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保甲与里甲名目
吕案与本文议题直接相关的部分主要是事涉村保长的三款。雍正十三年(1735)五月间,吕覆简借口修理衙署需要木料,发银十七封,每封四钱,交差役“分交村长,每封买木二十株”。由于其中“白溪村系属箯户,不产木料,该村保长李亨英缴回原价,复缴箯四十丈,每丈值银二分,该价八钱,未发”。十月间,吕覆简又用同样的手法,向各村长勒索。初二、十四两日,吕发银三十封,分发至产豆的三十村,每封也是四钱,买豆二石。这三十个蓝朱标封是经书识转交差役,发到各村的保长手上。由于当时的豆价是银一两一石,各村保长都以价少不肯承买,情愿贴些银钱或豆子缴还原价。其中有三个村的保长贴银二钱或三钱,另有五个村的保长则分别贴豆二斗到四斗。其余二十二个村子的保长因为一直拖延未缴,在十一月十二、十三两日县衙门受理告发明示禁令后,缴回原价。值得注意的是,在太平县知县问讯的过程中,三位衙门差役都是以“村长”称呼那些保长的。例如,王逢说:“那些村长情愿缴还原价。有浦南村愿贴银三钱,西南王村贴银二钱……”另两位差役也说:“那些村长怎样缴银贴豆,要问王逢们。”而知县传唤的是浦南村保长张洪合、西南王村保长王洪瑞等三十个村的保长。
吕覆简对于各村保长的需索并不止这两桩。上文提到,从四月到十月,他每月都向未到衙门点卯与新换充的保长索朱价银一钱二分。虽然有保长供称,他们“每月到衙门点卯是没有规例朱价的”,不过,根据其他保长的供词,点卯的陋规早已存在,几年前才被取消,吕覆简只是片面恢复罢了。与上述三位衙门差役一样,知县对那些保长也是以村长相称:
那每村村长你怎么要他点卯,勒索他朱价一钱两分,太邑共计一百九村[10],你共得过银一十三两零呢?据实供来。
吕覆简供:
犯官职司捕务,原有稽查盗逃匪类、私宰、赌博等事。每月初一,各村保长都要点卯,内中有违点该责的,也有新换充的保长,共有三十九人,各出银一钱二分。……
由这三个案子可以看出,在太平县知县与差役的认知中,各村的保长就是一村之长,太平县一百零八村的保长就是一百零八村的村长。换言之,太平县的保长不仅要承担维护地方治安的任务,同时也要扮演执行乡村地方公务的角色。其实,不仅保长,乡约也往往一身肩负这两种角色。本文以下的篇幅尝试从保甲、里甲组织名目入手来看清代保甲制度在各地的实际运作情形。
保长,有些地方也叫保正,是清代保甲制度下的一环,是百甲之长,也就是千家之首;主要的任务是稽查匪类,维持地方秩序。[11]萧公权在其《乡村中国》一书中即指出,保甲与乡约、社仓构成清代地方控制(local control)的三大机制。[12]根据萧氏的研究,清朝在迁都北京之后即沿袭明朝的做法,在地方推行保甲制度。他引《清朝文献通考》中的一段文字指出:顺治元年(1644)摄政王和硕睿亲王多尔衮(1612—1650)接受兵部侍郎金之俊(?—1670)的建议,谕各州县“编置户口牌甲”以安置来归新朝者;这“编置户口牌甲”也就是后来行之各地的保甲之法,方式是:
州县城乡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户给印牌,书其姓名、丁口,出则注其所往,入则稽其所来;寺观亦给印牌,以稽僧道之出入;其客店令各立一簿,书寓客姓名、行李、牲口及往来何处,以便稽察。[13]
清朝的统治者显然是要借这种稽查户口的方式控制新近征服的国土。不过,根据史语所藏内阁大库档案所见,摄政王谕兵部令旨上所载的保甲之法稍有不同:
各省直地方府卫州县所属村镇庄屯,每十家立一甲长,百家立一甲总,稽察寇盗奸细,并无籍奸棍不法等事及东来官军仆从私自还家者,如有前项事情,许邻佑报知甲长,甲长报知甲总,甲总呈报该管府卫州县官员,府卫州县官员审实,转呈兵部;若十家之中有一家窝藏奸细,隐匿逃奴不报,九家及甲长、甲总俱治以重罪,其窝藏隐匿之家,定加等论治。[14]
