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俄罗斯民法典中的国有或市属单一制企业
基于上述,俄罗斯企业立法的变化,有个明确的目标:淡化公营企业的主体特性,强化其私法属性。
俄联邦《民法典》中转向法人的国有或自治地方所属单一制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单一制企业),淡化了其营利性和政策职能,产生了国有或市属单一制企业身份上的两难。在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国有或市属单一制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有一条授权性规范,即俄联邦《民法典》第113条第6款:“国有和市属单一制企业的法律地位由本法典和公营企业及市属企业法规定。”但单独制定国有或市属单一制企业法存在制度上的障碍,既有来自民法本身的障碍,又有宪法上的障碍。俄联邦《民法典》第2条第3款规定:“民事立法不适用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行政从属关系或权力从属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俄联邦《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立法由本法典和依照本法典通过的、调整本法典第2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关系的其他联邦法律组成。包含在其他法律中的民事立法规范应与本法典相一致。”[14]如果单独的企业立法不能保持私法的性质,将违反民法的原则与理念;如果单独的企业立法与民法的原则和理念互相协调一致,则与企业执行国家经济调控政策的职能相背。造成两难选择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将公营企业视为过渡性主体。另外,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处理上述两难,还会遇到宪法上的阻碍。俄联邦《宪法》第76条规定,对其他法律具有优先力的只能是宪法条文,而民法典不属于该种条文。
当然,从上述协调过程可以看出,俄罗斯意图建立一个以《民法典》为中心的封闭的私法体系。市场主体,不论是哪种类型,其身份和行为均需要与民法的价值和理念相统一。
(一)沉淀下来的单一制企业
俄罗斯将国有企业称为单一制企业,根据投资主体是国家还是自治地方,具体分为国家单一制企业和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
在所有商业组织中,单一制企业的特点是,既不是以会员制方式设立的公司,也不是划拨给其财产的所有权人。创立该企业的单一发起人(通常是公共所有人)对移交给企业的财产以及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取得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虽然企业本身作为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一定的有限物权,但本质上是使用别人的财产。“单一制”这一术语强调了法人财产不能根据投资、份额和股票进行分割,包括不能在其雇员之间进行分配,除了发起人,任何人都未参与法人财产的形成。不是法人的企业形态是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劳动集体,从而在法律上和逻辑上可以令人满意地解决那类所谓“集体企业”或“人民企业”的问题(或者属于劳动者的企业)。这些政治经济学概念不属于《民法典》的范畴,也包括以优惠条件获取股份(份额、股金)的雇员作为(或主要是)其参加者的股份合作制公司或其他商业公司。
这样,财产由发起人出资的不可分割的商业组织是单一制企业。[15]作为非所有权人的法人这种独特的组织法形式,其固有的本性是不发达的财产流转关系,是在市场经济形成之初法律为国家和自治地方所有人(公共所有人)保留的一种管理经济的方式。所以,在立法体系中这种商业组织形式被排在最后。
问题在于,这种法人结构是国民经济的产物,在国民经济中国有企业是基础经济主体。国家作为其财产的统一所有权人,批准企业的章程,确定企业权利能力的大小和特性,任命企业的管理机关并且实际领导企业的全部活动,形式上不对企业的活动结果承担责任(由于那类企业被认为是独立的法人,故其发起人不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但仍然是全部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人。实际上国家代表自己的企业相互签订契约,相互打交道,因此,不会发生国有财产流失的情况。所以,主体的相互责任仅限于记在其账上的资金,而不以免受债权人追偿的基本财产清偿(经常是国有企业以政府决议的方式简单地免除因其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应该承担的财产责任)。国家所有人的代表机关可以随时收回企业的部分财产并将其转让给其他企业。在有财产流转的条件下参与企业相互之间签订的契约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为控制的结果,不是源于市场的交易。显然,能够与那样的契约当事人打交道的只能是与其相似的组织。
早期的《企业及经营活动法》的依据是“全部所有制企业一律平等”这一华而不实的、在法律上毫无意义的口号,该法不仅允许国家设立非国有企业,也允许其他人,包括公民个人设立企业。结果,在实践中出现了按照国有企业模式创设的私有企业(或者家庭企业)。它们完全由作为发起人的所有权人控制,但事实上它们对其创设的商业组织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这些商业组织往往只有纯粹象征意义上的注册资本,实际上对潜在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任何保障。
