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管法论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证券监管法的本质

人类社会的法律现象纷繁庞杂,为了从整个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认识证券监管法,有必要将证券监管法进行归类。研究证券监管法的本质,就在于为证券监管法在整个法体系中找准其适当的位置。

一、证券监管法主要是以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

领域,并由此渗透于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的法律

从证券监管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它并非与证券市场同时产生和出现的。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还没有专门的证券法律。那时调整证券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私法规范,主要是通过公司法中有关股份发行与转让制度,合同法中有关善意、反欺诈的一般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制度对证券市场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国家干预较少,主要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随着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由于市场的高风险与高投机性,虚假陈述与各种欺诈行为成为证券市场上日益突出的矛盾,仅仅由公司法、合同法等私法规范进行市场规制已经不能适应证券市场维护秩序的需要,更不能适应维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需要。于是人类的经济生活实践需要一部集公法与私法于一体的专门调整证券市场社会关系的证券监管法。世界上最早的专门的证券法,即美国堪萨斯州颁布的《蓝天法》在这种背景下就诞生了。为了透彻地分析证券监管法的属性,有必要对公法、私法进行一番研讨。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始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披亚努斯。[101]他认为,规定国家公共事务的为公法(Jus Publicum),如有关政府、组织、公共财物管理、宗教祭祀和官吏选任等法规;而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Jus Privatum),如调整婚姻、家庭、债权和债务等关系的法规。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市民必须遵守,正如优士丁尼《学说汇编》中所记载:“公法的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

将法区分为公法和私法,是传统的法学分类。而作为其分类的标准则见解各异,归纳起来主要有主体说、关系说和利益说三种。就主体说而言,它认为公法调整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至少作为一方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而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双方都不代表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在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关系说又称服从说,该学说认为调整服从关系的法律为公法,调整平等关系的法律为私法。利益说则认为,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者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者为私法。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的“民法是以私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政治法是以国家的利益与保全为目的的”[102]观点在近代“利益说”中最具代表性。上述三种学说都从不同的角度说明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区别,但这些划分标准都具有不周延性,即每一个标准都不能涵盖全部情况。例如,主体说不能解释国家或公权者对大量私法关系的参与;关系说不能解释家庭中父与子的服从关系,正如“罗马法学中有这样一个格言,‘家父权’并不触及公法(Jus Publicum)”[103];而利益说则不能解释当今越来越多的私人机构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现象。可见,“若只以某一单一的标准而试图区别公法与私法,无论其所用的是何种标准,结果都必归于失败”[104]。但若将各种学说综合起来,则不难发现公法、私法各自的基本特征:公法是调整国家或公权者与私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在公法关系中,国家或公权者处于支配的地位,而私人则处于服从或受支配者的位置,二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由于公法规范体现着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大多为强行性规范,因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公法规范。而私法则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因此,私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私人协议可以变通任意性私法规范,甚至当事人之间“协议就是法律”。

将法律体系看成是由公法和私法组成的二元结构,起源于罗马时代,而真正实现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二元法律结构论是对中世纪“权力—义务”一元法律结构的否定。它的实质和功能在于维护市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因为权力具有扩张和滥用的本性,即“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105]。“权力旨在实现对人类的绝对统治,一个拥有绝对权力的人试图将其意志毫无拘束地强加于那些为他所控制的人。这种统治形式所具有的一个显著因素乃是出于一时的好恶或为了应急,而非根据被统治者的长远需要所产生的原则性行动而发出的高压命令”,并且,这些拥有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不受限制的权力乃是世界上最有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106]因此,资产阶级要发展自由资本主义,就必须制约“威猛无比”的国家权力,“资产者不允许国家干预他们的私人利益,资产者赋予国家权力的多少只限于为保证他们自身的安全和维护竞争所必须的范围之内”[107]。而公法与私法相分立的“二元”划分正是顺应自由市场经济的历史潮流,以法律的形式在国家权力与市民社会之间设置了一层“隔离带”,使权力和权利各得其位,从而有效地防止了国家公权力对市民社会私权利的肆意侵扰。二元法律结构在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方面的价值,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由于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实行而得到了充分的发挥与运用。

