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通关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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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其他特殊国家管制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主权的完整,保护各类资源不受侵害,我国针对某些进出口商品而特别制定了管理性文件。这些文件也称为“管制性文件”,这些文件所涉及的商品也称“受管制货物”。受管制货物在进出境时,其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交验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合法进出的证明文件,海关凭此验放。

一、文物出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同时规定,珍贵文物禁止出境,一般文物限制出境。贸易性文物出口,除需经国家指定口岸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发给许可出口证件外,还应交验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境外展览外,一律禁止出境。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

(一)我国规定属于文物出口管理的范围

(1)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在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等。

(3)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4)国家文化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物品。

(二)文物出口的基本手续

文物出境,必须由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文物出境鉴定部门进行出境鉴定。经鉴定准予出境的文物,由鉴定执行机构盖火漆印。其中带有“A”字头的火漆印迹,表示该文物属于文物经营单位的外销文物;“B”字头的为私人携带出境文物;“C”字头的为依法经批准的超限文物;字母后面的数字为颁发的记录编号。

出境文物指定在北京、天津、上海、广州4个口岸办理报关、验放手续。有关单位申报出口文物需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明或国家文物局开具的《文物出口特许证》或《文物出口证明》。对境外人员在我国购买的文物出口,海关凭文物商店出具的盖有“外汇购买”印章的《特许出口文物核销发票》验放。

暂时进出境文物是指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和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其中包括国家批准的对外文化交流、出国展览、合作研究等项目或其他需由我国驻外机构人员、出访人员携带,托运或邮寄的暂时出境的文物。对暂时出境并复带进境的文物,在出境前,由当地文物出境鉴定部门根据批准文件和文物清单,审核无误后签发出境证明,凭以向海关申报,海关按暂时出境货物予以验放。暂时进境并复带出境的文物,海关按暂时进境货物管理规定进行监管。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

野生动植物是人类的宝贵自然资源,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事业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成员,对此,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规,以加强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的范围是,凡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和附录二文件中的全部物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列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的全部物种均是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种。上述物种是指活的或死的动物、植物;任何可辨认的部分;物种的衍生物;人工培养的野生物种;野生动物的皮张、羽毛、掌骨、器官等。另外,凡含有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成分的中药材,也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范围。我国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的基本手续规定如下。

第一,凡出口珍贵稀有野生动物,如大熊猫、金丝猴、白鳍豚、扬子鳄、中华鲟等,必须事先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准,发给《野生动植物允许出口证明书》,凭以向海关申报出口。

第二,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出口的各种国家珍贵树种、树苗(含根、茎、叶、花、果实及其他产品、制成品等),海关凭《野生动植物允许出口证明书》验放。

第三,牛、虎、豹、熊、麝、穿山甲、海龟、玳瑁、大象、羚羊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物种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些动物及其产品的国际贸易必须由进、出口国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管理机构签发允许出、进口证明的文件,凭以向海关申报。

第四,进出口非洲象及其任何产品,必须经出口国政府与进口国政府协商得到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秘书处同意后,发给允许出口证明和允许进口证明书,凭以向海关申报出、进口。

第五,出口含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药材成分的中药材,在出口前必须取得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签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后,方能向海关申报出口。

第六,出口珍稀野禽、野味(整体或分割部分)及观赏野生动物(含标本),海关凭具有上述商品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及《野生动植物允许出口证明书》验放。

三、金银产品进出口管理

金、银属有色贵重金属,在国家经济建设中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此,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凡是报运出口的金银及其制品,出口单位凭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金银产品出口准许证》办理出口手续。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将由海关、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处罚。

(一)金银产品进出口管理的范围

金银产品进出口管理的范围包括下列状态的金银及其制品:矿藏生产金银和冶炼副产金银;金银条、锭、块、粉;金银铸币;金银制品和金基、银基合金制品;化工产品中含的金银;金银边角料及废渣、废液、废料中含的金银。但是,出口以珠宝为主要价值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不包括在此管理范围内。

(二)金银产品出口的基本手续

金银及其制品报关出口时,必须事先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机构办理《金银制品出口准许证》,海关凭此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为加工出口成品而从境外进口的金银原料,应当在进口后持进口报关单据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登记手续。成品出口时,凭此签发《金银制品出口准许证》报关出口。

(三)金银产品进口的基本手续

旅客携带进境的黄金及其制品应以自用、数量合理为限,经海关核准后予以免税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黄金及其制品,海关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文件,予以征税放行。由旅客随身携带进境的国内单位进口的金银及其制品,及接受捐赠的金银及其制品,必须由国内单位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有效期内的批件办理报关手续。来料加工所需进口的金银,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报进口。

四、印刷品管理

印刷品属于精神产品。它记录了社会不同时期和不同阶段的政治、科学、文化、道德等内容。因此,加强对印刷品的进出境管理,防止危害我国的精神产品流入境内,同样是海关重要的监管工作内容。