俄联邦《民法典》保留了公共所有权人这种单一制企业形式。[16]在俄联邦《民法典》第4章生效前创设的个人和家庭私人企业,以及合作制组织、公司组织和其他私人所有权人创设的企业,应该于1999年6月1日前变为合伙、公司或生产合作社,或者进行清算。依照俄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第6条第5款第2项的规则,在这些企业活动的持续期间,作为所有权人的发起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补充责任。这大大地提高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由公共所有权人创设的单一制企业是商业组织的一种形式,但这种商业组织不具有一般的权利能力,而是具有专门的权利能力。[17]所以,这类企业的章程除了记载在法人设立文件中规定的一般信息外,还应包括关于法人活动对象和目的的信息。单一制企业违背其权利能力实施的行为,依据俄联邦《民法典》第168条的规定自始无效。[18]单一制企业的商业名称应该标示其财产所有权人。
由相应的公法主体授权的机关(通常由相应的主管部门担当这一角色)批准的章程是单一制企业唯一的设立文件。为了创设单一制企业并使其从事活动,不要求企业和作为所有权人的发起人(或者由其授权的机关)签订任何合同。作为所有权人的发起人在作出创设单一制企业的决议的同时任命企业的领导人(经理),该领导人(或经理)成为企业的独任制(一个)机关,并向作为发起人的所有权人报告工作。[19]对于单一制企业的任何其他机关,包括劳动集体大会(全体职工大会),法律都未作规定。
单一制企业实行法定资本制,且有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发起人拨给单一制企业的法定资本,不得少于国家和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专门法规定的数额。[20]在专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保留了俄联邦《经营活动主体国家注册程序条例》第3条第4款的效力。与此相应,国家或自治地方企业注册资本的数额不得少于企业章程提交注册之日立法所确定的月最低劳动报酬的1000倍。因此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在其进行国家注册之时由其发起人全额缴足(不能分期缴付)。
企业的注册资金(资本)是其债权人利益的最低保障。所以,企业净资产的价值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企业的发起人就应该减少注册资本并有义务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情况通知企业的所有债权人。[21]债权人得到这一通知后有权提前履行或终止相应义务。此外,在上述情况下,依据章程债权人应得的企业收入不得分配给作为所有权人的发起人。如果单一制企业净资产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限额,企业应该根据法院的判决进行破产清算。
单一制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不对作为所有权人的发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作为所有权人的发起人也不对自己设立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单一制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22]并且能够宣布破产(这里所指的不包括国家设立的单一制企业)。从1990年起,俄罗斯立法排除了债权人扩大追偿客体的可能性(这里所指的不是那些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客体)。但所有这些均不能排除民法典关于作为发起人的所有权人对自己创设的组织进行债务承担时可能存在的补充责任,如果该组织是由于执行所有权人的强制性指令而破产的。[23]
国家和自治地方企业依据法人改组和清算的共同规则进行改组和清算。然而,应该注意的是这些企业改组为其他组织法形式的所有权人的商业组织,经常是将公共财产中的一部分转让给私人组织,即是私有化的一种形式,这种私有化依据专门立法确定的规则进行。[24]这种专门立法规定,国家和自治地方企业只能改组为开放性股份公司的形式。
(二)单一制企业的分类
单一制企业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基于经营权而设立的,另一种是基于业务管理权而设立的。[25]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区别首先体现在单一制企业对作为所有权人的发起人在财产关系上所取得的权利范围(的大小),因为,就内容而言,经营权的范围远远宽于业务管理权。[26]特别是国家企业根据指令以其现有的财产实施任何法律行为都必须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27],这里所指的财产不包括该企业生产的成品。国家企业没有自己的财产,其债务由俄联邦作为发起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流转很重要[28],但对于普通单一制企业而言,不存在这种情况。所以,国家企业与普通单一制企业的区别在于国家企业不能宣布破产。
