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
本条是依据宪法制定的,是宪法中涉及劳动事项的规定的落实和具体化,所以劳动法的规定要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不得违背宪法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案例1 居委会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8号)
冯某在某居委会工作40年之后,因要求给付退休金问题将某居委会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此外,由于原告系经选举担任被告某居委会的妇女主任、调解主任,其工资由有关政府部门规定拨付,被告给予适当补贴,故被告某居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工作经费和来源是由人民政府规定或拨付,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范围。
案例2 临时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2号)
2006年7月底,被告张某承揽某家用电器厂的维修工程后,雇请了原告黄某等人进行施工。同年8月11日15时许,原告在屋顶施工时,因瓦块断裂而从5米高的屋顶摔下受伤,后被送某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曾先后分别以某家用电器厂、张某为用工主体,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均以上述主体在佛山市顺德区内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为由而不予受理。黄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黄某受被告张某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张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是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受损害应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此诉讼请求的理据不足:首先,黄某并未举证证实张某确以“张某铁制品加工店”的名义从事招工或生产经营活动,亦未举证证实张某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制定了劳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等;其次,从劳动管理部门对黄某及李某、吴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来看,可知张某与黄某之间的用工关系是临时性的,以完成某项劳务活动为目的,且期限较短,不具有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征。故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3 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看,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就赔偿数额与用工单位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故原告要求按劳动争议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吴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原告本人在接受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劳动管理所的调查时,均反映被告张某只是一名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承接维修工程的私人雇主,承接工程再雇请原告等人施工,从中可以看出双方是一种临时性的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作为用工主体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劳动管理及双方存在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的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告所受伤害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请求雇主张某予以赔偿。
案例3 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528号)
2007年11月1日,杨某经人介绍到高某的Z家具店作木工活,口头协商:自带工具,按件计发工资。2007年12月19日杨某在操作电锯时右手拇指受伤,高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先后花费1730元,该款高某已支付。杨某称2008年1 月20日左右自己在工商部门没有查到Z家具店的执照,即向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申诉要求工伤赔偿,后又向偃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高某家具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偃师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5日做出偃劳仲裁字(2008)第2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 月19日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在高某的Z家具店工作,工资按件计发,该事实高某在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已经认可,并对杨某受伤一事书面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是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我已经上访到政府法制办,该证据被宣布无效,且该证据涂改明显,存在瑕疵。并且其仲裁笔录是仲裁员故意用诱导和陷阱式的语言询问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12月19日杨某在操作电锯时右手拇指受伤。随后,由于杨某、高某就赔偿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某先后到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偃师市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给予工伤赔偿。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偃师市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杨某的请求后,先后对高某进行了调查,高某均承认杨某在高某的Z家具店工作,工资按件计发,并对杨某受伤一事书面表示愿意协商解决,同时,杨某受伤后高某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现高某虽然上诉称“该两份证据是仲裁员故意用诱导和陷阱式的语言询问,致使其回答的不明白,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经上访到政府法制办,该证据被宣布无效”,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并非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是非法的已经被“宣布无效”的相关证据,故该两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此认定高某所经营的Z家具店与杨某之间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劳动关系的存在可以通过多方面的证据进行证明,包括人证、物证、书面证据等,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用人单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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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诉魏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749号)
本案要点
用人单位未能成功设立,其与劳动者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因此劳动者与发起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应按此关系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4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依照执行〈劳动法〉有关问题的复函》第1-2条
第三条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案例4 劳动者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9期)
死者何某生前系成都四通某厂工人。2002年9月24日下午的上班期间,何某被发现摔倒在车间旁的厕所内不省人事,经送往医院急救无效死亡。何某之父于2002年10月8日向某区劳动局申请对何某伤亡性质认定,某区劳动局认定何某不是工伤。何某之父认为死者明显是被厕所内的积水滑倒而致颅脑损伤,且应与工作有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某区劳动局对何某作出的伤亡性质认定。
法院认为,“上厕所”虽然是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片面地认为“上厕所”是个人生理需要的私事,与劳动者的本职工作无关,故作出认定何某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也有悖于社会常理。被告作出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总之,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5 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被判向公司交付违法所得(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四权初字第1号)
2005年1月24日原告A公司与L公司、W (香港)有限公司共同合资成立B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PE双壁波纹管、PVC/PE塑钢复合缠绕管及带材等,L公司委派的被告刘某在该公司任董事长,黄某任董事,公司未设监事或监事会。2005年7月27日三方股东签订关于M公司合资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各股东或股东代表及其直系亲属在本公司业务区域内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性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事务,否则对本公司所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将从该股东在本公司的权益中扣减,并加以2.5倍的损失额赔偿处罚。2005年12月26日宝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终止三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在实际履行中清算组没有成立,公司没有正式进行清算。在此之前,2005年7月26日被告黄某与S公司共同组建F公司,黄某被任命为经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双壁波纹管、塑钢复合缠绕管及带材,净水管网等,2005年9月刘某以房产投资400万元,成为F公司股东,至2005年11月25日刘某的出资额占37%,黄某的出资额占15%,刘某为F公司执行董事,黄某为监事。A公司认为,B公司董事刘某、黄某未经董事会同意,二人共同与他人注册成立F公司,与所任职B公司从事同类业务,已违反了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构成违背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损害股东A公司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黄某违法收入归B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构成违背该项义务的条件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的营业与任职公司是同类的营业,构成相互竞争关系,且这种竞业不仅包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也包括非以自己名义但从事竞业的经济效果归属于自己。本案F公司生产的产品与B公司相同,属同类经营。在B公司尚未歇业时,被告刘某即成为F公司的股东,其直接目的是从该公司中取得收益,追求经济利益,实质为一种间接经营,黄某不仅为该公司股东,且担任监事一职,直接参与F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本院认为,刘某、黄某的行为已违背法律规定的董事竞业禁止义务。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黄某将违法收入交付B公司。
综上,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这其中,单位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便是要求之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发生与公司争夺商业机会的道德风险会大大增加。因此,从事这类业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是违反劳动者职业道德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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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厂与段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第781号)
