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当前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诸种表述
一 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了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每个人不仅应该有相信随便哪种宗教的完全自由,而且应该有传布随便哪种宗教和改信宗教的完全自由,哪一个当官的都管不着谁信的什么教:这是个人信仰问题,谁也管不着。”[1]在马克思主义宗教信仰观基础上,党和国家对宪法第36条是分款、整体理解,第一款的理解是: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在法律上是指每个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仰宗教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宗教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按照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第二款的理解是: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在限制。即要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以宗教信仰、宗教活动、宗教身份为由,剥夺公民在教育、就业、担任公职方面的资格。第三款被认为是外在限制,即对宗教活动的保护和限制。宗教活动是信教者通过一系列外在语言、身体动作及象征媒介,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表达其内在的宗教观念及宗教体验的活动。这一款既有保护也有限制。第四款规定了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是我国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的体现。
宗教信仰自由包含三个要素:一是宗教,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现象,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虚幻反映;二是信仰,即对某人或某种主张、主义的相信和尊敬,拿来作为自己行动的榜样或指南;三是自由,就是自主、自我决定和选择。[2]三者的核心是自由,这是马克思主义宗教观在宗教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学者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主要从内容着手,大致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持“二分法”的学者从宗教信仰自由的思想和实践层面入手来分析,对于思想层面的含义基本达成一致,但称谓上仍有差异,包括:宗教和信仰自由、[3]信仰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信教自由和择教自由两个方面)[5]等;对于实践层面的称谓以及包含的内容则差异性大,有实践宗教和信仰自由、[6]礼拜自由、[7]宗教活动自由(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资助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8]等。有的学者还提出我国宗教信仰自由应包括:信教自由、择教自由、举行宗教仪式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宗教集会自由、宗教结社自由、传教自由、宗教捐赠自由和接受宗教资助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九大自由。前两种属于宗教信仰自由,后七种属于宗教活动自由,仍然可归属于二分法。[9]二分法将宗教信仰自由分作信仰上的绝对自由和行为上的相对自由,宗教实践中的自由又有多种表现方式。
持“三分法”的学者从两条思路来分析宗教信仰自由,一条是将宗教信仰自由看做一种制度,在制度的架构内宏观把握,宪法第36条用131个字规范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全部内涵,可以概括为:调整信教与不信教群众的关系;调整宗教与国家社会的关系;调整宗教方面的对外关系。[10]另一条实际上将宗教实践自由的内容进行细分并以并列的方式与信仰自由共同构成宗教信仰自由,是“二分法”的延伸,认为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内心的信仰自由、宗教上的行为自由、宗教上的结社自由。[11]
“四分法”是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制度整体进行研究,在这一框架中将目前宗教信仰的制度内涵梳理为四个方面,即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事务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幅度四方面内涵。[12]宗教活动自由主要体现在宗教结社自由和宗教仪式自由方面。宗教活动自由还包括宗教事务自由、对外交往自由、宗教出版自由、宗教教育自由、接受捐赠捐献的自由、宗教财产处分自由以及宗教营销自由等。因此,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且作为一种权利体系,由信仰自由、宗教活动自由、宗教仪式自由及传教自由构成。[13]
二 国外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
对于宗教信仰自由,各国宪法的表述不同。根据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截至1977年的资料统计,世界上142个国家的宪法中,有61个国家涉及了宗教自由,有64个国家既涉及宗教自由又涉及信仰自由,有2个国家只涉及信仰自由,还有15个国家两者均未涉及。[14]本文以105个国家宪法作为分析样本,分析样本国家宪法对于宗教信仰自由规定的具体内容。在宗教信仰自由称谓上,各国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并不仅仅可以归纳为宗教自由、信仰自由或宗教活动自由。宗教的多义性致使在表述宗教信仰自由时,出现了“宗教自由”、“信仰自由”、“意志自由”、“道德自由”、“良心自由”、“意识自由”、“思想自由”等多种表述方式。
(一)常用表述之一:宗教自由
