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体系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财产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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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人格权保护衍生的财产权
——从姓名、肖像的商业化利用展开

近代民法以人和物对立的二元分界来构筑权利体系,从而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不同的权利类型。在严格的“人—物”对立的逻辑之下,人为权利主体,物为客体,人身权是保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以及相关身份利益的权利类型,财产权是保护民事主体对财产享有的利益的权利,二者原则上泾渭分明。从《民法典》第109条的表述看,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规定人格权的目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都表明了这一目的,也有学者提出标表型人格权的说法1,这种类型区分除保护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目的外,还产生了一些和财产利益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权和肖像权,而法律规范的重点,还表现出主要以财产利益的保护为重心的特点,这从对《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39条的分析可以明显看出来,立法实际上仅将肖像权保护所涉及的财产利益进行规范,甚至仿佛忽略了其中的保护人格利益基础内容,《民法通则》第100条就是按照财产利益保护的逻辑确定责任承担的构成要件的。《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肖像权”的6个条文,依然表现出强烈的财产利用的意思,尤其是第1021条、第1022条有关肖像许可使用的规定,规范内容主要指向和财产利益相关的内容。一般意义上,人格权保护的应该是人格利益,虽然其保护结果可能涉及财产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包含财产利益,如果确认人格权包含财产利益,则与最初定义民事主体(自然人)的主体属性不一致。

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人格权指向的利益不限于人格利益,财产利益总是内含其中,且随着社会发展和利用技术的改变而不断变化。例如,在人的伦理性和目的性的定义下,人体器官是不可买卖的,但此种定义必须结合近代民法所处的时代背景来考虑,当时并没有买卖器官的社会需求,人的伦理性解决的是抽象意义上人不能成为客体的问题,换句话说,人不能支配人本身。2 及至现代社会,器官移植成为医学上重要的治疗手段,即使公法规范严格限定了器官捐献使用的制度,变相的自由交易以实现利用器官的目的也屡见不鲜。在公法想尽一切办法取缔人体器官交易的情况下,与人格尊严有关对于人格标识如姓名、肖像、形象等的商业化利用愈来愈多,给人的感觉是愈来愈不把人格标识当“人格”了。在“人—物”对立的逻辑下,笔者赞同将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看成是人格权之外的内容的观点,相关人格要素之上衍生的财产利益会成立独立财产权。3 人格标识具有商业化利用的功能并非人格权的商品化,这需要在《民法典》框架下进行具体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