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的资本违法责任及其困境——以财产混同为视角[207]
甘培忠 徐 可[208]
一、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一览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从萌芽到勃兴,“放松规制”作为一个口号、一种态度,甚至作为一种价值取向,不断被理论界所提倡、被市场主体所追求,同时也被政策与法律的制定者所接受。“放松规制”的制度实践与经济自由的理念有相当的重合性,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有值得遵循的制度意义。但价值选择并不能在具体决策中代替事实判断与技术分析,自2013年底开始的公司资本制度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便生动地阐释了看似简单的制度变革如何“牵一发而动全身”,最终可能引起始料未及的混乱。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为目的,快速推出一系列十分具体的改革要求与目标。在国务院的“倒逼”之下,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刻修改了公司法的相应内容。其后,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配合修订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涉及中外合资企业的出资规定,与修订后的公司法于同年3月1日起同步实施。公司资本制度条文的迅速调整并没能掩盖了相关配套制度的落后,在学界和实务界纷乱的争论和多样的揣测之中,与公司资本制度密切相关的《刑法》“两虚一逃”条款到2014年4月24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作出限缩性立法解释。而被寄予厚望的信息公示制度经由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暂行条例》,才总算有了可以依凭的操作依据。从公司资本制度与工商登记改革的仓促推出到初步实现改革设计中最为关键的信息公示,已经过去了一年时间,期间对于制度的认识、理解以及执行不可谓不混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自身职责转变的定位也并不明晰,甚至出现拒绝对股权转让、质押等涉及股东身份和出资的行为进行登记的现象,也出现了拒绝协助执行法院要求实施查封、冻结指令的情况,一时间可谓是一地鸡毛。[209]
同样是放松资本制度管制,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和赞誉,而2013年的修订却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学界的争论不休恰恰代表了2013年的公司制度改革并不仅仅是一次关于降低设立公司门槛的技术性调整,其可能代表了公司法从制度构建到价值取向上的彻底转变。本文在分析此次公司资本制度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对于公司社团性与法人性的影响的基础上,认为此次改革前我国在“有限度的认缴制”下围绕资本三原则与“两虚一逃”行为规制的整体制度不仅仅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针对“不当分配”“侵占公司财产”[210]的限制,实际上还存在着针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法律制约与对冲机制,保持社会利益与股东私利之间的有张力的平衡。但是此次修法改革破坏了对于财产混同的程度控制,刑事、行政责任的缺失导致了认缴自由化和责任虚无化,不具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将必然诱发股东实施资产混同行为,扭曲公司的资本、资产结构,威胁公司财产独立性乃至公司法人格独立性本身。对此,本文认为制度上急需完善和落实法人格否认在公司资本制度问题下的应用,从而重新建立公司、股东财产混同的防火墙。
二、公司制度改革下资本、资产关系的性质变革
在公司法修改已成既定事实的情况下,学界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在认缴资本制下建立配套制度以管控资本虚化可能带来的法律结构性风险。主要的一些观点有:第一,加强信息公示,以资产信用代替资本信用,让债权人通过公示的资产信息自由判断交易风险[211],这种观点一般认为传统的资本制度原则已经弱化;第二,强调对于不当处分的制度限制,以“侵占公司财产”或者其他不当处分、不当分配的概念取代抽逃出资[212],对公司资产留存和分配制度予以更为精细的关注;第三,强化既有的资本缴纳责任,延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企业破产法》等中规定的补充缴纳责任的思路,将资本非实缴的责任以补充追偿等方式进行扩张,保障注册资本的法律意义。[213]可以说,上述诸多制度构想关注了资本、资产在公司的不同阶段所体现的不同作用。公司的生命可以抽象分为成立、运营和清算终结三个阶段,法定最低资本与资本实缴关注公司在成立阶段资产是否充实,是否有经济能力来获得法人资格与有限责任的利益安全;在公司运营环节,严格的分配规则保证公司作为一个实体实现资产与资本的留存,以维持对于债权人的清偿能力;而在公司清算终结阶段,当债权人的债权已无望通过公司经营获得更多补偿时,对公司财产的优先受偿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方面,而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破产情况,那么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责任以及股东、董事、高管是否实施、协助实施不当转移有价值的公司财产以逃避债务也是公司法制度必然关心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本次公司资本制度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之后,相关法律制度并没有如同宣传的那样转变责任形式、实现“宽进严出”。恰恰相反的是,无论是在公司成立前、经营中、还是清算终结阶段,也无论是在违法行为事前规制还是事后追责方面,监督规制与法律责任的强度和范围均全面降低,刑事责任的取消和行政责任的过度宽松将会导致公司资本违法规制仅能依靠民事责任,这可能造成公司资本、资产关系的异化。
(一)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缺失
此次改革以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创新为名降低了公司成立阶段的资本要求,放松了公司成立阶段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以及公司运营阶段抽逃出资的刑法规制,制度制定者似乎认为“两虚一逃”行为的根本原因仅在于原有法定资本制度下设立公司、执行资本三原则成本过高,行为人实属“被逼无奈”,而将此种“恶法”取消之后此类行为便没有了实施的必要,或者即使实施了也无需再以严厉的刑法处罚进行规制,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后者属于刑事政策上的非罪化。
