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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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代位追偿权。

【立法要点及理由】

与本条相关的条文除上条所列的担保法第十二条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还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对比之下,本条规定有三点更新:

其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可因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这一点比较容易理解,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可因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发生变化,这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并无疑义。

其二,在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可行使追偿权之外,还规定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即代位权。这是本条对以往规定的重要修改。从学理而言,本条第二点的变化实际上是使保证人代位权出现在民法典条文之中。古罗马法中保证人除追偿外还享有“代位利益”,即代位权。当保证人在履行给付之时,有权请求债权人将其对主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自己。若债权人拒绝转让时,保证人得提起“欺诈抗辩”,拒绝履行保证债务。近现代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继受了罗马法的规定,承认保证人的追偿权与代位权,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典,对于保证人的追偿权有明文规定,但是关于保证人的代位权则参照适用一般的清偿人代位的规定,没有专门作出规定。而在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关于保证人的代位权有明文规定,其基础源自债权转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74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即转移给保证人。不得使债权人蒙受损害而主张前句所规定的转移。由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现有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主债务人的抗辩,不受影响。”但该些国家和地区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却无明确法律规定,这是因为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完全可依据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或无因管理关系,而请求债务人予以偿还,因此无须重复加以规定。

具体到我国,一般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是对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但对于代位权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不过在立法机关对此条的学理解释中,认为“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34]申言之,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在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后,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就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地转移给保证人了,而无须主债权人另为转让行为。本条直接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实际上是对保证人法定代位权的确认。

其三,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以及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时,规定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而损害债权人利益,通常是指保证人的追偿债权与主债权人的债权因同时指向债务人而产生竞争,其典型情况是保证人承担部分保证责任,清偿部分主债务后,就其清偿部分向债务人追偿,而主债权人尚有剩余债权未得债务人清偿,此时债务人如向追偿的保证人履行,则可能导致其责任财产无法清偿剩余主债权,构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故为本条所限制。也就是说,当保证人的追偿债权与主债权人的债权发生竞争关系时,保证人的追偿债权应劣后清偿。

【适用指南】

与保证人代位权相关联的一个争议问题就是共同保证乃至共同担保当中,担保人之间的内部求偿问题。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当时情况下的各方意见已经作了完整的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七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可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是,不论共同担保的形态如何,不论是混合担保、共同保证还是共同物保,均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但物权法以及民法典草案一、二审稿,直到当时民法典整体草案的颁布,字面上均未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缺乏逻辑依据,故包括保证人在内的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当然,如果多个担保人在缔约时就知道要为同一个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鉴于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据此可以相互求偿,自无疑问。[35]

需要注意的是,最终民法典未规定保证人内部的追偿权,但是在本条中规定了保证人的代位权。由此产生的疑问就是,民法典对共同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内部追偿的态度是怎么样的?

讨论中,持肯定意见的认为,根据保证人代位权的理论和保证的从属性可以推论出,共同保证人内部是可以追偿的。具体而言,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债权人的债权以及作为保证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清偿范围内移转给保证人,因此保证人可基于其所享有的债权人、保证权人的地位,要求其他保证人向已为保证义务的保证人清偿债务。之所以认为保证权人的地位一并转让,系因保证合同的从属性,此时所发生的是主债权转移,而从属于主债权的保证债权自然一并随之转移,而无须其他各方的同意。在此之前,内部求偿否定说认为,在各担保人之间没有共同担保意思的情况下,相互求偿缺乏法理依据的质疑,现因保证人代位权的确立予以了回应,共同保证乃至共同担保当中的内部追偿至此有了法律基础。

而仍持内部求偿否定意见的则认为,本条已经明确表述保证人所享有的仅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而非债权人的权利。从本章各条用语看,债务人即指主债务人,并不能扩大解释为包括保证债务人在内。此时保证人代位享有的也仅能是针对债务人的权利,例如,买方作为债权人支付货款后,卖方作为债务人既未能供货,又未能返还货款,买方根据保证合同关于货款返还保证责任的约定主张保证人支付(返还)货款并得清偿,此时保证人可代位享有买方继续履行的权利,不要求卖方赔偿货款,而要求卖方向其继续交付货物。至于主债权上附属的保证债权,并不是“对债务人”的权利,而是对保证人的权利,故不能为已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所代位享有。因此,本条仍没有提供向其他保证人内部追偿的法律基础。而且,根据追偿的法理,共同保证人之间互相追偿情形下,只有在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大于其应当承担的范围时,才可能现实地产生追偿权,而根据本法第六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么按照份额,要么按照其各自保证范围,并非是任一保证人都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身不存在超额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此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均是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不因存在其他共同保证人而有所区别,也就不存在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的现实需要,除非各保证人之间达成关于连带责任或互相追偿的特别约定。目前,对于该争议问题笔者倾向于采取后一意见,即民法典亦不支持共同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向其他保证人行使内部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