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既可以由联邦所有权人创设,也可以由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机构创设。立法不禁止由几个公共所有权人共同创设这样的单一制企业——按照共同发起人按份共有的原则对创设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国家企业以联邦财产为基础、在国家和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法规定的情况下依据联邦政府的决议创设。[29]国家企业产生的必要性与现存的生产性企业(非所有权人)的组织存在有关,但本质上是以国家名义以及为了国家的利益而产生的。在这种情况下,指导企业活动的国家要对企业财产流转的参加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国家企业对它们拥有的国家财产不需要被赋予更多的权利。国家企业的数量(国家工厂、国家公司)相对较少。一些生产国防产品的企业、劳改机关的企业都属于国家企业。考虑到联邦国家对自己的国家企业承担补充责任,法律对国家企业的注册资本没有提出硬性要求,就像对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那样。
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可以设立子企业。[30]子企业也可以是以经营权为基础的单一制企业。作为发起人的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的机关)许可,通过作为发起人的单一制企业将自己拥有经营权的一部分财产移交给新设立的单一制企业。[31]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发起人的企业对自己的子企业承担所有权人的职能,即批准它的章程(确定权利能力的范围)并任命其领导人(经理),在必要的时候同意其实施处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32]但这些企业,像普通单一制企业的所有权人那样,不对自己子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33]设立子企业的必要性通常是针对大型国有企业从自己的组成部分中分出单独的部门(比如工业企业中现有的生产民用产品的车间或是一些辅助性生产的车间),所有权人认为这些部门没有必要私有化。
(三)单一制企业的权能——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
单一制企业的权能体现在俄联邦《民法典》第294-300条中。
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是发达国家法律所没有的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这是基于对所有权人(经常是公共所有权人)的财产的经营和其他利用行为所形成的法人物权。这些物权形成了作为非所有权人的法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财产基础,这种情况不会出现在通常的、传统的财产流转中。
在俄罗斯的法律中,这种物权的产生和存在与由计划调整的国有经济有紧密联系。作为拥有大量基础财产的所有权人——国家,不能直接经营属于它的客体,同时又不愿意丧失对这些客体的所有权,客观上不得不把这些“独立”的法人——“企业”和“机构”投入到财产流转中去,并赋予其对自己财产的一些有限物权。从20世纪60年代起这项权利被我们称为“业务管理权”,后来(在苏联所有权法和俄罗斯联邦所有权法中)又分化出内容更广泛的“完全经营权”,这是专门适用于生产性“企业”并且内容要狭窄得多的“业务管理权”。这种权利专门针对国家预算拨款的“机构”和与此类似的“机构”。
在市场关系发展和产生强大私人经济成分的条件下,那些有限物权结构就像它们的非所有权人主体一样,暴露出了自己隐藏在昔日经济条件下的明显的弱点和不足。根本缺点之一在于这些法人极有可能滥用公共所有权人赋予它们的经济权利和自由,把所有权人的财产转变为私人财产。所以,这些物权的内容和早先在所有权法中保留的原形受到了民法典的极大责难。特别是经营权,不论是名称上还是内容上都已不是“完全”地接近于所有权的权能。这种方式导致所有权人——首先是公共所有权人(国家或自治地方所有权人)必须严格监督由其所设立的非所有权人法人的特定目的活动。
独立处分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人是正常市场关系的参加者。我国法律程序中保留的非所有权人法人表明了它的过渡性,这种过渡性取决于经济本身的过渡性,不可避免地在转变的形式中保留了先前经济体系的某些特征。
只有法人能够成为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的主体,但并不是任何存在于专门组织法形式中的企业和机构都能成为那样的主体。作为有限物权,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是派生的,依赖于所有权人的权利并且不能脱离这种基础权利。正因为如此,作为所有权人的普通法人不能成为那样的主体,包括股份公司和其他公司及合伙。
另外,从单一制企业的财产范围看,国家和自治地方企业或机构对所移交的住房拥有完全的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在这些企业和机构变更或清算的情况下,其继受者或其他法人也只享有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34]建立在国家或自治地方企业私有化基础上的股份公司往往对其取得的、登记在资产负债表上的其被继承人的住房客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享有有限的经营权。形式上,相关公权机构仍然是那些客体的所有权人,因而这些客体没有发生任何私有化。那种不符合逻辑的情形与民法典的规则相抵触[35],这已被司法仲裁实践所证实。
