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罢免程序】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注解
2010年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对本条关于罢免的有效性和通过罢免的法定票数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使其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法定要求相一致。根据修改后的相关规定,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都需要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进一步完善了村民委员会的罢免程序,降低了村民行使罢免权的门槛。一是扩大了提出罢免的主体范围,除原来规定的1/5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罢免要求之外,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也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1/3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相对于1/5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来说,更容易实现。二是取消了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规定,避免出现因村民委员会自己罢免自己,而不积极组织表决罢免的投票,导致罢免难以启动的现象。三是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罢免的法定条件,将原来规定的“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修改为“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与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的条件保持一致,与原来的规定相比,也适当放宽了罢免的条件。
应用
20.村民罢免意见高度一致,还需要履行罢免程序吗
本条规定了罢免村委会成员的必经程序。村民作为自治主体,在行使自己罢免权的同时,也要树立现代法治意识。程序因其严密性、规范性和对过程信息的详细存留,能最大程度地再现事件原貌,得到矛盾双方的认可,即使当事人心存疑虑,也有据可查,易于化解。因此,即使村民的罢免意见高度一致,也必须履行法定程序。为了图省事图方便而忽略程序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