(一)印刷品进口专营许可制度

国家对贸易性印刷品的进口经营实行专营许可制度,并明确规定:凡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诬蔑国家现行政策的;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的;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宣传淫秽或色情的;宣传封建迷信或凶杀暴力的;其他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内容之一的印刷品一律禁止进境。

(二)禁止出境的印刷品

我国政府同时规定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禁止出境:有禁止出境内容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出版物上印有“内部资料”“国内发行”字样的;国家颁布《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规定禁止出境的古旧书籍以及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出境的其他印刷品。

(三)印刷品管理范围

印刷品管理的范围包括图书、报纸、杂志、复印件等。海关对印刷品管理的范围不仅包括贸易性印刷品和非贸易性印刷品,也包括去港澳地区印刷的印刷品及合作出版的印刷品。非贸易性印刷品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馈赠或交换进出境的印刷品。

(四)印刷品进出口的基本手续

贸易性印刷品的进出口,统一由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总公司和国际书店等单位经营。去港澳地区印刷的印刷品,事先由国内委托印刷单位填写《赴港澳印刷审查卡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局签署意见后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印刷品进口时,海关凭盖有“新闻出版总署赴港澳印刷审批用章”的《审查卡片》验放。合作出版印刷品,事先由国内出版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批准的,将批准文件连同合作出版合同书(协议书),一并报新闻出版总署核批,海关凭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五、音像制品进口管理

(一)音像制品进口许可制度

为了增进国际(地区间)文化交流,同时防止对我国政治、文化、道德造成危害的精神产品流入我国,国家对音像制品的进口实行进口许可制度。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管理全国音像制品进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进口。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音像制品进口时,海关根据有关规定验凭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放行。

(二)进口管理的音像制品范围

进口管理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及其他已录制磁带、照片、激光唱盘、视盘及其他已录制光盘和其他已录制媒体等。但是,个人携带和邮寄用于非经营目的的音像制品进出境,在自用合理数量内,而且其内容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海关予以放行。具体如表2-2所示。

表2-2 音像制品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及商品编码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网站:http://www.customs.gov.cn

(三)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基本手续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的基本手续如下。

(1)音像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必须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方可从事音像制品的进口经营活动。

(2)作为商品批量进口的科教语言教学音像制品和其他视听资料,统一由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经营,海关凭广播电影电视部音像管理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明验放。

(3)进口供广播、电视播出用的录音、录像制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事业局进口,海关凭其证明验放。

(4)进口供发行、试映影片录像制品、影片视盘,统一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经营。

(5)特殊单位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用的音像制品,需要委托有进口资格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代理进口,由代理进口单位将进口协议和目录报新闻出版总署办理进口审批手续。

(6)进口用于出版或进口用于直接销售的音像制品,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凭新闻出版总署签发的《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母带(母盘)和销售用音像制品的进口手续。

(7)进口用于报审的样带(片),应持文化部统一印制的《进口音像制品样带(片)提取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签单后,由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

(8)进口专用于展览、展示活动的音像制品,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委托音像制品进口经营单位办理暂时进口海关手续。

(9)为配合其他商品展览、展示活动而进口的,用于示范宣传类的音像制品,海关按照暂时进口货物办理进口手续,凭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证明予以登记备案。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确需在境内销售、赠送的,在销售、赠送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按成品进口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六、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口管理

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或者是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为了保护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执行联合国《关于化学品国际贸易资料交流的伦敦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商务部联合制定了《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口管理规定》。国家对化学品的首次进口和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的进口进行严格管理。但是,食品添加剂、医药、兽药、化妆品和放射性物质不列入此管理范围。

(一)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口管理范围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口管理范围是指损害健康和环境而被完全禁止使用的化学品;因损害健康和环境而被完全禁止使用、但经授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仍可使用的化学品;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和环境的有毒化学品;以及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品。

(二)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口的基本手续

化学品首次进口的境外商人或其代理人,在向中国首次出口化学品之前,无论该种化学品对其他外商或其他代理人是否已在中国进行了登记,都必须向我国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管理登记申请。进出口列入《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的有毒化学品,海关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在有效期内实施“一批一证制”验放。旅客携带有毒化学品进境,要严格按照《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

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废弃物质。这类物质的进口无疑会对环境造成极大的损害。为了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国家环境保护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原国家商检局联合制定了《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禁止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进行倾倒、堆放、处置;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要依法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对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以下简称《废物目录》)中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方可进口。凡对未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任何废物禁止进口。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转口贸易,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一)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

