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运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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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航空公司的成立和审批

改革开放以后,面对民航运输市场的巨大需求和航空运输业发展的新机遇,地方、部门纷纷要求开办航空公司。由于航空运输业是资本密集型、科技密集型的行业,利润率不高,又面临较大的安全风险,为保证航空安全,提高服务质量,避免随意申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必须对民航运输企业的成立和创立采用审批制并提出较高的要求。为此,政府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为规范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提供了基本依据,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民航事业的发展。

国务院于1985年5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明确了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基本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1985年10月,民航总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程序的通知》,使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审批程序具体化。1993年1月,民航总局又发布了《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审批基本条件和承办程序细则》,对开办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审批的基本原则、应具备的条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筹建、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等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加入WTO以及国内航空运输的长足进步,民航发展面临的内外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航空运输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大多数航空公司进行了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多家航空公司股票在境内外上市,投资主体由单一走向多元;三大航空运输集团组建完成,航空公司间实施了多种形式的联合重组;《公司法》《民航法》《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相继颁布施行。此外,按照《民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民航法》第九十三条对设立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也做出了规定。

鉴于此,中国民航总局在2005年制定了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制度。

按照其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条件包括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航空器数量要求等内容,即:

(1)不少于3架购买或者租赁并且符合相关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2)负责企业全面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管理能力,主管飞行、航空器维修和其他专业技术工作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规章的相应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3)具有符合民用航空规章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4)不少于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8000万元);

(5)具有运营所需要的基地机场和其他固定经营场所及设备;

(6)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规定》明确指出,成立和创办民航运输企业必须在筹建阶段就递交筹建申请,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才可以进入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经营许可的初步审查的阶段。如果在筹建期(或延长筹建期)内仍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则将丧失筹建的资格且今后两年内民航总局不再重新受理该申请人的筹建申请。该规定还明确了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必须完成运行合格审定,经审定合格后方可投入航线航班的运营。

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2009年2月民航总局正式下发《民航局关于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管理意见》,国内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实行审批制,分公司享有航线航班始发优先权益。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航空公司必须具备6个条件:航空公司设立分公司,飞机应达到10架以上;在10~50架之间,原则上每增加10架飞机可增设一个分公司;在50~100架之间,每增加8架方可增设一个分公司;100架以上可视飞机增加情况增设分公司。每个分公司飞机不少于3架,并具有相应的基地机场保障条件。

设立分公司还要求航空公司具有三年以上的运营经验,安全、服务、经营状况良好。此外,航空公司还需具备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商务等组织机构以及与投放运力相适应、符合相关规章要求的经营管理、飞行、机务、签派、安保和商务人员等。

对于旅客运输量超过1000万人次的繁忙机场设立航空公司、分公司,原则上不得超过5个;对设立全货运(或支线)公司或分公司的,可酌情再增加1~2个;已达到5个公司或分公司的,不得再设立运营基地,此前已设运营基地3年以上、市场份额超过10%的,可允许其改为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