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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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村民名单】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注解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登记确认列入村民名单。关于村民名单公布的时间,1987年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没有作出规定。1998年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制定过程中,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中规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名单”。在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地方和群众提出,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活动中的重要问题,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基层自治的成败。广大农民最担心的是走过场,认为草案对选举工作规定得过于原则,要求明确规定选举的基本程序,提出对于在选举前公布村民名单增加必要的时限规定。因此,将该规定修改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名单公布的时间未作修改。

规定村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一是使村民能有充分时间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提出申诉,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处理;二是为了使村民有充分的时间酝酿、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三是对于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村民,可以有时间向村民介绍自己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