尽管企业是独立法人,但其自身却不能成为移交给它们的财产或它们在参加民事流转过程中获得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它们经常是那种被称为有限物权的主体,由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它们的全部财产都是它们发起人的所有权的客体。[36]所以,认定那些机构(如教育机构)对以赠与、捐赠或遗嘱等方式移交给其的财产,以及因私人活动取得的收益和以这些收益购买的客体享有所有权——这与民法典规定的基本要求相抵触。
登记在相应法人资产负债表上的财产综合体是权利的客体,但仍然是发起人的所有权客体。民法典专门规定了保留条款:经营使用享有经营权或业务管理权的财产的结果是作为自然孳息、法定孳息,包括单一制企业或机构依据合同或其他根据取得的财产归入到企业或机构相应的经营或业务管理中的部分财产。[37]由此可知,上述财产成为企业或机构发起人的所有权客体,而不是法人自身所有权的客体。要知道作为发起人的所有权人的财产通常成为法人产生的基础,企业或机构对这些财产享有有限物权。
依据俄联邦《民法典》第294条的规定,经营权是指国家或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在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和处分公共所有权人财产的权利。
以经营权的形式转让给单一制企业的财产脱离了作为发起人的所有权人的实际控制并记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所有权人自己对这些财产至少也不能行使占有权和使用权(而只有一定程度上的处分权)。应该考虑到企业可以以其拥有经营权的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对创设它们的所有权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该财产成为“已经分配掉的”国家或自治地方的财产。[38]所以,当单一制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存在时,作为企业发起人的所有权人(或其授权的机关)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收回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该单一制企业拥有经营权的财产。
对于转让给企业的财产,作为发起人的所有权人只保留着俄联邦《民法典》第295条第1款明文规定的单独的权利,包括:第一,创设非所有权人的企业(包括企业活动的特定对象和目的,即权利能力范围、批准章程和任命经理);第二,改组和清算企业(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允许收回和再分配由所有权人转让给企业的财产而无须企业同意,但是,要考虑必须符合企业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第三,按照目的监督属于企业的财产的使用及其保值(特别是对其活动进行周期性检查);第四,因使用转让给企业的财产而获得部分利润。行使这些权利的具体程序由关于国家和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的专门法律予以规定。
与先前生效的所有权法律不同,俄联邦《民法典》没有规定必须由作为所有权人的发起人(或由其授权的机关)和自己的单一制企业签订任何合同。单一制企业活动的所有条件,包括应该划拨给所有权人的利润数额(或者相应留给企业的利润数额),应该以企业统一的设立文件——作为发起人的所有权人批准的章程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和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改变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权利的性质和范围,否则合同自始无效。
行使属于单一制企业的权利可以由专门的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总统命令和联邦政府决议)补充限制。依据俄联邦《民法典》第295条第2款关于处分权的规定,未经所有权人(按照管理的财产确立相应的代表委员会)的事先同意不能独立处分不动产。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不得出售、租赁、抵押、向公司和合伙投入注册资本或共同出资以及以其他形式转让和处分单一制企业的不动产(这些限制首先是来源于1994年2月10日联邦政府第96号决议第7款)。至于动产,企业可以独立处分,法律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包括联邦政府决议)规定了相应限制的例外。[39]违反上述所列举的限制而实施的转让公共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40]
然而,俄联邦《民法典》没有规定作为所有权人的发起人能够随意限制单一制企业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权能,特别是未经企业同意以任何理由收回财产(这里不只是指单一制企业的清算和改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相似的限制。从这个角度来看,以上所说的可以从联邦企业中收回不按专门用途使用的财产(1994年2月10日俄联邦政府第96号决议第7款),不能被认为是俄联邦《民法典》的相应规则,因此(《民法典》的相应规则)不应该被适用。[41]
依据俄联邦《民法典》第296条第1款的规定,业务管理权是指机构或国家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其活动的目的、所有权人的任务和财产的用途,占有、使用和处分所有权人划拨的财产的权利。