对无需资本实缴的普通公司全面取消“两虚一逃”的刑法规制在逻辑上存在相当的问题。资本制度制仅放松了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以及要求注册资本缴纳的期限,在工商登记环节也取消了验资程序,但这仅可能减少“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而不代表股东可以在出资时随意改变缴纳资产的名义价值,也不代表股东在出资之后可以随意地将公司的财产再行抽回或任意转出。我们可以想象,在认缴之后的实缴环节,股东依然有可能以虚假出资完成名义上的实际出资,并将不实的出资信息通过信息平台公示以欺骗社会或者交易相对人。股东也可能在实缴完成之后以直接抽逃、不当分配等方式侵占属于公司的资产。这些违法行为均会导致公司清偿能力下降进而侵犯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谴责性[214]。因此,对于普通公司全面放宽“两虚一逃”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新制度下“两虚一逃”行为失去了发生的可能性,我们只能认为这是在事实判断之外的价值判断,即属于行为非罪化的刑事政策转变。
由于验资程序取消,取而代之的信息公示制度并不能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进行有效的控制,股东实施上述行为的风险反而将会上升。现行的信息公示制度在事前和事中均无法制止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等明确规定的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形式。按照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表述,“公司应当将股东认缴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可见信息公示制度仅能够以事后追究的方式惩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造成的信息不实,即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一种“虚假陈述”的信息欺诈。
但这种信息欺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首先由于刑法的排除适用,该行为并不会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方面,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15、16、17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仅针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15]实施“两虚一逃”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处罚的内容仅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以随机抽取一定比例企业的方式对企业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检查,其第12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方式仅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16]除此之外在直接意义上的行政处罚仅剩“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217],而这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债权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其所谓的资格处罚也很容易被绕过而不具有惩罚性。可见这次改革之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全面退出了所有的实质审核、管理以及处罚环节,即使是发现企业在注册登记、年报等环节实施信息欺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措施也仅仅是通过信息公示系统标识出该企业的“异常”以提醒其债权人或潜在交易对象予以重视、采取措施。由于工商行政机关对出资、年检等环节放弃进行实质审核,且在实践中发生了工商局拒绝进行股权登记、拒绝协助法院查封冻结股权等情况,我们可以判断工商部门认为在自身定位上已经不具有了审查与管理的职能,并且极力排斥相关责任的承担,因此即使其仍然负有接受举报、随机抽查的责任,仍然需要去发现“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其能够采取的监督措施和监督强度都是不得不令人怀疑的。实际上,即使异常名单制度能够反映出一部分企业的不法行为,这种行政处罚也不能为债权人提供实质的事后救济,似乎在类似“买者自负”的价值原则下,如果交易相对人缔结合约之后工商行政机构才发现股东虚报、抽逃了出资,债权人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民事责任的方式补偿损失、惩处违法股东。《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7条看似规定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对于认缴型公司来说责任内容极为空洞。
(二)民事责任的类型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变异
由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都无法对企业的债权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和救济,也无法对违法股东进行有效的处罚,那么债权人能够依赖的只有民事责任。在规制与监管的理论中,对于行为规制的逐渐放松并不仅仅体现在对于行为本身从禁止到允许的转变,而是更多的体现在规制方式的变化中,例如,有的理论将规制的种类进行了分类和归纳,提出干预程度较轻的规制包括信息规制、经济工具;而干预程度较强的规制包括事前批准、准入标准以及事后惩罚,其对规制的分类以强制性程度和干预的力度、时机作为标准。[218]与此类似的是,在以功能视角分析公司法制度的代表作《公司法剖析》中,作者将公司法制度下的信息披露、人事任免、股东诉讼等法律工具按照事前监管和事后调整进行不同定位[219],可见公司治理中的制度设计也存在以介入时机和介入强度而呈现出“光谱”型变化。因此,从事前批准演变为事前设置准入门槛、再到信息公开与事后追责是放松规制的正当途径,我国公司制度的历史发展也正是遵循着这条理论轨迹。但由于公司资本违法行为事后责任性质失当和责任范围有限,事后追责的方式在公司资本规制领域将出现特殊的问题,这体现在:仅有的民事责任范围将会和认缴的注册资本数额一致,在不进行法人格否认的情况下,不能体现任何惩罚性,并且这在事实上将可能会导致股东与公司资产混同的大量发生,对公司资本、资产制度的基础框架造成冲击。