本案要点
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3条
第四条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案例6 用人单位仅以口头形式提醒劳动者注意防止安全事故的能否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5期)
1998年8月27日,被告某工程公司的项目部与被告罗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某承包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某负责。合同签订后,罗某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同年9月2日,原告刘某经人介绍至被告罗某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罗某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某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某的左手砸伤。后原告因工伤赔偿纠纷问题,将两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程承包人罗某,招收原告刘某在该工程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罗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罗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某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某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刘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某应负的民事责任。
综上,我国历来重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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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诉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终字第2216号)
本案要点
劳动者在工作场所性骚扰属于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当然内容。即使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无此规定,只要劳动者实施性骚扰行为,用人单位有权以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第五条 【国家发展劳动事业】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在发展劳动事业方面职责的规定。对于促进就业和职业教育,我国专门颁布了《就业促进法》和《职业教育法》,具体可以参考这两部法律的详细规定。
●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5条
第六条 【国家的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国家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方面的原则性的规定。
可以对劳动者进行奖励的情形,通常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在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节约国家资财和能源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2)在生产、科学研究、工艺设计、产品设计、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有发明、技术改进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 (3)在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对国家贡献较大的; (4)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5)同坏人、坏事作斗争,对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维持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的; (6)维护财经纪律、抵制歪风邪气,事迹突出的; (7)一贯忠于职守,积极负责,廉洁奉公,舍己为人,事迹突出的; (8)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七条 【工会的组织和权利】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案例7 工会委员的权利(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1号)
2004年6月25日,洪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4 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合同期之日起的前15天为试用期;某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安排洪某从事生产工作,洪某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变化情况,有权依照合法规定和程序,对洪某进行委任、聘用、罢免或调动其他工作岗位;洪某工资标准为每月45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制;还约定劳动纪律、劳动合同解除、变更或终止条件,即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条款。2005年11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 2000年8月1日,洪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厂长助理,并签订劳动合同书; 2000年9月23日,兼任某公司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委员;洪某月工资为2200元; 2005年6月24日,某公司基层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基层工会委员会(洪某没有当选为该基层工会委员),并于2005年7月1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办事处工会工作委员会同意。2005年6月30日,某公司以洪某合同到期为由与洪某解除劳动合同,并结清洪某2005年6月份的工资。洪某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11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2005]39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某公司不需要支付洪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期满终止,不符合《工会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即使属于该条款的违法行为出现也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对于洪某请求某公司支付其2倍年薪的请求,不予支持。洪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工会委员的产生问题。根据《工会法》第9条的规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及其成员并有权罢免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此可知,工会委员的产生或者罢免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而不是由该工会组织或者上级部门审批或者任命产生。因此,本案中洪某在2005年6月24日其所属基层工会选举中并没有当选为工会委员会成员,自此其已不再系工会委员。洪某起诉以其在2000年9月份当选为工会委员时系在同月23日才得到任命通知为理由认为工会委员的任职及免职应自接到任命或免职通知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工会委员的任职期限问题。《工会法》第15条规定了工会委员会的任期为3年或5年,但并没有规定超过3年的任期就应为5年。故洪某的工会委员的任期并不能自动延长至5年期满之日。因此,本案中洪某在其没有当选为新一届工会委员之后,某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洪某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相关案例索引
付某诉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泸民终字第236号)
本案要点
企业未经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不得解除其与工会主席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
●相关规定
《工会法》第6条、第21-41条;《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第八条 【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条文注释
本条是对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的相关规定。其中“依照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依据《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形式”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6条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置】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案例8 劳动局不履行保护劳动者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4期)
原告汤某向某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要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汤某以被告某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原告汤某认为建材公司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写信要求查处,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劳动法》第9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被告某劳动局是当涂县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的主管部门,汤某就劳动工作方面的问题向其投诉,是适当的。《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86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的权力,第十二章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各种权限。这些规定说明,某劳动局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劳动法》第8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物资局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其主管的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责成被告某县劳动局依法对建材公司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内对汤某本人作出书面答复。
综上,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对自己主管业务范围内收到的公民来信,只要批出后就可了事,就可以认为履行了职责,再不必检查、落实和给来信人作出答复,那么,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利就会形同虚设。
相关案例索引
肖某与某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45号)
本案要点
法院已对劳动者和劳动用工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争议作出生效判决,但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对用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和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要求,不同于因解除劳动合同未给予经济补偿发生的民事争议,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者的举报进行处理。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73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