然而,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法律结构二元论在人类历史的进程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后,便遇到了严重的危机。[108]本书认为,公私法二元论面临危机的根本原因乃在于当时的经济背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和高度自治私法原则的实施,导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权利滥用、社会不公、贫富悬殊,垄断经济严重破坏了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垄断寡头完全可以在“平等”“自愿”“等价”等名义下操纵市场,垄断价格;其结果是既不平等又不自愿,导致契约自由只是经济强者的自由,因此,有的西方学者面对已成幻影的契约自由发出“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109]的惊呼。因此,限制垄断、保护竞争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自身的需要。这在客观上就要求国家的“有形之手”来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禁止私权滥用、调和社会矛盾。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必然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起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大陆法系[110]正在掀起一股相当猛烈的潮流,试图赋予公、私法以新的含义”[111],其突出的表现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即公法、私法的相互渗透与交融。

所谓“私法公法化”,是指公法对私人活动干预的增强,从而限制了私法原则的效力,并导致私权自治范围的缩小。[112]私法公法化的实质是要求国家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干预、协调并参与社会经济生活,对权利滥用、契约绝对自由等所产生的弊端给予矫正,以谋求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指出:“正视个人与社会的差异,认为法律应支援社会弱者,而牵制社会的强者,使之达于真正的平等。因此,国家的权力,始得介入个人间法律关系之中,于是私法乃有公法之倾向。”[113]而“公法私法化”则是指由于国家职能的扩大,国家直接作为私法主体的身份出现或者通过国家控制的企业按私法的原则来执行公共职能。例如,国家为兴办公共工程而通过政府机构与建设承包商、供货商等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订货合同就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参与。又如,政府发行债券以及中央银行参与证券市场的业务时与证券投资者的关系。由于政府以私法主体的身份介入这些本属私法领域的关系,从而使得政府在这里再也不是发号施令的统治者,而是以平等主体出现的经济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和融合,是现代法律发展的一大特征。公法、私法相融合的结果,使得一些法学家将公法和私法结合部的法律规范,解释为出现了经济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等独立于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此即社会法。[114]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社会法实乃规范国家干预的法律,是联通公法与私法的桥梁。[115]可见,由公法、私法结合而成的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社会法,实为公私综合法。学者们在承认公法和私法分类基础上,将尚存在第三法域——社会法的学说,称为法律结构分类三元说。正如有的法学家所指出的:“经济法的性质既不属于传统公法,也不属于传统私法的范畴,而是带有两种法律的混合形态特征的法。经济法这个新的法律部门已经处于社会法的一部分的地位。”[116]因此,固守传统的公法、私法法律结构二元论,显然与现实的经济生活和现实的法律存在不相吻合。

证券监管法就是一种横跨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的法律,是社会法或经济法的一种。证券监管法所调整的证券市场关系是市场关系的一个类别,当属私法的调整对象,而证券监管法的调整方法却主要是公法的方法,如强制性的命令、禁止、承认、许可、指定等,以及监管主体在证券市场运行过程中行使审批权、稽核权、指导权、检查权、处罚权等公权力。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这正是证券监管法乃至整个经济法之所以具有公法性又具有私法性的主要原因。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的过程中,也包括私法的调整方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虽然自律监管规范对所有会员都具有约束力,违反自律规范要受到相应的处理,但是,其后果远不如违反公法性监管规范的后果严重,并且其约束力或者说强制力不是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另外,自律监管规范在确定之前,所有会员都享有平等的发言权来共同制定,然后要求共同遵守,因而,其规范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共同协商的结果,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上述所有会员的平等发言权和共同协商所产生的规范,只是自律监管机构监管规范的一部分,或者说是某一个阶段的会员的平等协商。而对于后来的会员或者是市场参与者,比如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它们只能服从交易所事先制定的监管规则,对上市公司而言,这种服从是单方面的强制力。交易所的这种强制力就如公法上的强制力,当然,它毕竟不是以国家的暴力机器为后盾,与国家公法上的强制力还是有质的区别。因此,如本书绪论中所述,将赋予自律监管机构这部分强制力的规范,定性为社会公法比较准确。

