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是确定“人—物”对立的根据
财产法的体系解释从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开始讨论,恐怕有离题万里的嫌疑,但是按照“人—物”对立的逻辑,如果不能确定主体则不能明确客体,所以首先讨论主体资格是完全必要的。现代民法理论和立法以面对既成事实的态度来看待财产法的存在,立法时只是讨论所有权和合同制度如何作体系安排,虽然有时也在不甚精确的意义上使用“财产”一词,但主要是在面对混淆不清的非典型问题和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问题的时候才使用。面对不断发展的社会所产生的新问题,民法理论研究中总会有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冲动,认为民法理应接受开放性的财产观,构建具包容性和逻辑性的财产权体系13,但是体系思维所对应的简单类型化方法必须将对象进行封闭的分类,而且在坚持传统的法学领域,恐怕所谓开放性是不可能存在的,首要的问题是明确“物”的起点和分类的基础究竟是什么,而法律人格概念在事实上起到了这个作用。
(一)生物意义上的“人”的法律人格是确定“物”的起点
在民法理论中讨论“人”的法律人格,其理论基础来源于康德的哲学观点。康德认为,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的行为,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责任主体的东西。14 自由意志成为人和物区分的标准,拉伦茨认为,伦理学意义上人的内涵是指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15 与之相对,与法律意义上人相对概念的物,是指人以外的、可供人支配和处分的一切东西。16 当然,民法理论上有时会回避按照人的自由意志来确定物的表述,苏联民法学的观点认为,物是指处于自然状态、天然状态的物体以及由人的劳动创造的物体。17 实际上这种表达也隐含人只能为主体的逻辑。但需要注意的是,显然纯粹的自由意志是不存在的,婴儿和精神耗弱的成年人都不能正确地表达意志,抑或并无真正的自由意志,但这些人的独立的利益是存在的,法律也会为其提供保障。换句话说,虽然从伦理学意义上确立了“自由意志”的标准,但这种概括只能作宽泛的解释,因为“自由意志”并不是确定的可以区分人和物的标准,以“自由意志”为标准只是在价值判断上为了使生物意义上的“人”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而人为抽象的标准而已。当然,这一标准在一般的场合还是能够简单判断的。与此相对,物是人体之外的物质对象,人和物具有清晰的界限。但是这种清晰只是表层的,其下涌动的是难以说清道明的模糊,特别是随着生物科技、医疗技术的进步,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界定,并不像百余年前那么清晰,如胎盘、血液、肾脏、受精卵、胚胎等人体器官和组织在人体中构成人体的一部分,一旦脱离人体,它们很难再被说成是人体,但也很难说成是物。18 因为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确定冷冻胚胎、脐带血等客观存在以法律地位,一旦这些为人所利用,就对传统封闭的“人—物”对立区分的体系逻辑产生了冲击,一开始的标准是人之外为物,而现在对于究竟什么是“人之外”产生了疑问。
实际上,最初确立“人—物”对立逻辑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定人之外的“物”的存在,而是为了确定“人”的自由、独立。只不过今天的法律秩序已经确定了一切生物意义上的人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自然人),所以理论的关注点转向确定物的范围,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的范围难以确定,作为交易对象的“物”不断突破法律确定的“物”的界限。哈腾鲍尔认为,今天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几乎都确认,人自出生以后,就毫无疑问地应该受到世界各个国家的法律保护,而且受到其他人的尊重,人格应该在法律中是最高级的概念,具有法律上最独特的权利性质,其法律上的价值甚至超过了人所属于的小小的家庭和人民。19 而法律人格不受任何附加条件的限制,包括宗教、理智、出身、性别、财产多少等不能作为区别生物意义上人有不同人格的条件,人获得了法律上主体地位的同时,物则对应成为与人绝对不平等而被作为支配对象的存在。更重要的是,明确的物的界限在社会发展下表现出严重的法律与交易的脱节,一开始,物与财产具有同等意义,但随之而来无体财产也用物的观念来解读,用类似有体物的逻辑来规范无体财产,而随着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经济关系日趋发达,商品形态日益丰富多彩,从消费品、生产资料、房地产等有形商品,到技术、信息、商机、产权等无形商品,市场的触角延伸到一切可以作为财产看待的物质与非物质的对象20,终于又回归到“人—物”对立逻辑确立之前的混沌起点,人本身也从某一角度开始成为类似于财产的可支配的对象,以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姑且不谈,能够交易的肖像权等也放置一边,仅就某些脱离人体的组织等交易的现实,传统民法体系就无力合理解释其规则。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范围虽然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是在这个范围的边缘,“物”究竟是什么,以及“物”和法律人格的联系变得模糊起来。因此,只有用法律人格确定“人”的范围,才能进而确定“物”的范围。
(二)法律人格适用范围的扩张和“物”的范围的弹性边界
当生物意义上的人通过法律人格而普遍成为自由的法律意义上的“人”之后,法律人格就替代了“人”这一概念21,进而将民事主体扩张到生物意义上的人以外的客观存在,按照具有自由意志的“人”的构成,确定利益在社会中的另一种归着点,将组织或财产拟制为“人”。拉伦茨认为,人的概念的形式化,使法律制度可以将人的概念适用于一些形成物,这些形成物就是“法人”。22 然而很显然,法人是没有自由意志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存在是为了解决财产利益归着,涉及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都表现出财产属性23,拉伦茨认为,在企业上的权利、股份公司股东的社员权或股东在商事公司上的股份权、银行存款以及其他债权都不属于《德国民法典》的所有权的范围,不过这些权利都是财产,因此当人们在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意义上使用所有权概念时,通常也将它们包括在所有权中。24 归根结底,法律人格适用范围扩张到生物意义上人以外,也没有改变法律人格创设的目的,即为了实现生物意义上的人的自由,拟制为“人”的客观存在并没有真正成为人,其并没有一个目的性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需要保护。
“物”的相关规则也被扩大适用范围,虽没有真正改变“人”作为主体的根据,但是“物”却因为交易中的许多新生事物而需要重新解释,典型的就是与法律人格关系密切的人体组织等,如脐血干细胞。对此,有观点认为,脐血干细胞的法律属性取决于脐血的存在状态,若脐带尚未与胎儿脱离,脐血干细胞作为人体结构的组成部分,权利主体对其拥有人身权;若脐带已与胎儿脱离,脐血干细胞在尚未与人体结合的情况下,具有物的属性,但因其携带生命信息,具有生命活性等特征,它又区别于一般的物;当脐血干细胞移植于人体,成为人体结构的组成部分,则又成为人身权的客体,脐血干细胞作为人体结构的组成部分时,权利主体可对其主张人身权。25 上述内容在观点变来变去的论述中,其实已经脱离了法律人格赋予生物意义上人的伦理属性,“人”近乎变成了不同权利的客体,而不再是主体,因此,该观点的解读是明显不合传统民法体系逻辑的。对于脐血干细胞而言,未与人体分离或又与人体结合,则只能是人体的构成成分,何来人身权客体的说法,因为人体并不是人身权的客体,而脐血干细胞与人体分离作为客体来交易,虽然具有物的属性,但因为其中包含法律人格的要素,因此只能作特殊处理,简单地按照物的属性来确定其适用财产法规则是不妥当的,脐血干细胞和法律人格的关系不能被忽略,但前提是确定其并不是法律人格所包含的内容,而只是和法律人格相关的客观存在而已。基于人只能是目的的近现代伦理观念,应当维持法律人格概念的纯洁性。但是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经常相伴而生,同时存在于一个交易的场合。因此,在考虑人格与财产区分的观念时,也要承认这种不同利益相互交织而不能明显区分的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