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股东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户某诉北京素裹繁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08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户某
被告:北京素裹繁衣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衣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0日,张乙、张丙与户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繁衣公司,进行网络、实体服装销售。2011年8月31日,繁衣公司注册成立,户某为法定代表人,张乙为繁衣公司监事,张丙为繁衣公司经理,三人在公司成立后共同筹备公司运营。2013年6月,户某与张乙、张丙发生纠纷,此后,张乙、张丙未退出公司,也未参与公司经营,繁衣公司由户某一个人负责经营。
2014年4月17日,张乙、张丙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起诉户某,要求繁衣公司进行清算并返还合伙收益1万元,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2日,张乙、张丙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起诉户某,认为户某侵害出资人权益,要求户某退出公司并返还投资收益1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一、户某于2016年5月23日将其在繁衣公司的5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张丙,并配合张丙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户某将繁衣公司营业执照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公章及财务章一并交付张乙;三、各方无其他争执。法院作出(2015)房民(商)初字第155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
后,繁衣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户某至本院,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6)京0111民初16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户某赔偿繁衣公司2011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经济损失165964.3元。户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30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7日,户某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繁衣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繁衣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工资106863元。2017年6月15日,北京市房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7]第124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户某的仲裁请求。户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工资106863元。
【案件焦点】
户某作为繁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要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户某作为繁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首先,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定性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从该规定可知,不同于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所具有的身份隶属关系和劳动管理关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突出表现为投资关系、代表关系和控制关系。具体到本案,户某对内因公司发起设立时投资入股而具备股东身份,对外因工商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而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且从繁衣公司的实际运作层面而言,户某完全支配繁衣公司的经营、收益,自行决定劳动分配、工资数额及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所有事务,其具备对繁衣公司排他、完全的控制权。因此,无论从其与公司的投资关系、代表关系还是控制关系来看,户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定性都与劳动者明显不同。
其次,从关系建立的方式和途径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通常途径为应聘和招工,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技能、素养进行考量,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薪资标准、福利待遇、劳动条件等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双方经合意从而建立劳动关系。而法定代表人则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经由董事会委任,在因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而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由股东会委任。本案中,繁衣公司未设董事会,但从其他股东从未质疑户某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形来看,户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得到全部股东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任免受公司章程的规制,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解除规则完全不同。
最后,从劳动报酬的角度来看,户某自述系根据公司的经营收益而定,主要体现的是对其经营管理的激励,而并非劳动者工资的对价性和保障性的结合。
综上,从身份属性、产生方式和报酬性质等方面综合分析,户某作为繁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普通劳动者存在显著区别,其要求确认与繁衣公司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户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繁衣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劳动关系的认定要考虑以下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
法定代表人是否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具体区分不同情况,在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对公司具有全面控制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定性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从该规定可知,不同于劳动者与公司之间所具有的身份隶属关系和劳动管理关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突出表现为投资关系、代表关系和控制关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定性与劳动者明显不同。其次,从关系建立的方式和途径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通常途径为应聘和招工,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技能、素养进行考量,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薪资标准、福利待遇、劳动条件等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双方经合意从而建立劳动关系。而法定代表人则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经由董事会委任,在因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而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由股东会委任。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任免受公司章程的规制,与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解除规则完全不同。最后,从劳动报酬的角度,法定代表人系根据公司的经营收益而定,主要体现的是对其经营管理的激励,而并非劳动者工资的对价性和保障性的结合。
综上,从身份属性、产生方式和报酬性质等方面综合分析,法定代表人与普通劳动者存在显著区别,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当然,若法定代表人并不具备股东身份,而为公司对外聘请的职业经理人的,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苏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