当然,我们在强调证券监管法的公法、私法交合的特征时,丝毫不意味着否认公、私法的划分,相反,本书更加强调在我国尤其应当注意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这不仅因为中国在几千年的历史文明中始终是以刑法为本,根本不存在什么私法精神,导致市民权利长期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还因为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之后,长期否定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有制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抽空了市民社会的两个基础——个人所有权和契约制度”,“市民法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大部分基础”[117],从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法一元化的法律结构(在“一大二公”的基础上,国家计划即为法律),这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社会个体的经济权利,而以私法为重要基础的证券市场法律关系亦无从谈起。因此,在经历过这种历史背景不久的中国,注重公法、私法的区分,无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还是对发展整个市场经济,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其对证券监管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有利于规范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的运作,使其在证券市场上有所为,又有所不为,可以抑制政府监管权力的过度膨胀;二是有利于确认和保护投资公众个体的合法权益,可以改变对投资个体权益重视不够的现状,同时,也有利于禁止投资个体滥用权利的行为;三是有利于在证券市场上公法与私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各循其律,从而提高整个证券法律制度运行的效益。

二、证券监管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法

法律本位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必须首先确立法律的基本目的、基本任务或基本功能,它反映了法律的基本观念和价值取向。法律本位是一个法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它是法的本质的集中体现。就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而言,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国家权力本位法,二是以民法为代表的个体权利本位法,三是以经济法为代表的社会利益本位法。

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讲,法的国家权力本位思想是必须存在的,即它在行政领域、行政体系内是必须贯彻实施的。但是,不能用它来指导和调整全部社会经济关系。我国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曾经把这一思想运用于整个经济领域,并强化到不适当的高度,片面强调以国家为中心,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优于一切个人利益,完全忽视企业、个人应有的经济地位、意志和利益,限制甚至否认具体权利的存在。由于片面强调国家意志,从而导致一切经济活动几乎都成为政府的行政行为,都被置于政府的强制规范之下。正是在这样一种形势下,造成我们严重违背经济规律,从而大大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其弊端所带来恶果是惨痛的,我们不可重蹈覆辙。

传统民法的主旨思想是“个体权利本位”,这一思想贯穿于民法的全部理论和实践之中,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总是以个体为本位,以权利为主导,义务只是从属于权利,只是被动的、消极的,去适应权利的需要。这是自由资本主义阶段西方法律思想和经济政策的产物。那时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经济思想家主张:“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听任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这样,君主们(代表国家或政府——引者注)就被完全解除了监督私人产业、指导私人产业、使之最适合于社会利益的义务。要履行这种义务,君主们极易陷于错误;要行之得当,恐不是人间智慧或知识所能做到的。”[118]这种思想体现在经济政策上就是政府不干预的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而表现在法律制度上就是契约绝对自由,私人所有权绝对神圣,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等三大传统民法原则,这表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对个体权利的极度尊崇,对个人人格的绝对尊重,实行高度的私法自治,即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当事人的合意而设定。这种在反对封建专制、反特权过程中所形成的“个体权利本位”思想,不仅在17、18世纪的西方国家作用甚巨,就是在我国当前也仍具有重要意义:它对于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确立企业的自主地位以及调动其积极性,当有重大作用。但是,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利益整体而言,这一主旨思想却有其相当的局限性,因为个体权利本位思想不仅会片面地强调个体的意志和利益,而忽视或抵制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且,还会片面地强调权利、自由、自愿,而忽视对国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所以,尽管这种思想在微观经济领域内有巨大的激励、动员作用和保护社会个体权益的功能,但却无法对整个社会生活进行全面、系统地调整。”[119]

法的社会本位思潮是伴随着19世纪末资产阶级法适应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竞争走向垄断这一变化的需要而兴起的。由于社会法学理论的盛行,资产阶级法由早期的个人本位主义开始向社会本位主义转变,资产阶级法由此便出现了“社会化”的倾向。社会法学派认为:“人们相互有连带关系,即他们有共同需要,只能共同地加以满足;他们有不同的才能和需要,只有通过相互服务才能使自己得到满足。因而,人们如果想要生存,就必须遵循连带关系的社会法则。”[120]而早期资产阶级的个人本位主义,由于过分强调个人权利从而导致了社会的无政府主义和经济发展的无序状态,这使资本主义遭到极大的危害。因此,法律不仅要保护个人权利,而且更应强调维护社会利益,以实现“以最小限度的阻碍或浪费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121]这一法律目的,于是法的精神也就应当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作为法律社会化的体现,各种社会立法应运而生,形成了若干新的法律部门。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它们主要着眼于全社会的利益,并很快在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盛行起来。特别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的颁布,更推动了德国社会立法的蓬勃发展。这些新的法律部门既不同于以国家权力为本位的行政法,也有别于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的民商法,而是在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的指导思想下共同构成了一个新兴的相对独立的法域,这就是主要以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组成的社会法。社会法的产生,使传统的、严格划分的公法与私法体系渐渐失去意义,其固有的缺陷和局限性亦更加暴露无遗。