在这份顺治元年八月初八日(1644-09-08)发出的令旨上,除了明白指出稽查户口的对象以及府卫州县官员转呈的单位外,最引人注意的是保甲组织方式与上述《清朝文献通考》所引不同。在这件令旨中,保甲组织是采取“甲总—甲长”二级制,而非前引“保长—甲头—牌头”三级制。萧公权其实也发觉了这样的差异,他注意到《清朝文献通考》卷二十一的一段文字载:
顺治元年置各州县甲长、总甲之役。各府州县卫所属乡村十家置一甲长,百家置一总甲。凡遇盗贼、逃人、奸宄窃发事件,邻佑即报知甲长,甲长报知总甲,总甲报知府州县卫核实,申解兵部;若一家隐匿,其邻佑九家、甲长、总甲不行首告,俱治以罪。[15]
这段文字很明显是脱胎自摄政王八月初八日的令旨,比较重要的差异是令旨上的“甲总”一词被改成了“总甲”。萧氏把这个“总甲—甲长”二级制称作“总甲”制,而将先前的“保长—甲头—牌头”三级制称作“保—甲—牌”制。他认为我们很难解释何以同时会用两套制度去达成一个目标,有可能是当时朝政初定,政府计划欠妥与各部门沟通不良所导致。[16]然而,若先不论“甲总”与“总甲”二词差异如何产生的问题,仅就上引《清朝文献通考》卷二十一的文字是源自摄政王令旨一事而论,顺治元年(1644)八月摄政王下令各地奉行的应是“总甲”制[17],而非“保—甲—牌”制;后者可能是后来的发展,乾隆年间《清朝文献通考》的编纂者不察而把两者混为一谈。因此,清代顺治元年(1644)开始实行的保甲法仅有一种组织方式,而非萧氏认定的两种。事实上,《清实录》上的数据可以支持这个看法。《大清世祖章皇帝实录》即载明,顺治元年(1644)八月“癸亥,摄政和硕睿亲王谕官民人等曰:政贵有恒,辞尚体要……又各府州县卫所属乡村,十家置一甲长,百家置一总甲。……”[18]康熙四十七年(1708),由于各地“奉行不力”,朝廷再度整饬保甲,要求“一州一县城关各若干户,四乡村落各若干户,户给印信纸牌一张,书写姓名、丁男口数于上。出则注明所往,入则稽其所来,面生可疑之人,非盘诘的确,不许容留。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头,十甲立一保长。若村庄人少户不及数,即就其少数编之。无事递相稽查,有事互相救应”[19]。雍正四年(1726)七月,又以奉行既久,往往有名无实,谕令吏部议覆保甲之法,“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长,十甲立一保正”[20]。通过这些数据,我们可以推定,清初推行保甲法,行的是“总甲”制,到康熙末年,才行“保—甲—牌”制。乾隆二十二年(1757)十月,虽然展开全面“更定保甲之法”,但保甲基本上仍维持“保—甲—牌”三级制的组织形态。[21]
不过,必须提醒一点,这并不表示“保—甲—牌”制从此通行全国,而“总甲”制就此销声匿迹。其实,翻检《清实录》与《大清会典》等文献,我们看到在乾隆年间,“总甲”名目仍在一些地方被使用。例如,乾隆八年(1743),山西、陕西和蒙古地方因为种地民人甚多,奉准设立牌头、总甲,以稽查有无匪类。当时的办法是:于种地民人内,选择诚实可靠者,每堡设牌头四名,总甲一名。与内地的保甲之法有显著的不同,此处“牌头”取代了“甲长”,而成为“总甲”制与“保—甲—牌”制的融合与简化。[22]这显然是因为边地情势而有的变通做法。又如,乾隆十二年(1747)正月间,两江总督协办河务尹继善(?—1771)奏称,“太湖六桅船,由来已久。……各船均在本县编号印烙给票。兼设渔船总甲、小甲,共相稽察,最称安分”,这明显是因应渔户治安需要而安排的渔户保甲。