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法体系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财产法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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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财产法体系的解释论展开路径

民法理论研究大致可以区分为两类:解释论与立法论。民法的解释论,是通过解释既存的民法规范而形成的理论,其目的在于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规范。民法的立法论,是围绕着如何设计出合理的民法规范或者如何改进既有的民法规范而发表的见解、观点和理论,其目的在于指导或者影响民事立法实践。1 在《民法典》颁布之后,笔者更希望从解释论的角度研究财产法体系的问题,因为在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背景下,所立之法多如牛毛,但如何真正解释适用是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或者更准确点说,立法已经不能解决法律秩序建构的问题了,“徒法不足以自行”2就是这个道理,《民法典》编纂完成也并不意味着财产法体系的理论已经成熟。而且解释论的研究规范性更强,更具有现实意义。我国学者韩世远认为,如果说民法解释论所关注的是民法规范的现实结构,民法立法论所关注的则是民法规范的理想状态,与解释论相比,立法论的拘束要少一些,发表立法论见解者可以天马行空、任意发挥,只要能够言之成理、自圆其说。因而,你可以参考英美法系的做法,我可以推崇大陆法系的实践;可以公说公理,婆说婆理,不必强求意见一致、观点统一。3 德国学者雅科布斯在论及德国民法典编纂时也表达,德国的法典编纂的真正特点是在法典编纂的过程中对立法者的诸多限制,尤其是它对人们期待得到答案的问题都没作出回答,没有作出决定,将文义解释工作留给科学界和实务界,由此承认了法学是法典之外具有持续影响力、超出立法行为本身的力量。稍微夸张一点说,德国法典编纂的特点不是它所规定的内容,而是它所欠缺的内容。4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立法论和解释论从来都不是泾渭分明的,脱离了解释论的立法论是不能存在的,对于财产法体系的研究也应该从解释论开始但绝不仅仅是单纯的解释论。

(一)财产法体系解释论展开的方法

解释论展开的基础方法是民法解释学,而确认共识是民法解释学追求的目标,立法者、司法者乃至学者都要达成共识才可以称之为民法解释学目标的实现。5 亦如前述,现在的学界缺乏凝聚共识的意识,但必须逐渐学会凝聚共识的方法。法律解释学认为就是要将法律解释活动的规律和解释经验总结出来,形成普遍的共识,从而运用于实践中。6 但是,理论是清晰的、抽象的和符合逻辑的,其目标是跨时空和普适的,而实践则常是模糊的、具体的和不符合逻辑的,是在某一特定时空中的特殊行为,两者之间可能是相符的,但也可能是背离和互动的,或充满张力和矛盾的。7 财产法体系的解释需要依循历史的逻辑展开,就中国民法的历史渊源来看,即使是历史的逻辑也不是唯一的一条,既包括中国社会历史变迁和财产法制度的演进,又包括民法理论移植的根源——近代以来民法财产法理论的演进逻辑,这两条历史的线索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分离,应该说我国财产法体系中的多重分裂元素也是其解释的重点和难点,财产法体系基本框架和话语来自于外国,但诸多核心的思想要素却是中国的。

财产法体系的解释自然不能忽略民法解释方法,韩世远在提到民法解释论研究时指出,进行民法解释论的作业要遵循民法解释方法;而研究这些方法的学问也就是民法解释学或者法学方法论,它大体包括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等内容,民法解释学或者法学方法论之所以成为一门学问,当今的民法学者之所以强调这门学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要为法律的解释适用及相关问题探寻出一套大致可循的章法,并以此来确保法律的适用具有统一性和可预测性。8 否则,解释适用法律规范而不循章法,你这样解释,我那样理解,不免产生混乱,法制的统一也就无从谈起。当然,解释论研究不同于法律解释,梁慧星就指出,民法解释学具有自己的独立性,既不同于民法解释,又不同于不具有解释性质的民法学。9 漏洞填补方法是明确财产法立法逻辑的结果,也是明确财产法体系的一般方法。民法的解释论强调遵循一定的章法(解释方法)10,从事此项作业者,发表任何言论和见解,都要强调有根有据、循规蹈矩,不能凭空而来、妄下断言。在当下的法律秩序中,利益是权利的核心,法律是权利的外壳11,对于权利这样的规范认识,不能脱离共识随意地解释。这就要求首先胸中掌握中国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体系,明了何为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而判断对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否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适用;如果没有现成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才是探讨在现有的框架下如何填补法律漏洞的问题。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民法解释方法中,适用的顺序和考量的解释事实都是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必须明确遵循的规则要素,诸如违背文义的所谓目的性限缩等错误解释都是与民法研究的科学性要求相违背的,最终都走向对法律秩序的彻底破坏。