从根本上说,虽然上述社会立法的阶级实质仍然是垄断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是垄断资产阶级以此来缓和阶级矛盾,从而使自己的统治更加稳定。但是,不论是在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化所带来的新的利益内容,诸如社会公德、群体利益(如消费者利益、劳动者利益)、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与卫生保健、城乡公共设施、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与优抚安置以及社会互助[122]等,则是当今全人类都共同面临的问题。这些问题表明社会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已经形成,并且日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但是对于社会利益的确切定义,各国立法的表述和学者的意见则不尽相同。

从各种学派观点以及各国立法体例来看,社会利益基本上都涉及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德两方面的内容。例如,日本的《垄断禁止法》就明确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经济秩序本身。妨碍这种经济秩序的事态,就是直接违反公共的利益”。同时日本学者还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包括产业利益在内的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或者指保护经济上的弱者。”[123]而我国学者则将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相提并论,认为它们在性质和作用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当。[124]

本书认为,一个社会在其利益的分类中应当有四类,即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其中,社会利益正如当代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所指出的,它是社会公众在文明社会生活中并基于这种生活的地位而提出的各种要求、需要或愿望。[125]其基本内容主要由以下几项构成:(1)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这主要是指公众不受外部和内部侵犯的安全(如杀人、伤害等)。(2)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这包括合同的遵守与履行以及法院民事判决的有效执行。(3)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由于人的愿望是无限的,而用以满足这些愿望的自然资源却是有限的,因此,公共利益要求对于维持社会生存的一切财富和资源进行严格的保护与合理的利用,对于毁坏这些财富和资源的行为绳之以法。(4)对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在市场经济中,消费者、一般劳动者等,相对于生产厂家和用工单位,他们是弱者,法律应切实保障他们的利益。(5)公共道德的维护。即文明社会生活要求制止违反道德准则的行为,如制止某些非诚实信用的行为、性关系方面的不道德行为等。(6)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如公共教育、卫生事业的发展。[126]有必要指出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的特点,也就是说,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社会公众整体,而不是某一个人,也不是某一部分人(即集体),也不是国家。可见,这种利益是整体的而不是个别的或局部的。比如,我国证券监管法中关于发行证券的审核制度就要求发行人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如股本结构、股本规模、产业结构等)向证券监管机关申请股票的发行。其原因是发行人的股票一旦上市,便涉及成千上万股民们的利益,而股民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连带性,一旦出现对股民利益的侵害就可能引起证券市场的混乱,而证券市场的混乱又可造成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这显然会对社会的整体利益造成损害。

为了科学认识社会公共利益,还有必要进一步研讨它与个人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运用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来分析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二者的关系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其辩证统一关系正如我国有学者所指出的:“作为一般的、普遍的和具有共性特点的社会利益,寓于作为个别的、特殊的和具有个性特点的个人利益之中,而个人利益则体现着社会利益的要求,是社会利益在各个个别人身上的利益表现,并且受到社会利益的制约。社会利益是反映在个人利益之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是人的最强大的利益基础。社会利益不是简单地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而是借助于个人利益以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127]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虽然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二者的关系就可能对立起来。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任何人当其作为利益主体时,一般都具有“经济人”的特征,因此具有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内心冲动,这种冲动在没有制约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损公肥私、损人利己的现象;若人人如此,则社会利益也就无法存在,个人利益也将失去依托。二是当不适当地强调“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时,往往会造成一些监管者假借“社会利益”之名来否定甚至损害个人利益。因此,通过法律来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实现二者的平衡,是法的社会本位所面临的任务。