宗教在法律权利的诉求上即为宗教自由。有的国家直接采用宗教自由作为表达方式。表述方法上又分做两种类型:一种为单一使用型,即只用宗教自由涵盖宗教在法律上的权利表达,如表1-1所示。
表1-1 各国宪法中使用“宗教自由”的示例表
第二种是混合使用型,即将宗教自由与其他自由结合起来予以表述。多数国家采用此种表达方式,如表1-2所示。
表1-2 宗教自由与其他自由混合表述示例表
(二)常用表述之二:信仰自由
相对于“宗教自由”而言,更多国家宪法倾向使用“信仰自由”。在选取的宪法样本中,有77个国家采用了“信仰自由”表述方式。其中将“信仰自由”作为单一表述的国家有16个。如前南斯拉夫宪法第43条规定:保障任何人信仰自由;古巴宪法第54条规定:承认和保护信仰自由。其余国家则采用混合表述方式,如瑞士宪法第49条规定:思想和信仰自由不受侵犯;爱尔兰宪法第44条规定:每个公民的信仰自由、入教自由和修道自由都受保护。
有的国家在宪法中将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加以区分,并列规定,如阿塞拜疆宪法第48条规定:信仰和宗教自由;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联邦宪法第11条规定:不得禁止意识自由,包括思想和宗教自由,改变宗教或信仰自由。
信仰与宗教密切关联但又有区别。信仰同宗教一样具有形而上学性、超越性、神圣性等基本性质。从古至今不乏学者从信仰角度理解宗教,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将宗教视作信仰或者信仰的一部分。[15]奥古斯丁认为信仰是宗教的前提,首先是信仰,然后才是宗教。[16]信仰包括宗教信仰。信仰是宗教的主要功能之一。宗教就是信仰,但信仰未必是宗教。信仰比宗教更加抽象,更为普遍。宗教信仰是从原始社会信仰中羽化而来的。[17]因此,有的国家只使用“信仰自由”来表述宗教信仰自由。第二种认为宗教和信仰虽有交叉但仍以区别为主。宗教和信仰不能彼此替代。宪法样本中有23个国家的宪法将“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并行规定。第三种是将宗教扩展为信仰,倡行泛宗教观,泛指古往今来的一切人生信仰,基于此,汤因比在《选择人生》一书中将国家主义、科学主义、共产主义作为西欧社会的三大宗教观。
(三)思想自由、道德自由、意志自由
各个地域、国家、族群对宗教的记忆和理解以及实践方式具有多样性。宗教的多义性致使在表述宗教信仰自由时,还出现了“思想自由”、“意志自由”、“道德自由”、“良心自由”、“意识自由”等多种表述方式。
以“思想自由”表述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见表1-3。
表1-3 各国宪法中对思想自由名称使用的示例表
续表
宪法中采用“道德自由”、“良心自由”表述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见表1-4。
表1-4 宪法中对“道德自由”、“良心自由”名称的使用示例表
宪法中采用意志自由表述宗教信仰自由的国家见表1-5。
表1-5 各国宪法中对“意志自由”、“意识自由”名称的使用示例表
(四)宗教信仰自由的非常规表述
有的国家还采用了以下特殊表达方式,如表1-6所示。
表1-6 各国宪法中对“宗教信仰自由”特殊表述的示例表
(五)简评
从上述归类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理解存在很大差别。首先,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达用语上,使用频率最高的是“信仰自由”,其次是“宗教自由”,再次是“思想自由”、“道德自由(良心自由)”和“意志自由”,以及其他特别的表达方式,如有的国家从宗教教派自由角度来表述(乌拉圭、冰岛),有的国家从“仪式自由”的角度表述(伊朗、约旦),有的国家将宗教信仰自由直接理解为“宗教忏悔自由”(马其顿),还有的国家对宗教信仰自由主体做了限制(如伊朗、阿根廷等,这些国家都有国教背景)。另外,宗教信仰自由常与其他相近的自由结合起来表述。宪法样本中有32个国家采用了单一表述方式。如巴林(宪法第22条:信仰自由是绝对的)、哈萨克斯坦(宪法第22条:每个人都享有信仰自由的权利)、丹麦(宪法第67条:按各自的信仰方式崇拜上帝)等,具体内容可参照本书后附注3。
采用混合表述的国家,多是在“宗教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良心自由”、“道德自由”、“仪式自由”等表述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称谓并列组合表述。如瑞士宪法第49条规定:思想和信仰自由不受侵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宪法第4条规定:道德、宗教信仰和礼仪的自由。
有的国家采用宗教信仰自由分类表达方式,详细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可能包含的各种子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可为和不可为,能为和不能为,如印度的宗教信仰自由是由信仰自由、处理宗教事务的自由、有决定是否为某一宗教而纳税的自由、在某教育机构内参加宗教课程的宗教仪式的自由以及保护少数民族宗教信仰利益的自由组成的。各国宪法在赋予宗教信仰自由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时,同时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宗教信仰自由”表述方式的多样性,第一,说明了各国对宗教信仰自由“是什么”、“有什么”的不同理解;第二,在宪法技术规范层面给“宗教信仰自由”一个明确界定并非易事;其三,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重要人权,为尽可能最大限度范围保护,各国宪法尽可能使用宽泛、混合表达方式;其四,这种混合表述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混合表述,深受国际人权法进展的影响;其五,宗教的“信”与“行”的二重分隔,致使规定宗教信仰绝对自由时必然要限制其“行”的一面。没有无限制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因各种正当的“他者利益”受到限制。即使宪法仅单一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未规定限制内容,也会通过判例法或者其他法律规范(如专门的宗教法律规范等)来限制宗教实践活动。
三 国际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
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多采用“信仰自由”或“宗教自由”与“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并列使用,如表1-7所示。
