于法院对仲裁的理解和支持的态度。在商事仲裁实务当中,不同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决定。此类决定容易引起争论。举一些案例。
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一案 [52],申请人某某村委会申请称:2003年9月15日,某某村委会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东赵龙泽文源都市村庄合作改造协议书》,合同第14条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要求区政府进行调解,如解决不了,可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申请人认为,其意思是可以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应当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以申请仲裁的约定并不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4条的实质含义应当是“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依据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协议第14条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文义解释是明确的、确定的,并没有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适用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的条件。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上看,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仲裁的事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且有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是明确的、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条款中的“可以”主要用于主语,其含义是指“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是“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其不属于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7条仲裁协议无效适用的条件。综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申请人某某村委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53]情况也是如此。上诉人贵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677-1号民事裁定,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已有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明确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以执行的,且并未明确约定还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因该条款有“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表述,即理解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是约定明确、可执行的有效条款,便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
在王某某诉湖南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54]中,法院也持相同的立场。本案仲裁条款为“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机构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对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达成了合意,即选择仲裁方式。该仲裁条款中“可”的含义,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的广义解释,即发生合同纠纷,便“可”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原告认为该仲裁条款中“可”的含义是“可以”仲裁,也“可以”不仲裁,而不是应当、必须仲裁。原告的抗辩是对该“可”字作了一种严格的文义解释,已超出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管条款中是“可”,还是“应当、必须”,都视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是仲裁。
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55]中的争议仲裁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提起诉讼”。法院认定:上述条款中“均可”应理解为“任何一方都可以”,而不应理解为“既可以提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该机构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现该机构已依法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因此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
在山东富宇蓝石轮胎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案 [56]中,异议方除了出了异议涉及更名,还提出了可选择性异议,认为涉及或裁或诉约定。仲裁条款约定的是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均可”是可以而非应当,故约定内容实质上是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应理解为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应理解为“既可以提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涉案仲裁条款中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
William McIlroy Swindon Ltd.&others v. Quinn Insurance Ltd. [57]中,一方甚至认为,“应”(shall)也没有排除法院的管辖。Lenihan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人Quinn Insurance Limited针对公共责任损失进行了投保。后Lenihan被法院认为须对原告承担责任。在自愿清算过程中,其保单项下的权利转给了原告。根据1930年《第三方(针对保险人的权利)法》,原告提起诉讼。法官认为,“应”一词表明,仲裁是强制性的,而非选择性的,据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在上述几个案例中,法院对于“可”的理解,应该认为是正确的,也符合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原意。在仲裁条款的适用上,前述这些法院的依据可以归纳为,除非特别明确约定,否则,“可”或“may”不应当被认为构成当事人在发生争议时的选择权,无论从文义上进行解释或是从实质上进行解释,都说明这类措词并不能使得仲裁条款成为真正的选择性条款,也不能因此排除仲裁的管辖权。然而也有一些案件,法院并不绝对倾向于以有利当事人仲裁意愿的解释来审理仲裁案件。
在重庆A商贸有限公司与衡阳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58]中,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均可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并未排除双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仲裁协议所要求的唯一性原则,实际上就是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
在意大利最高法院审理的Soc.Vigel v.Soc.China National Machine Tool Corp. [59]中,意大利最高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认定由于仲裁协议包含了“可以”的表述,因此仲裁仅仅是一种可能,还需经双方当事人进一步达成协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在起草仲裁协议的时候,双方当事人确定,一旦产生争议,利害当事人有权利(而非义务)提起仲裁。通过这种设定,仲裁协议确立了使申请人通过启动仲裁程序得到裁决的机会。法院将这种机会认定为一种选择权。此种选择权认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最终意愿,但并不意味着必须行使这种权利。
类似的措词还有,例如,“if any”。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60]涉及“if any”的理解。涉案租约第20条为:“G/A Arbitration if Any to be Settled in Hongkong With Eng-lish Law to Apply(如果仲裁,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适用英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英文表述虽然不尽一致,但含义均为“如果提起仲裁,在香港适用英国法律”。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唯一的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本案的货物运输目的地为南通港,属武汉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天恒船务有限公司和财富国际船务有限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海A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B国际(香港)船务有限公司国际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上诉案 [61]中,法院亦认为,“Arbitration, if any, in HONGKONG and English law to apply”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时的仲裁地点和所适用法律所作出的特别约定,不构成双方之间选择的唯一纠纷解决方式,并未排除诉讼管辖。
上述国内外法院并不将“可”或“if any”做支持仲裁的解释,而文义上的解释由于各自立场的不同,或者理解的不同,容易引起争议。考虑到将来的管辖权风险,为了避免不确定性,律师或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不宜采用类似措词。同时,建议司法审查对于此类措词的解释,当秉支持仲裁的立场,宜松不宜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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