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国家权力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当然,它们的区别也是不容混淆的。一方面,从法律上讲,国家亦有其自身的特殊利益,比如国家政权的稳定与安全,这是其政治统治的利益需要;又如,在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意义上的利益;再如,在民事法律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利益(即国家在私法上的权利)。正是由于国家有自己的独立的利益形态,因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当等于国家利益。但是,另一方面,国家又常常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这无论是从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有关论述中,还是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中,都可以说明这一点。例如,洛克认为:“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根据自然和理性的法则,大多数具有全体的权力。因而大多数的行为被认为是全体的行为,也当然有决定权了。”[128]所以,从性质上讲,国家的权力乃是来自人民的一种委托权力。因此,这种权力必须代表人民的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而在卢梭看来,“主权在本质上是由公意所构成的”[129]。因此,国家权力只是人民公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手段。康德则把国家权力说成是人民的普遍联合意志。[130]恩格斯在总结前人智慧的基础上,更深刻地指出:“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131]可见,国家除了执行阶级统治这个主要职能之外,还必须担负起全社会的公共职能,以使各种社会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之内”。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应该是站在各个阶级之上的代表全社会利益的一个管理机关。特别是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强大的垄断组织的出现,加上高科技的现代化的手段,使少数强者更容易侵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于是这就更需要国家站在全社会的立场上,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会有证券市场”[132],而在证券市场,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适当介入,广大投资公众的利益同样容易受到少数(相对于千千万万的投资大众而言)“强者”的侵害。其实,国家制定并实施证券监管法的目的也就在于以法律的形式来制止各种侵害投资公众利益的违规违法行为,使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运行,从而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换言之,证券监管法就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本位的法律。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证券监管法的立法宗旨。我国《证券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证券市场是整个社会生活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该部分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历史上因证券市场危机而使大众血本无归以致危及整个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例子很多。[133]所以,各国证券监管法都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自己的立法宗旨。日本、韩国等都在其《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的第1条或前言明确规定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为其“制定本法”的目的。没有作如此明文规定的国家(如美国),从其立法精神也能看出其维护公众利益的立法意图。

第二,证券监管法各项制度的实质均在于维持证券市场秩序从而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首先,在证券发行市场上主要通过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和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等制度来保证证券的发行秩序。其次,在证券交易市场上则主要通过证券上市制度和上市公司信息持续性披露等制度来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最后,通过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客户等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制度,来保证投资公众的合法权益免遭不法侵害。

第三,证券监管机关的一切监管活动均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出发点和归宿。证券监管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确保证券市场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稳健运行,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维护。同时,协调证券机构、投资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使证券机构、投资者依法行使其权利,实现其自身利益,而又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当然,本书强调证券监管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本位,并不意味着证券监管机关可以假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名义来侵犯任何证券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证券机构的经营自主权。证券机构只要是依法开展业务,就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证券监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得滥用监管权。

三、证券监管法是经济法的部门法

如前所述,证券监管法是横跨公法和私法两个领域的法律,是社会法的一种。本书认为,社会法又主要由经济法、社会保障法、劳动法、环境法组成,而证券监管法则属于其中经济法的范畴,它是经济法的部门法。

何谓经济法?对此,中外学者众说纷纭。仅就我国而言,经济法学就有“旧诸论”和“新诸论”之分。[134]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以后,经济法各种理论的一个共同特征是,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经济联系密切,其中,以适度干预经济法最具代表性。[135]因此,如果说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想必能为多数学者认可。

20世纪人类社会在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众多社会主义国家的诞生,可谓影响最大。从此,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斗争,从热战(指战争)到冷战,再到当今的相互对话,各自克服自身在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亦不例外)、经济制度上的不足,以求共同发展社会经济。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法公法化”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法私法化”二者殊途同归[136],都是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要求,在法律制度的演变中造就了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

