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之经济分析: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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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分析有助于解释民法

1990年前后,华人学界开始有法律经济分析的学术论著,法学界中叶俊荣、苏永钦、简资修、王文宇、谢哲胜、苏力等学者,经济学界中朱敬一、熊秉元等学者,在其论著中引用科斯定理及其他经济学的思维工具,分析法律问题,至今已有四分之一个世纪。

驰名两岸的民法泰山北斗王泽鉴教授,在其物权法教科书中,主张“私法上两个基准原则是自由和效率”[1];并在“物权法的解释适用”一节中,特别介绍法律经济分析方法。[2]王教授在十余年前就为经济学者熊秉元教授的专书撰写推荐序,并向法律学子喊话:“二十一世纪的法律人……必须是法律经济人。”[3]这句话和1897年美国知名法学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的经典名言互相辉映:“对于法律的理性研究,现在可能属于严格恪守法条的研究者,而将来必定属于那些既掌握统计学知识又精通经济学的法律研究者。”(For the rational study of the law the blackletter man may be the man of the present, but the man of the future is the man of statistics and the master of economics.)

法律经济分析这个分析工具在台湾地区既然已经接近而立之年,为何还有许多法律人怀疑经济思维对解释物权法、民法乃至于任何法律的价值?我不知道质疑的根源何在,但且让我为法律经济分析在法律解释之益处进一言。

对民事庭法官、民商事律师而言,解释民法条文或许是最困难、又最核心的事务。法律解释或许“始于文义解释、终于文义解释”,但在文义容许范围内,本有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的存在空间与必要。[4]法律经济分析重视的核心概念(如经济效率),可以借由目的解释成为法律解释的一环,应该不难了解。[5]而经济分析作为目的解释,并不当然会扭曲文义,而往往可以揭开暧昧文义的面纱。民法是根本大法,许多构成要件十分抽象,例如物权法中常出现的“偿金”。偿金指金钱支付当然十分清楚,但对律师、法官而言,更关键的是:该请求/判给多少钱?只要是一笔数目为正的金钱移转,都符合偿金的文义。而再怎么挖掘立法理由与历程、猜测立法者的原意[6]、思索体系,还是很难明确算出具体的偿金数额。因此,法官要在当事人声明的范围以内,如何决定偿金之数额,或作其他决定,往往必须诉诸目的解释。目的解释可以说有无限多种理论可能性,而本书以下之内容,是希望说服读者,经济分析是一套完整严密之目的解释体系,并奠基在重要(但非唯一)的价值上。这套思考方法能帮助律师端出有理的主张,帮助法官作出有理论基础的判决。

以第六章袋地通行与第七章越界建筑探讨之偿金为例,笔者猜测,法官正因为不知道如何具体化偿金,所以大多数法院使用离市价最远,但有官方背书的“申报地价”作为计算基准;少部分使用离市价较近,也有官方背书的“公告土地现值”;仅有极少案件使用市价。[7]困难的是,官方地价有两个:公告地价与公告土地现值,还有地主依据公告地价申报的“申报地价”,法院该如何选择?依据长久以来的实践,法院使用看似相关、实则大有问题的台湾地区“土地法”第97条作为选择申报地价作计算基准之依据。[8]由此,当事人也都只好使用申报地价作为计算基准。但若法院掌握了经济分析的论理,如该两章所论,应该就会认为市场价格才是最恰当的偿金标准。纵使是倡言公平正义者,想来也不会支持“循规蹈矩者支付市价,无权占有者反获折扣”此种结果吧?!

再以第八章之附合为例。由于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案件稀少,法院无法掌握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之“分离需费过巨”,诚可理解——但经济分析透过成本与效益之比较,并以最大化社会净利益作为目标,可以很清楚地具体化该构成要件。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看似缺乏实务争议,实际上所有建造房屋的行为都包含大量的动产(如钢筋水泥)与不动产(土地)附合。法院缺乏一套合理解释台湾地区“民法”第811条“重要成分”的论理工具,所以选择忽视该条。忽视该条,实务才可能径行认定,建造中之房屋从一开始就是“独立于土地之外”之动产,之后再变为不动产。本书第八章与第十章主张,“重要成分”的标准就等于第812条的“分离需费过巨”,从而有一套清楚的经济论理,可以适切解释第811条与相关实务争议。

换言之,经济分析有助于体系解释——在此意指经济分析有助于实务工作者建立前后一贯思考民法问题、解决民法问题的理路,使民法体系不会产生内在矛盾。经济分析当然不是唯一的法学“理论”[9],女性主义、酷儿理论、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哲学领域中都有各种大理论、小理论。经济分析的优势在于,可以从大理论一路推演到(几乎)所有的民法问题。[10]换言之,端出任何民事财产法问题,经济分析都可以从其核心价值推演出一套论据,而且理论基础清楚、一致。或许其他理论也有此应用可能性,但至少在中文文献中,似乎没有看到如此大规模、长时间的理论展现。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民事庭总会决议、“下级法院”的座谈会决议,或许可以作笔者论点的试金石。在各种实务讨论会中,法官研析民法的疑难杂症。对立见解少则两种,多则四五种。不论是甲说、乙说还是丙说,偶以“公平”或“正义”为依归。[11]过去百年以来的法哲学、政治哲学高手无数,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杰瑞米·沃尔德伦(Jeremy Waldron)等各领风骚数十年,也都留下了自己的公平或正义论述架构。试问:实务讨论中,各说的公平正义到底是哪家哪派、何种定义的公平正义?应然理论朦胧,不全然该归责于宵旰勤劳的法官。或许法哲学高手的理论,还等待后进学者将之落实到民法论述中。无论原因为何,甲说、乙说中的公平、正义,显得像是直觉的模糊应然推论。[12]若问甲说何以比乙说更公平、更合乎正义,吾人不知道要拿哪一种理论工具来衡量是非。若问A决议所采的甲说,与B决议所采的乙说,两者所恃之公平正义理论,是否相谐或系出同源,恐怕依然梳理不清。简言之,从总会、座谈会的决议到判决,很难看到个别法官或法院整体有一以贯之的理论,对具体问题之分析,也常常只论述症结的其中一面。

学习、掌握、运用经济分析,可以让律师、法官将其论述质量与理论一贯性由轻量级升级到重量级。经济分析当然也有不同流派、内部龃龉大概再过100年也不会平息。但经济分析各家共同采用的“条件式论述”、核心关怀(效率、成本、效益),使得经济分析所提出的甲说、乙说,更有对话可能,也能在同一尺度上评价。以经济分析看待财产法问题,是兵来将挡,水来还是将挡——用一贯的眼光看待民事争议。至少,贯彻经济分析可以提升民事法判决、解释的内在一致性,并使得具体问题的说理更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