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车辆被盗后肇事的,如何划分赔偿责任?
某日,阿强驾驶一辆汽车前往朋友家,途中遇肖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肖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阿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阿强弃车逃逸。
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阿强驾驶灯光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肖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阿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发现,阿强驾驶的车辆系其朋友阿明在一小区盗窃所得,车辆所有人另有其人。肖某家属向阿强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阿强和阿明连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哪些人需要承担责任呢?承担何种责任呢?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的内容主要包含三方面。一是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并非所有人主观预料到或者期待的。在机动车被盗抢的情形下,所有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是新增了盗抢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分离时的责任主体和责任类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由该机动车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为了惩罚盗抢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避免逃脱法律的制裁,《民法典》第1215条增加了盗抢人需要对使用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三是规定了保险人的追偿权。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的义务。但是,如果在车辆被盗期间肇事的,保险人可在垫付的抢救费用范围内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
那么,在本案中,哪些人需要承担责任呢?承担何种责任呢?
1.机动车所有人。因该车辆被阿明盗走,已经脱离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而交通事故是发生在车辆被盗走期间,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2.机动车使用人。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使用人阿强对本次事故中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3.机动车盗抢人。阿强驾驶的车辆系阿明盗窃所得,案涉事故发生时虽由阿强驾驶,但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的规定,阿明需要与阿强对肖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保险人。如果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的,肖某的近亲属可以要求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责任人阿强和阿明赔偿。
5.受害者肖某。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肖某存在交通违规行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肖某需要自担部分损失。
综上,肖某的近亲属不但可以要求阿强赔偿肖某的大部分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还可以要求盗抢人阿明对属于阿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生活小贴士
依据《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为明确车辆被盗抢的时间,以免机动车所有人因无法证明车辆被盗抢而承担莫须有的赔偿责任,建议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车辆被盗抢后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留存相关报案记录或证明。
法律直通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