表1-7 国际人权公约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一览表
续表
国际人权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有以下特点:其一,宗教信仰自由通常表述为“宗教自由”或“信仰自由”;其二,“宗教自由”往往与“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混合表述。国际人权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对20世纪后半叶成立的民族国家的宪法影响深刻。这一时段取得独立的民族国家制定宪法时,纷纷采纳了国际人权法的权利结构模式。非洲、亚洲、南美洲一些国家的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同国际人权法表述结构相同。
四 “宗教信仰自由”抑或其他更准确的称谓
根据第一节介绍,宗教信仰自由称谓具有多样性。使用频率比较高的是“信仰自由”、“宗教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以及“意志自由”等。“宗教信仰自由”采用的频率并不高。我国采用“宗教信仰自由”的称谓,除此之外还有:韩国宪法第29条、吉尔吉斯斯坦宪法第16条、叙利亚宪法第35条、土库曼斯坦宪法第11条、比利时宪法第14条、斯洛伐克宪法第24条、瑙鲁宪法第11条、厄瓜多尔宪法第19条、阿根廷宪法第20条、希腊宪法第13条以及罗马尼亚宪法第29条(这些条文标题是信仰自由,但在条文中解释信仰自由时采用了宗教信仰自由)等。
表1-8 各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采用不同称谓的数量统计表
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称谓的恰当性和准确性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这些概念都是在西方历史上逐步形成的,宗教宽容、宗教自由、信仰自由的提出为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的实现打开了一个重要通道,而思想自由、良心自由的提出,又为宗教宽容、宗教自由、信仰自由奠定了理论基础。以上这些概念、理念或者主张之间都有着内在的历史联系和逻辑演进。但都存在着明显差异,在使用上不能混淆。信仰自由包括宗教信仰自由,且不能简单归结为“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都是用以表达宗教方面自由权利的。
我国学者刘澎认为不同表述背后有着不同理解、不同制度设计与安排,是一个权力分配问题,影响着实际生活中公民基本权利所享受的待遇。刘澎通过对100个国家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的统计,分做三类:一是采用“宗教自由”或“思想、信仰和宗教的自由”的国际标准表述;二是采用“信仰自由”或“信教自由”的表述,但同时对信仰自由或信教自由的概念进行明确定义;三是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并认为“宗教自由”是国际标准表述,同“良心自由”、“思想自由”同属于人类精神层面上无可剥夺的自由;将“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宗教自由”并列,给予有神论者、无神论者以及其他意识形态者同等的权利,但思想和良心绝不等同于宗教。在国内或国际人权法律和文件中,“宗教自由”、“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不应存在较大的质的差异,其内涵应该基本相近,且都包含着抽象层面的权利和具体层面的权利、精神层面的权利和实践层面的权利。因此,国际人权文件采用“宗教自由”或者“宗教或信仰自由”有其特定意义,以明确的方式把人的抽象的精神思维活动与具体的行为实践统一在一起。因而,宗教信仰自由表述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有关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文书中,如果孤立地不加定义地使用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有可能导致该表述本身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重点是强调个人的宗教信仰方面。如果宗教一词修饰信仰,那么该类自由就是宗教的信仰自由,而非其他的信仰的自由。如果宗教与信仰两个概念相同,则无必要同义重复。如果宗教与信仰是并列概念,则二者中间应加上“或”,即“宗教或信仰自由”。因此,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容易导致逻辑混乱。[18]
以联合国和我国相关文件或法律条款为背景,宗教自由从逻辑和语言两个角度而言,在语言上可以体现为确认、行使、限制和保证条款,在逻辑上则体现为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19]就信仰自由本身而言,更是一种权利而非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宗教自由”,不能用宗教自由替代宗教信仰自由。[20]本文采用“宗教信仰自由”,理由如下:其一,我国宪法历来采用“宗教信仰自由”的称谓,该称谓随着宪法的普及而众所周知。因此,宗教信仰自由已经成为大众接受、认可的称谓。其二,根据1982年宪法第36条的规定,我国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一个多向度的概念,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和实践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和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及对内和对外宗教独立。其三,新中国成立前不论是国民党政府还是苏维埃政府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多采用“信教自由”或“信仰宗教的自由”的表述。这种表述相对于“宗教信仰自由”而言,更加着重或强调信仰宗教上的自由。而宗教信仰自由既可作为宗教与信仰的自由来理解,也可作为宗教信仰上的自由来理解。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优于信仰自由的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