财产法体系的解释还需要解决不同规范适用之间的冲突协调问题,由简单类型化的方法导致的类型区分存在片面和简单的问题,进而与现实世界不完全符合,重复地适用于同一交易领域的规范大量存在。表现最明显的就是请求权规范竞合的内容,但是,对于纠纷解决来说,争议各方往往寻求的只是单一利益的实现,所以解决众多规范在同一交易场合的适用,更重要的是建立复杂的规范同时适用的方法,这也是财产法体系解释的目的。由类型化的方法导致在同一交易场合出现多种权利的救济途径,往往规则适用的过程就会产生多种重合的利益,所谓的请求权和利益本身并不是直接画等号的内容,所以体系解释就必须兼顾到此种问题,给出明确的解决出路。

近来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和司法实践高频地出现“请求权基础”一词,这基本上是受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的影响12,但需知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是学习自德国的理论,虽然我国民法形式上主要移植了德国法传统,但后来又受到苏联法学的影响,再加上学习得有些走样和中国法律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民法理论体系并未真正按照请求权基础理论来构筑财产法体系,实际上形成的是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来构筑的体系,对于财产法的各个部分来说,并不能概括出每一部分均有独立的救济性请求权的结果,而是最后都归结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不经意间我国的财产法理论的发展还暗合了民事责任多元化的趋势,在债和责任越来越分离的情况下,“权利—义务—责任”的构成获得新的生命力。因此,在研究财产法体系的解释时,应该坚持用我国立法事实上采纳的“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来分析解释问题,不能完全照搬德国式的请求权基础理论来解释问题,在财产法体系的构成上也不能照搬德国的理论。

(二)财产法体系解释论展开的具体问题列举

笔者不想单纯从基础理论的层面展开财产法体系的研究,而是试图围绕四个方面的关键问题去探讨财产法体系构成的逻辑。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吴从周认为,在民法方法论上已经从概念法学过渡到利益法学的主导,揭示了法学只沉迷于概念的天堂计算的时代,开启了法律人重新拥吻人间利益土地的情怀。13 这种观点虽然看起来有些偏激,但在某种意义上真实地说明了今天民法学研究的价值多元和知识多元,或者说民法学研究考量的因素越来越多了。另外,民法研究指向的民法体系包括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14,本书的讨论既包括对外在体系的研究,也包括对内在体系的思考,由于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历史沉淀,尤其是还有成文立法的主导,形式上的财产法体系构成可能已经很难改变,即使是在《民法典》编纂已经完成的当下,也是谨小慎微不能轻易撼动既成事实。财产法体系解释论展开的具体问题包括:

第一,“人—物”区分对立是财产法体系构成的起点。自近代民法以来,人只能是主体而不能是客体。这固然是因为自由主义的发展,但同时也僵硬地区分了客观世界。沃尔夫在《自然法与万民法阶梯》中表达:“物的名称在这里是指人使用的任何实体。”15但是,很容易发现,法律上人的构成一开始就不是纯粹的,法人就是拟制的人而非真正的人,人的要素也在保护人格权的形式之下产生了交易的可能,比如肖像权保护中的许可使用,甚至产生了专门用于交易的形象权。因此,探讨“人—物”区分对立这个财产法体系构成起点的内在逻辑,是研究财产法体系解释的第一个关键问题。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物”对立的理念虽然未被颠覆,但也发生了区分模糊的问题,如何真正有效地坚持人和物保护不同的体系逻辑,是现代民法必须解决的更深层次的问题。

第二,“物债二分”是大陆法系成文法中财产法体系构成逻辑基础。虽然严格地说,只有德意志法系民法典传统才有物债二分,但由于我国历史上自清末修律开始就形式地接受了这一传统,所以必须坚持这一传统本源的理念来解释财产法体系,物债二分决定了用这些形式来解决交易中简单类型化的问题,当然,也因为这种简单类型化的模式而产生了更多的问题,同时也由于我国的法律移植的传统而产生了一些特有的问题,当然有些问题实际上是伪问题,比如所谓物权变动模式的问题,因为并不能简单类型化各种复杂的物权变动规则,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各国的物权变动制度在功能上是殊途同归的。现代社会产生了一些挑战物债二分逻辑的新问题,例如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就挑战了物债二分体系的严谨性,在法律没有为这种新生事物准备好新的制度的情况下,如何通过解释既有规则解决问题成为当务之急。另外,在形式上继续坚持物债二分的情况下,如何给中国特有的制度安排一个体系上的位置,给物债混淆现象一个明确的分析逻辑,成为现代民法必须彻底解决的问题。