由此可见,构成业务管理权的权能受机构(或国家企业)履行职能的制约,具有严格的目的性。所有权人按照划拨给法人的财产的专项用途给其规定了直接的任务(特别是由其批准的机构的开支预算)。它甚至规定划拨给主体的拥有业务管理权的单独的部分财产(种类)的专项用途,以此分配相应的专门基金。这种情况下,列入一个基金的财产,包括资金,依据共同规则(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不能被用于维持另一个基金存在的目的(即使在该基金的资金不足的情况下)。
依据主体的构成,业务管理权具有两种形式,它们在处分所有权人财产的权能内容方面,以及对这种权利主体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程序)方面存在差别。这两种形式具体为国家企业拥有的业务管理权,以及由所有权人财政拨款给机构的名称相似的权利。
国家企业根据一般规则只有在所有权人事先同意的条件下有权处分划拨给它的财产(俄罗斯联邦财政部作为国家财产的代表),由此证明了国家企业独立参加民事流转关系的有限性。未经所有权人的专门同意,国家企业无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其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法律或其他法律文件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国家企业可以根据共同规则独立处分产品。
此外,国家企业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而不只是以资金承担(类似于机构),因为它们仍然是生产企业,经常参加财产流转关系。在国家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的情况下,由俄联邦对其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点不适用于普通单一制企业——拥有经营权的主体。
企业的债权人不能要求追偿该法人的全部财产,只能以该法人可以行使处分权的资金清偿。在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由作为发起人的所有权人承担补充责任。[42]这样一来,可以说划拨给机构的拥有业务管理权的财产,除了其自有资金外,(其他财产)免受债权人追偿。
作为由所有权人财政拨款的非商业组织的机构的权利地位的特殊性在于,该机构依据设立文件能够从事给其带来收益的活动(经营活动),即在该发起文件中所有权人允许其从事上述活动。例如,俄联邦《教育法》第47条明确允许教育机构从事特定形式的经营活动。机构可以“独立”处分从事上述活动获得的收入以及用该收入购得的财产并且将其列入单独的资产负债表。[43]
上述法律规则是以实践中广泛遇到的所有权人——首先是公共所有权人——拨款不能满足由其创设的机构的全部需求为条件的。由此导致作为非所有权人的机构必须广泛地、以最接近于单一制企业的角色参加财产流转关系。为了实现上述可能性,机构收到在各种法律制度内划拨给它们的、以及用各种方式形成的两部分财产。
一部分是机构根据预算从所有权人处收到的、享有业务管理权的财产。另一部分是机构自己“挣得”的并且列入单独资产负债表的财产,机构可以“独立处分”这部分财产,但不能认为这种“处分权”是一种与现有的业务管理权和经营权并列的特别物权。在此必须既要考虑标示已有有限物权的特征,又要考虑形成上述权利的立法者的态度。首先,把机构取得的收入以及用该收入购得的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授予机构的根据是1990年俄联邦《所有权法》第5条第4款。1991年《国民经济发展纲要》第48条第2款明确规定,上述财产由机构拥有完全的经营权。这种态度明确表明立法者不愿意人为创设普通的财产流转关系所未知的新的有限物权。在《民法典》中任何一个部分都没有出现这种权利的内容不是偶然的,有关该权利的规则被编排在第19章,题目为“经营权、业务管理权”,并且在本章中未包含任何其他物权的规则(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的清单成为封闭性的)。
认为机构对因其独立活动而获得的财产所享有的业务管理权是被法律扩展了的独立处分财产的权能,这种观点是没有根据的(实际上这种权利仍然是有限的)。如此一来,“独立处分权”事实上仍是业务管理权的一种形式,该权利主体在上述情况下对于划拨给它的部分财产获得了一些补充权能。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所有权人的发起人依据俄联邦《民法典》第120条第2款在自己机构的资金不足的时候对其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补充责任(因而,由于独立收入取得的财产可以免受债权人的追偿),(这种做法)未必能够得到认可。应该注意,以上述收入而购得的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人(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不能收回,即使其不按专门用途使用也是如此。
综上所述,我们正在探讨的权利实际上是经营权。所以,俄联邦《民法典》第295条的规则应该适用于机构对以上述方式获得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依照俄联邦《教育法》第47条第4款“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教育机构足以和企业相提并论”)。这意味着机构以这些财产独立承担因其参加带来收益的活动而产生的债务。在那些方面对于机构债务的追偿能力不应该局限于其资金。所以,在此机构债权人追偿的客体可以是机构参与上述活动而获得的、并首先为该目的记入专门的单独资产负债表中的任何财产。所以,对于上述情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框架内,机构财产法律制度被区分为两种有限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