[23]而通过内阁大库档案,我们看到尹继善针对船户稽查问题,于乾隆十二年三月十七日(1747-04-26)再度上奏指出,太湖中船只一向都有“编号、印烙”,“渔船则设立渔总、小甲、甲长”,为了防范更严,他“将捕鱼船只船户住居陆路者,归入保甲,船旁大书某县某甲某人之船;以船为家者,按县分帮,船旁大书某县某帮某人之船,仍照前设立渔总、小甲、甲长,互相察报”。[24]尹继善的这份题本让我们清楚地看到稽查渔户的总甲被称作渔总。更重要的是,先前的“总甲—甲长”二级制已经为“渔总、小甲、甲长”的三级制所取代(很遗憾,尹继善没有明说,一个渔户总甲,也就是一个渔总是否也管理十个小甲,一个小甲是否也掌理十个甲长,一个甲长是否也是十户之长)。
其实,总甲、小甲等名目也不是只限于边地或渔、船户的保甲组织中。在乾隆朝的刑案口供中,我们看到四川重庆府荣昌县有总甲、小甲因案一同报官的记录[25];直隶广平府邯郸县有小甲与牌头因命案同被传唤[26];江南庐州府庐江县有代书表示,“没有总甲同来,不肯写呈子”[27];四川宁远府会理州的居民有事会先报知总甲,再由总甲知会乡约、保正查证后报官[28];广东韶州府仁化县的乡保、总甲同赴县呈报烟册[29];广东雷州府徐闻县的总甲因负责收管的遣犯脱逃,依流犯在配脱逃,看守之保甲逾限不获一名例,杖八十[30]。其他地方,如直隶的顺天府[31]、深州[32]、正定府[33]、宣化府[34],奉天的锦州府[35],陕西的榆林府[36],河南的南阳府[37]、归德府[38]、汝宁府[39],江苏的太仓州[40]、松江府[41]、江宁府[42]、常州府[43]、镇江府[44]、苏州府[45],安徽的庐州府[46]、宁国府[47]、和州[48],浙江的绍兴府[49]、湖州府[50]、杭州府[51],江西的广信府[52],广东的潮州府[53]、高州府[54],福建的漳州府[55]、台湾府[56]、四川的叙州府[57]、潼川府[58]、泸州[59]也都有总甲因刑案报官的案例。甚至到了嘉庆、道光年间,直隶新安县、大兴县,河南陕州、许州,安徽合肥县与广东徐闻县等地仍然使用“总甲”名目。[60]
不过,相对而言,我们在口供数据中可以找到比较多保正或保长、甲长、牌头涉案的例子。例如,湖北荆州府的监利县[61]、公安县[62],湖南永州府的永明县[63]和零陵县[64]、长沙府的宁乡县[65]和湘阴县[66]、郴州的宜章县[67],四川潼川府的乐至县[68],河南归德府的商邱县[69]等地都有保长、甲长、牌头或因失察窃案一同被笞,或因命盗案一同报明官司;直隶顺天府的宝坻县有乡保进城禀报,甲长、牌头同赴县城做证[70],或者是乡保、牌头随同查传办案的例子[71]。至于单独由保长、保正、保甲报官的例子就更多了,这里也就不一一列举。这个现象不难理解,毕竟康熙四十七年(1708)以后,“保长—甲长—牌头”是主政者颁行的保甲名目。
然而,有一点必须指出,“保长—甲长—牌头”等名目也不是只见于康雍以后的保甲。顺治五年(1648)二月间,上林苑监蕃育署署丞呈报了一件僧人在庵“奸隐”逃妇的案子。审查此案的刑部尚书除了对当事人求刑外,还指出“其地方、牌头、保长人等并该管官既经拿获到官,相应免议”[72]。这是说牌头、保长、地方既然已将嫌犯缉捕到案,也就无须议处。这里的“保长”“牌头”显然另有来历,不是依据康熙皇帝(1654—1722)之令而行的制度。上林苑是北京城近郊的皇家园林,明永乐五年(1407)建置[73],牧养牲口,喂食鸡鸭鹅,栽种果蔬,供应内府与太常寺、光禄寺之用。清朝接收后继续使用,其下仍辖四署,顺治十五年(1658)裁并林衡、嘉蔬二署,康熙三十七年(1698)五月裁撤蕃育、良牧二署,清代的上林苑于是成为历史。[74]涉案的妇人是蕃育署旗人家内的奴婢。顺治初年,大局初定,一切以安定为先,制度未及更张;上林苑既是接收前朝的园林,设施亦未做更动,对苑内人役的管理应当也是萧规曹随,因此顺治五年(1648)免受议处的地方、保长、牌头等应该也是沿袭明代的保甲名目。
