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实务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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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仲裁最关键是当事人具有仲裁的意愿。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中,虽然对于仲裁条款的有效性要件要求不一,但在须具有仲裁意愿这一点上是共同的。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是否影响仲裁的意愿从而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约定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这种条款在实务中也偶有发生。尤其中国有如此之多的仲裁机构,导致普通商人在签订合同时也许会以为本地或本县就有可以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从而在合同中约定了可能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例如,陈某某与桑植县某综合开发公司、某商住楼项目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46]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即提交桑植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桑植县没有设立合同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故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黄XX与张家界某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 [47]也是同样情况。

在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宝源贸易公司与余某某之间签订的2006年5月27日合同第8条仅约定争议提交“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请示的复函》 [48]中认为,由于“福建省晋江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晋江市又没有其他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之间对此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即“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应确认无效。

在适用法为中国仲裁法的情况下,约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在其他一些国家,情况可能有差异,视乎法院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及对仲裁的支持程度。例如,在德国卡尔斯鲁厄地区法院2007年审理的No.1 U 232/06 [49]案中,仲裁条款约定了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法院认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了机构仲裁,法院应公正地解释当事人在签约时的意图。在本案中,可以合理地推论当事人不愿意本地法院来管辖。当事人决定由最近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但没有研究所提交的律师协会是否有能力来管理仲裁。法院认为,如果当事人意识到该律师协会无法协助,他们可能更愿意选择一个更为合适的机构来管理他们的仲裁。当事人试着同意在另一机构仲裁。被告请求仲裁的动议没有违反善意原则。尽管当事人没有达成由后一机构来管理他们的仲裁的合议,但法院认为,只有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认为要求仲裁的动议违反了善意原则。而在Konompex Ltd.v.Rosava AS [50]中,乌克兰法院则有不同的理解。2007年3月1日,Konompex和Rosava签订天然胶购销协议,协议中包含仲裁条款,约定:因本协议的签署、履行、修订或终止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至乌克兰商工会下的国际商事院进行仲裁。乌克兰法律适用于实体和程序问题。争议发生后,Konompex向法院提起诉讼,声称仲裁协议无效,认为其约定了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乌克兰区域商事法院上诉法院认定其有管辖权。法院认为,乌克兰国际商事仲裁法规定,乌克兰商工会下有两家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院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约定“国际商事院”,乌克兰商工会下并不存在这样的仲裁机构。故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其有权审理案件。

某些仲裁条款可能对仲裁机构名称约定的不够准确,例如与正确的机构名称相比出现增减字的情况或错别字的情况。应当看到,由于笔误或其他错误,双方所签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可能不确切,但不能一概认为约定的是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此时,应当依据案情,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2006年《仲裁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该条规定,体现了仲裁法所确定的自愿原则,不以文字上的疏漏来否定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一致的。事实上,这也是在仲裁协议异议涉及仲裁机构问题时的一个基本认定原则。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条款中所选仲裁机构的名称漏字,但不影响仲裁条款效力的一个案例的批复意见》 [51]中也指出,漏字并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此前的法院实践,也是基于这种原则。2006年《仲裁法解释》的此条规定,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处理此种问题的原则,即只要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并不能认定是未选定仲裁委员会。

本文涉及案例

·陈某某与桑植县某综合开发公司、某商住楼项目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宝源贸易公司与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案

·德国卡尔斯鲁厄地区法院2007年审理的No.1 U 232/06

·Konompex Ltd.v.Rosava A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