第三,不动产物权是物权法体系构建的潜在逻辑依据。在物的分类标准愈来愈模糊的今天,规范逻辑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才是财产法体系继续存在的依据,整个物权法看似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来确定规则,实际上不动产物权规范才是真正核心的物权规则,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动产物权规则越来越扩张到其他重要的财产领域,典型的就是权利质权的一些规则。另外,不动产物权规则本身也不断发生内涵的变迁,其原因在于社会生活的不同和创新的交易形式。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制度首先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其次,对于某些现代制度是建立在团体主义思维之下也必须重新审视;最后,中国特有的一些问题,如农地“三权分置”等法律关系也必须在财产法体系中明确其位置,确定“土地经营权”等概念的体系定位。所以,对于不动产物权的现代规范逻辑需要深入地追问和思考。

第四,债的观念的坚持和债与责任分离的制度变迁。其一,逐渐摆脱合意的标准合同规范是合同法的潜在逻辑,典型合同是合同法发展的一个方向,但现实中往往充斥的又是不标准的合同,典型合同的逻辑依然起作用的理由是需要真正探讨的问题。真实的交易中恰恰是反标准合同的,规定的典型合同越来越多,但是非典型的合同才是合同规则调整的对象,理论和立法与实践仿佛处于一种拔河的状态,但其实只是一根绳子的角力。合意确定的约定义务被越来越多的法定义务代替,合意之债的合同越来越需要考虑合意之外的因素对合同关系的影响。其二,责任承担是财产法保护形式综合的逻辑,并且发生了与债分离的结果。民事责任是财产法体系的最后保障,侵权行为在立法形式上和理论上都还具有债的发生原因的表现,但是实质上作为侵权责任早已包含了更多的救济方式。侵权责任发展为和合同并列的独立的一编,也在一定意义上颠覆了传统债的观念。

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被解释清楚,我国《民法典》的财产法体系就会被解释得相对清楚,但究竟是否存在可以解释清楚的完美的财产法体系,恐怕没有人可以确定回答,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财产权关系是为体系中例外规定,如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继承权、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以及数据权利等,由于特殊性这些内容各有很多关联,因此在每一部分都会探讨到,但继承由于和身份关系密切,一直有一种声音将其放在和婚姻家庭关系一起称为家族法,但是继承在脱离了历史上存在的身份继承(如日本的家督继承)之后,财产的流转成为其核心关键内容,其形式和影响流转原则的因素也日益变化和增多,与其说是脱离婚姻家庭关系的继承权,不如说是新的社会发展背景下的继承权,其中人和财产之间的和谐共存是关键,因此虽然没有单列继承权为一个财产法体系的独立部分,但其更强的特殊性值得关注。

总而言之,基于法律所表现的权威、仪式、传统和普遍性,不管解释的对象如何变化多端,我们姑且信仰需要解释的中国法律秩序中的财产法体系是真实存在的。

1 参见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和立法论》,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8日,第5版。

2 出自《孟子·离娄上》。

3 参见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和立法论》,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8日,第5版。

4 参见〔德〕霍尔斯特·海因里希·雅科布斯:《十九世纪德国民法科学与立法》,王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

5 参见许中缘:《论民法解释学的范式——以共识的形成为研究视角》,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69页。

6 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

7 参见〔美〕黄宗智:《实践与理论——中国社会、经济与法律的历史与现实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页。

8 参见韩世远:《民法的解释论和立法论》,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8日,第5版。

9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63页。

10 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页。

11 参见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12 王泽鉴先生的民法丛书于2001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时候,书名为《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2009年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时改名为《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此书对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民法学人影响甚大。

13 参见吴从周:《民事法学与法学方法:概念法学、利益法学与价值法学——探索一部民法方法论的演变史》,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5页。

14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沃尔夫序,第1页。

15 转引自李中原:《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以罗马法与自然法的演进为主线》,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