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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由温弗里德·哈塞默尔创立[246],乌尔弗里德·诺伊曼发展并维护[247]的人的法益理论,是实质法益理论的一个版本。该理论提出了一项要求,即确定立法的可允许界限,并由此给立法者设定法律上或者至少是刑事政策上的预定标准。[248]因此,该理论指向的是立法批判。[249]
所有实质法益理论的规范核心皆源自法益保护原则。因此,只有保护法益免受侵害和免遭危险的举止规范,才被允许用刑罚来加以捍卫。[250]然而,各种实质法益理论之间的争议却在于:为了将保护客体视为法益,必须满足哪些条件。在这一点上,关于法益保护的讨论就与法哲学、国家理论、宪法理论以及社会理论的基本定位联结在了一起。
根据人的法益理论,只有“刑法上具有保护需求的个人利益”[251]才会被作为法益予以考虑。因此,这一理论的基础乃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基于利益的合法性概念。[252]所以,和刑法联结在一起的对个体自由的侵犯,最终并不是通过像国家、民族、人民、阶级、社会……这样的集体“意志”“利益”或“客观价值”,而是凭借人类个体[253]的主观愿望、目的以及偏好来获得正当性的。根据诺伊曼的观点,在规范的个人主义[254]中,这一基础不仅使人的法益理论独具魅力,而且还赋予了它强大的说服力。因此,诺伊曼甚至认为人的法益理论是不可替代的。[255]这绝非微不足道的要求。本文将对这一要求进行批判性的检讨,看它能否被理所当然地提出。出于这一目的,首先要再简短介绍一下人的法益理论的核心命题(本文第二部分),接下来应该详细研究它的还原论方案(reduktionistisches Programm)(本文第三部分)、利益论基础(本文第四部分)和约束力要求(Verbindlichkeitsanspruch)(本文第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