在资本主义国家,当市场经济的自由发展出现了它的副产品——垄断,从而危及资本主义本身的存在时,资本主义国家的主要任务便从解放生产力和充分发展市场经济,转为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和社会公平秩序的建立,因而国家以更积极的姿态进行法制建设以加强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与干预与这种要求相伴随的法制变革,一方面是近代以来民法的三大原则受到挑战,即无限制的契约自由成为契约自由限制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成为“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137]以及“私权必须遵守公共福祉”原则[138];过错责任原则成为无过错亦可能承担责任的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在法的权利理念上,极端的个人主义观念受到限制,面临着社会公共利益观念的洗礼。与此相应的国家干预经济,不仅要充分尊重个人权利,而且必须考虑公共利益;不仅注重效率,而且力求公平。资本主义国家法制演进的另一方面便是经济法的产生。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中传统的民法和商法已无力解决垄断与竞争这对矛盾,因而只有通过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广泛而深入的干预,既保护垄断,又保护竞争,才能够缓解这个矛盾。但是,在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中,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为经济手段往往会造成社会经济在追求效益的同时难顾公平,在注重私人利益的同时又难保证社会公共利益;而行政手段则在保证公平的同时又难保效益,并且,行政手段往往主观随意性较大,容易导致朝令夕改,甚至发生权力滥用,从而使人们缺乏安全感,不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因此,必须越来越多地采用法律手段,因为只有法律手段才能一方面保障权力的合法行使,不受到滥用,另一方面,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也只有通过制定法律,才能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因此,20世纪初,资本主义各国普遍加强国家对经济干预的立法,其结果使经济法规的数量急剧增长,达到了与民法、商法并驾齐驱的地步,经济法就此脱颖而出并且成为一个人们公认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社会主义国家,其经济法产生的基础与资本主义国家有着天壤之别。本书认为,它是通过“从身份到契约”,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等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完成才得以建立今天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

“从身份到契约”这一概念是由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首先提出的。梅因认为罗马自然法对人类文明所作的最大贡献就在于它把个人从古代社会的权威中解放出来,从而实现了个人“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步。[139]本书十分赞同我国法学家江平教授的观点:“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发展,中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罗马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私法精神在中国的复兴,人文主义在中国的复兴。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也必然要求罗马法精神的复兴,当然绝不可能是两千年前西方古典法律制度在中国的重现和恢复。”[140]因此,本书借用梅因“从身份到契约”这一概括罗马自然法对人类社会所作重大贡献的概念来表达这样一个观点,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同的社会生产者或企业,他们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同所有制的企业适用着不同的法律规范,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初期甚至直到今天还有导致“官倒”现象得以大量产生的所谓“双轨制”,同是生产者的企业却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承受着不同的政策待遇和社会负担,这无异于存在新的“身份”和“等级”制度。市场经济立法必须体现“身份”平等的精神,只有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才会真正出现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精神,才会有私法生存的基础。只有在存在私法领域的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建立在公法、私法相融合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

长期以来我国在无产阶级专政的国体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了一种国家至上、国家中心、国家意志决定一切、国家统筹一切的国家本位观念,将社会看成是国家的附属物,因而,社会缺乏自身的独立性,形成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要有国家的干预。“强大的、无孔不入的国家干预就是长期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写照。只承认公法的存在和不承认私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就是国家本位观念。”[141]在这种观念指导下,不仅民商法无从建立,而且经济法也难以发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是经济领域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只有通过公平竞争才能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才能最终实现社会的总体经济目标,因此,保护竞争,限制垄断成为国家在经济领域的基本任务。这一基本任务在法律上则是由民商法和经济法来共同完成的:首先,竞争存在的前提必须是竞争主体有独立的“身份”或者说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如果企业不摆脱政府部门的行政干预和控制,不改变从属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位,企业就没有独立的身份可言。因此,市场竞争要求人们树立权利观念,要求以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契约自由为它的法律基石,要求有民商法的充分发展。其次,由于自由放任的竞争必然会产生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都是在政府干预下的竞争,通过政府干预一方面保护和促进竞争,以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另一方面则限制和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实现公平竞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维护公共利益,正是经济法所担当的首要任务。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从社会发展的客观经济目标出发,来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限制市场主体盲目的逐利行为。可见,在国家本位的前提下,不论是民商法还是经济法,均无生存空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主义国家,其经济法的成长必须以实现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为必要条件。

通过对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比较,可以发现:尽管两类不同国家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前提迥异,但是两类经济法的根本特征却是基本相同的,即它们都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而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和干预,以实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和发展的法律形式。

证券市场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宏观干预和有效协调的重要领域,而对其实施监管和管理的法律规范即证券监管法不仅是公法、私法融合之法,而且其关于发行主体的审核制度、强制信息公开制度、禁止欺诈及反内幕交易等规范,无一不体现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本质。因此,证券监管法理应划为经济法的范畴。由于证券监管法是以调整证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关系而归入经济法之中的,因此,它在经济法中又属于市场管理法之列。

通过以上对证券监管法本质的论述,证券监管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便明确清晰了,这为本书进一步研究它提供了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