1.第一类——动物废渣

主要是指骨废物。

2.第二类——冶炼渣

冶炼钢铁所产生的熔渣、浮渣、氧化皮及其他废料。

3.第三类——木、木制品废料

锯末、木废料及碎片,不论是否粘结成圆木段、块、片或类似形状;软木废料:碎的、粒状的或粉状的软木。

4.第四类——回收(废碎)纸或纸板

(废碎)的未漂白牛皮纸或纸板及回收(废碎)的瓦楞纸或纸板、杂志及类似印刷品;回收(废碎)的其他纸和纸板。

5.第五类——纺织品废物

废棉纱线;其他废棉。

6.第六类——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

铸铁废碎料;不锈钢废碎料;其他合金钢废碎料;镀锡钢铁废碎料;车、刨、铣、磨、锯、锉、剪、冲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钢铁废料,不论是否成捆;未列名钢铁(含废铁轨、废钢轨);供再熔的碎料钢铁锭(含废机车、废机床、废机车头等);铜锍;沉积铜(泥铜);铜废碎料;镍废碎料;铝废碎料;锌废碎料;锡废碎料;钽废碎料。

7.第七类——各种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

废电机、废电线、电缆、废五金电器。

8.第八类——废运输设备

供拆卸的船舶及其他浮动结构体。

9.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

另外,废计算机、废复印机、废计算机显示器、废计算机主机、废键盘、废打印机和驱动器自2000年4月1日起,一律不得进口。

(二)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的基本手续

进口单位申请进口《废物目录》所列第6类(贱金属及其制品的废碎料)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进口时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办理海关手续。申请进口《废物目录》中其他类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其所在地市级环保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进口时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办理海关手续。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见图2-1)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八、药品药材进出口管理

为了保障用药人的身体健康,防止通过进出口药品药材而传播病毒、病害。国家对药品药材的进出口做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进口药品的企业,必须具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凡进口的药品药材,必须持有卫生部批准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凡进出口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持有卫生部的批件或证书。任何单位不论以何种贸易方式进口列入《进口药品管理目录》商品编码范围的药品,海关均凭口岸药品检验所发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

(一)药品药材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证》需提供下列材料:药品生产国(地区)卫生当局签发的批准药品生产、销售、出口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的证明文件,并附中文译本、专利品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及中文译本、有关技术资料、药品实样、包装材料和包装样本。若需进口医疗特需或国内生产不能满足药疗需要、又尚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药品药材时,进口单位需报经卫生部审批,并由卫生部发给《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进口。严格限制进出口血液和血液制品;未取得卫生部的批件或证书,任何单位均不得经营;因临床治疗确需进口的,应事先报经卫生部批准。

(二)药品药材进出口的基本手续

药品药材进口后,报检人应先填写《进口药品报检单》并随附发票、装箱单、运单及厂家出具的品质证书,向口岸药检所报验,海关凭口岸药检所出具的已接受报验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血液及血液制品进口,必须事先经卫生部批准。进口时凭批准文件向口岸药检所报验,海关凭口岸药检所出具的已接受报验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验放。血液及血浆原料出口,必须经卫生部批准,方可办理出口通关手续。若需进口医疗特需或国内生产不能满足药疗需要、又尚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药品药材时,进口单位需报经卫生部审批,并由卫生部发给《一次性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进口。严格限制进出口血液和血液制品;未取得卫生部的批件或证书,任何单位均不得经营;因临床治疗确需进口的,应事先报经卫生部批准。

九、麻醉药品进出口管理

(一)麻醉药品的分类

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生理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如阿片、阿片片、阿片粉、复方桔梗散、阿片酊等;吗啡类,如吗啡、盐酸吗啡、阿托品注射液;盐酸乙基吗啡类、如盐酸乙基吗啡注射液;可待因类,如磷酸可待因、磷酸可待因糖浆;福尔可定类,如福尔可定、福尔可定片等;可卡因类,如盐酸可卡因片等;合成麻醉药品类,如哌替啶、安依痛、美沙酮片、罂粟壳、二氢吗啡、匹米诺定等。麻醉药品还包括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二)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

为了严格管理麻醉药品,保证医疗、教学、科研安全使用,防止麻醉药品泛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国家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原料的种植和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进出口,若非医疗、教学、科研需要,一律不得使用麻醉品;麻醉药品的进出口业务,由商务部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外贸的规定办理,进口麻醉药品,需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出口麻醉药品,同样需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三)麻醉药品进出口的基本手续

麻醉药品进口的单位每年应将进出口计划报卫生部审批;因医疗、教学和科研工作需要进口麻醉品的,进口单位应报卫生部审查批准,并发给《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药品进口时需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准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出口单位需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并交验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口准许证,经卫生部审查发给《麻醉药品出口准许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西安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厦门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南宁市19个口岸城市经国务院批准允许药品进口,这些口岸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都获得了“药品进口备案专用章”。

拓展资料

海关监管证件汇总如表2-3所示。

表2-3 海关监管证件汇总

续表

注:“非一批一证”每次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批完了留存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