其实,我们前面讨论的总甲、小甲、甲长等名目也都不是清朝的首创,毕竟保甲制度的源头可以远溯宋代。有学者指出,至迟至北宋末年,江南地区的一些城市已设有总甲,维持治安。[75]到了明代,总甲制仍是其治安体系中的一环,总甲与小甲先是在坊铺、都铺中设置,而后也在保甲中建立,甚至在后来的卫所、民兵、徭役与商税组织中都见设置。[76]也有学者指出,两湖地区在行保甲之前曾推行过总甲制,并引湖北的《应山县志》为证:“本县各图旧额设有保长、总甲、小甲、火夫。近年又设团长总之,以御盗贼,其法亦善。”[77]以上这些例子虽然零星,也不完整,但明白显示了总甲、小甲、保长等名目自宋、明以来已在不同的场合被人使用过。
清代的保甲名称如此多样,除了历史因素外,可能也受到地方习惯的影响。我们在档案中看到在浙江杭州府钱塘县,总甲又叫地总。事见乾隆三年(1738)钱塘县一件跌钱赌博推人致死的案子。钱塘县知县周岱在堂上问城北一图总甲俞升:“陆月初二日吴远明与马子凡赌钱,你当地总,为何不查拿禀报呢?”[78]俞升回供:“小的充当地总,若图内有人赌博,敢不查拿禀报……”上述问答是浙江巡抚卢焯转录知县周岱的详文,而在其所上的题本内,卢焯也是总甲、地总二词交替使用。不过,如果总甲也叫地总是地方习惯用法,这个例子显示,作为地方行政长官的巡抚与知县也认同这种用法。这其实也反映出清政府未强制执行所颁行的命令,要求各单位一律采用当时颁行的名目。
浙江钱塘县的“地总”用法并非特例。在档案中我们看到,也是在乾隆年间,江苏常州府金匮县即有一地总赵永贤被控与户书等狼狈为奸,自乾隆四十一年(1776)起屡次讹诈米行、缎户、渔户、民人等,至四十七年(1782)止,共犯下七案。[79]而在与其邻近的苏州府吴县,我们不仅看到地总拿获杀人犯禀官的例子[80],也同样见到有总甲报官的案例[81]。虽然我们没有找到像钱塘县那样总甲、地总互用的文字记载,但在短时间内“总甲”“地总”二词在同样的场合先后出现,显示这两个名称应有一定的关系。不过,在我们目前掌握的有限资料中,“地总”一词多见于江浙二省,其他如四川、山东、安徽等省仅有零星的一两例。这是否表示“地总”一词的运用有其地域性,由于数据不够完整,有待进一步探究。
“地总”一词始于何时,目前我们并不清楚。不过,有数据显示,“地总”的出现可能与明清以来实施的里甲制有关。里甲是明代为了编定户籍以纳粮应役而建的基层组织,以一百一十户为一里,编定赋役黄册,以户系田,推丁粮多者十人为里长,其余百户为十甲,甲有甲首。虽然明中叶以后,由于户籍编定赶不上土地所有权的变动,里甲制弊端丛生,但清朝建立后仍然沿用里甲制作为赋役征收的依据。为了矫正里甲赋役不均的缺失,清政府相继实行了均田均役法与顺庄法。乾隆年间,赵锡孝的《徭役议》中有一段有关均田均役法的讨论极具启发性:
均田役之法行,则按年值役之外,俱可自谋身家,以生以养;均田役之法不行,则田不可为恒业,而小民之业田者苦矣。何以明其然也,曰江南田亩,其徭费经里,已编入正项钱粮,原不应复有徭役。今日之役,飞差而已。所谓飞差者,各县不同。即一县之差,亦无定形,其费亦无定数。凡甲之充役者,如在苏州谓之现年地方,在常州谓之总甲。其当役之年,凡图中盗贼、斗殴人命、匪类逃人、私盐漏税、撩浅作坝、修筑烟墩、营房桥梁、马路、城郭、官舍、水陆木栅,开造烟户,与夫浮尸无着、命盗案死无棺木者,一一地总是问。一事失措,刑辱随之,破产办公,所在多有。至于大工大役,如近年开河出夫之类,虽合图公办役费,而为地总者,必任其难。[82]
