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之经济分析: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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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交易成本与信息成本

作“成本效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29]时,成本通常比效益明确,但在(法律)经济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成本反而比较晚被理论化。在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科斯几篇重要的著作出版并获得重视前[30],“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往往被隐然假设为零。在科斯之后,很少有民法经济分析的论述,可以不用到交易成本这个词。但交易成本究竟如何定义,包括哪些类型?此方面的文献多如过江之鲫[31],难以在此全面比较分析,意义也不大。读者只要知道,顾名思义,“交易成本”一词包括的谈判成本、协商成本、诉讼成本,均包含在本书所定义之交易成本中。本章之重点放在交易成本与信息成本的对比,以及此两分析工具对物权法经济分析路径之意义。

当代物权法经济分析两位巨擘,Thomas Merrill教授与Henry Smith教授都强调“信息成本”(information costs)对解释、制订、修改物权法之重要性。[32]例如:在财产权法定与自由之争议中(参见本书第四章),两位教授对财产权自由存疑,正是因为财产权自由会大大增加市场交易者之信息成本——动产或不动产上设定之财产权,内容可能五花八门,需要更多时间探知、理解。[33]Henry Smith教授亦指出,理解物权习惯的诞生及其是否被法院承认,关键在信息成本(参见本书第五章)。交易者需拥有一定数量之信息,才能掌握未行诸明文之物权习惯。法院若会顾及信息成本问题,就只会承认信息要求较低之物权习惯。[34]而在水权的创设与分配过程中,欲获得某种水权者,若能证明其划分水权之提案只需要较低的信息成本来确认、执行,比较可能获得政治支持。[35]

究竟该如何区辨交易成本与信息成本?本章接受Douglas Allen教授的分类与界定,将交易成本定义为“设立、维持、使用财产权的费用”(the costs of establishing, maintaining, and using property rights)[36],而顾名思义,信息成本则是为取得信息而付出之代价。Allen教授并主张,“信息成本是交易成本存在的必要条件,但信息成本不总是交易成本……交易成本为零时,可以用无数的合同来解决信息不充分之问题”[37];“信息成本也不是交易成本的充分条件”。[38]Allen教授并称此种定义交易成本与信息成本之方式为“财产权学派”(相对于定义方式不同的“新古典经济学派”)[39],财产权学派的支持者多半是“新制度经济学派”(neo-institutionalism)的健将,笔者也自认为是此派的成员。[40]对此派而言,交易成本并不是最好的名词,因为它让人联想到狭义的谈判交易,但无法联想到更广义的财产制度之成本。张五常教授主张应该使用“制度费用”一词取代“交易成本”[41],本章认为甚有见地。[42]而因为财产权学派学者不一定区分交易成本与信息成本,两者也没有明确的上位概念,故本章使用“制度费用”一词作为交易成本与信息成本的统称。[43]

张五常教授对交易成本(或制度费用)的知名定义是,“凡是一人世界不存在的费用,都是交易费用”。[44]鲁滨逊的一人世界中,没有交易成本,但仍有信息成本[45]——他不知道这块地是否足够肥沃种稻,也不确定未来一年的天气是否适合种稻。因此,交易成本与信息成本可以区分,也应该区分。

本书之定义方式,是先划出信息成本(与制度运行相关之信息取得代价),再将其他产权相关费用称为交易成本,并将两者合称制度费用。本书定义与张五常教授定义之差异是:第一,本书定义之制度费用,范畴广于张五常教授定义之制度费用,因为前者包括一人世界仍存在之费用。第二,一人世界不存在、二人以上世界才存在之信息取得代价,例如确认谈判对手的保留价格,在本书定义下之信息成本,在张五常教授定义下应该属于交易成本。[46]

在正交易成本世界中,信息成本与交易成本虽然常常正相关,但两者仍可区辨。而且,有时交易成本高、信息成本却低;有时信息成本高、交易成本低。以下以物权法为例进一步说明之:

财产权之公示与公信,向来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要求权利状态公示[47],是为了降低潜在交易者之信息成本。而公信原则[48],是进一步控制信息成本之支出:已尽一定调查程度(如查阅土地登记簿)之交易者,其产权不确定性降低至零,故其无须继续追查土地登记信息之真实性。然而,建立一套精确而清楚的不动产登记制度,需要许多人力、物力,这些费用就是交易成本之范畴。以此例即能理解Allen教授之主张:“信息成本与交易成本都应该最小化。”[49]如果只想着降低交易成本,则可能会着眼于精简地政事务所之人力,减少土地登记系统之升级更新支出,这可能会增加利用土地登记者之信息成本。相对的,如果希望土地登记信息永远不出错一,则每笔不动产交易都要层层查核,这会使不动产交易都旷日费时,交易成本大增。从经济分析观点,能同时兼顾降低信息成本与交易成本之制度,方为良策。

物权人之自助行为[50],提出所有物返还或排除侵害诉讼[51],显然是维持财产权的费用,所以是交易成本。[52]

加工[53]之情境则显示了信息成本与交易成本的纠葛关系。加工人在动工之前,会希望确定系争物之所有权归属,盖若加工人并非所有权人,则其不当然能享受加工增值之果实,也可能需要额外付出不当得利之价金。但动产多半未被登记,也不一定带有权利标记(如牛身上的烙印),查核权利归属需要信息,因此查核费用有信息成本属性。但因为特定条件下,无所有权之加工人亦能取得所有权,加工人为取得财产权所支付之费用,亦得归为“设立财产权的费用”,也就是交易成本。此外,动产之所有权人担心所有物遭窃、被加工、被毁损,会买锁、加密码、雇保全,会支付维持财产权的费用,又是交易成本。

盗赃物善意取得[54]之情境亦为适例。宝物被盗者,要追查窃贼之下落,要追索宝物销赃后落于何人之手,都需要信息(由私家侦探、警察、保全公司、拍卖公司提供),自然有信息成本。但掉宝者之所作所为,又是为了维持其财产权,故又可以归为交易成本。

有时交易成本高、信息成本却低,例如袋地通行。[55]若无法定通行权,袋地所有权人与邻地所有权人之谈判协商费用(属于交易成本)很可能会居高不下,但原因并非出在信息成本:袋地所有权人很清楚土地对自己之价值,邻地所有权人也知道袋地价值在有、无通行权时之巨大落差(其落差值约略等于袋地之市场价值)。协商费用高的原因是谈判范围特别宽,双方都希望分到比较大的饼,而邻地所有权人又常常有独占力量(参见本书第七章)。

有时交易成本低、信息成本却高:在夜市中讨价还价即为一例。夜市为公开市场,就算买到赃物都受到台湾地区“民法”第950条[56]的额外保护,所以买家基本上不用担心目标物之权利归属,而卖家就在现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成本也很低。对买卖双方而言,最困难的问题是:卖家的底价何在、买家的愿付价格几何。信息成本高而交易成本低,使得市场中许多人都花时间讨价还价,但不一定会成交。

最后,“其他条件一致”(other things being equal)时,物之价值在权利状态明确时较高,权利状态不明确时较低,所以法律经济分析理论鼓励明确化财产权之制度安排。[57]财产权是否明确,就是信息成本高低之问题。财产权越明确(信息成本越低),越可以鼓励“自愿交易”(voluntary transactions)——自愿交易一般而言是有效率的。[58]由此,吾人从单纯成本之探讨,进入经济效率与科斯定理之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