赵锡孝认为均田均役法较顺庄法为优,行均田均役法后,老百姓在值役以外的时间可以谋生养家。不过,更重要的是,他指出,在丁钱摊入田赋以后,不应再有徭役;而当时人应的役是各县衙门自行制定的所谓“飞差”,包括查缉盗匪、走私,兴筑各式各样的公共工程,甚至处置无名尸体等。每年轮值应差的人,在苏州称作“现年地方”,即当年应差役的“地方”[83];在常州,则唤作总甲;而这些人又都叫作地总。为何叫“地总”,赵锡孝没有明说,可能也就是取其字面上的一地总管之意,就像有些地方把保长又叫作保总一样。[84]
赵锡孝是江苏常熟人,雍正二年(1724)进士。虽然他是当地人,但他并没有将当地的情形完整地说出来。例如,上文提到,在苏州府的吴县,我们在档案中可以找到总甲、地总报官的例子。其实我们可以看到更多“地方”执勤的例子[85],也可以见到地保报官的例子[86]。地方上的实情其实远较赵锡孝描绘的情况复杂。仅吴县一地,就有总甲、地总、地方、地保等名目,而这些人所承担的工作多与地方治安有关,属于保甲的范围。显然,就组织而言,里甲与保甲已无分别。而常州府的例子可以让我们看得更清楚。有学者引《锡金识小录》指出,在常州的无锡、金匮两县,自一条鞭法实行后,一切杂役都改折入正供,总甲与里长、里书三者是仅余的“田上轮役”,而总甲“管一图事务;里书管推收过割;里长管图内钱粮”。[87]由于赔累不堪,里长一役在康熙初年被废,并勒碑永禁。但这“管一图事务”的总甲在无锡、金匮也负责散发图内各家的保甲门牌。[88]在档案中,我们也的确看到无锡、金匮两县的总甲举报图内刑事案件的例子。[89]显然,总甲在无锡、金匮两地不仅负责里甲事务,也承担保甲任务。换言之,在无锡、金匮两县,里甲与保甲组织已合而为一,都由总甲来承担。因此,若就总甲而言,我们实难区分何者为里甲组织,何者为保甲组织。
这个现象当不限于《锡金识小录》里所描述的康雍乾时期。前面提到,“总甲”一词在明代曾被用在很多组织与场合中,包括保甲与里甲组织。到了清代,这样的用法显然并未改变,总甲不仅见于顺治、康熙年间的里保甲组织中,而且也未随着康熙末年保甲组织的重新整饬而消失;到了嘉庆、道光年间,仍可见到总甲执勤或因为失职被罚的例子。换言之,总甲等名目并未因乾隆三十七年(1772)取消户口编审制而消失。而根据赵锡孝的说法,总甲又叫地总,如此一来,地总也是在里甲、保甲两个组织中都可见到。同样的,直到道光年间,江苏邳州地方仍有地总被控减发赈灾口粮,克扣钱文,侵用老民恤典银两等事件发生。[90]
然而,除非有像《锡金识小录》这样信息完整明确的文字记载,否则我们已很难分辨一地的总甲究竟是承继了里甲组织的总甲名目,抑或是继承了保甲组织的名称,毕竟这两个现象在清代都很普遍。同样的情形也会发生在赵锡孝提到的“地方”上,因为地方有可能是里甲,也有可能是保甲组织的一员(我们稍后再讨论)。
无论如何,这些困难正是清代各地里保甲组织名目不一的反映。何以各地里甲与保甲两个目的不同的组织竟然会采用相同的名目?历史因素与各地的习惯固然是可能的原因,但考虑到清代的政治体制,各地方官的不在意、不作为才是主要因素。无怪乎萧公权会质疑如果政府连一个相当一致的组织都无法建立,又如何期望它能在执行上有一定的成果。[91]何以这些官员不在意这种组织名目的混淆?上述赵锡孝的观察其实提醒我们,就应承官府的差役而言,或许里甲与保甲组织本就无甚差别,因为他们所应的差早已包罗万象,里甲与保甲规条分别设定的催督粮务与缉盗安良只是他们众多差役中的一环。地方官只要能得到他们所需的服务,至于提供服务的叫什么并不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