在本次改革中,资本弱化与资产信用经常被提起,但在资本认缴制下民事责任的数额仍与注册资本数额、认缴资本数额直接相连,这体现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以及公司破产、资本不足是认缴责任加速到期的规定中。
《企业信息公示条例》第17条规定的“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所谓的损失便是债务无法履行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其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补充资本的责任。[220]而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也同样具有类似的权利,股东需要在认缴资本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221]虚假出资方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估值不实(实质出资不实)、特定财产出资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等问题(形式出资瑕疵)的规定,此类出资不实明确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见“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222]等原虚假出资行为应该被定性为未能履行或者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需要承担补充缴纳的民事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在公司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全体必须立刻按照注册资本总额、股东个体必须按照认缴资本总额补充全部的出资,而不受约定认缴时限的保护。此外如果“抽逃资产”的数额大于其出资的范围[223],仍然可以认为其需要将抽离(侵占)出公司的全部资产返还给公司[224]。也就是在后一种意义上,抽逃出资责任实际上演化为了禁止侵占公司财产、防止不当分配的责任。
比较有争议的是在股东认缴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公司无资产偿还债务,债权人能否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股东认缴责任加速到期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文义[225],认缴期限未到期属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不受约定期限限制。有的观点认为即便可以在破产清算之外允许出资“加速到期”,“也应该建立在股东存在违法、违约事实的前提下,否则就不具有保护路径的正当性、合理性”。[226]换言之由于法律允许约定认缴期限,股东也并未违反约定,便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安排。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一旦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考虑到“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偿债能力”两个标准,在“资不抵债”型破产中的“资”是否应该包括已认缴但按章程约定尚未实缴的资产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直接将该问题转化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问题予以考虑:即使由于章程约定而在未来存在补充出资大于负债的可能性,但仍然可对比补充缴纳期限和债务到期时限,如果认缴期限相对于债务到期时限过长,便应当可以认定公司属于长期、持续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形而认定破产;而在认缴补充出资的期限较近的情况下,可以综合考量催告、强制执行等措施时限,而不认为公司属于长期、持续支付不能的情况,合理保留公司不进入破产清算等待实缴。此种考虑是由于公司的认缴期限属于公示内容,债务人在与公司形成经济往来时理应对于不合理或者与自身债务联系较为紧密的出资期限予以密切的注意,如果由于其在缔约时未对认缴期限进行合理考虑也应该承担一定的风险,承受债务在短期内存在履行迟延的不利后果。
在认缴出资的期限过长且投资者未提前主动投资改变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事实上形成持续性偿债能力丧失的情况下,应该肯定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的加速到期责任。因为认定认缴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责任和公司破产并强制认缴到期两种情况在逻辑上也只是先后顺序而已,在时间上甚至可以说是近乎同时存在的状态,不依后者即破产方式处理认缴资本加速到期没有增加投资人的负担,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来说具有相似的效果。既然如此,从稳定企业结构、维持经营活动持续进行的角度讲,完全没有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必要。从法律实用主义的角度思考,本次改革追求准入门槛的降低和资金运用的灵活,在立法者仍然承认注册资本的法律价值、依然强调股东在认缴资本数额内的法定责任的情况下,强行要求破产这种毁灭企业的方式以提供救济不符合鼓励利用公司制实现经济发展的改革目的,允许公司无力偿债时债权人以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股东认缴责任加速到期是具有合理性的。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针对债权人来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仍然以股东认缴的资本数额为限,股东也必须在公司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承担加速到期的补缴责任。因此,民事责任的范围依然是可以明确认定的。
虽然债权人能够在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认缴期限未届的情况下以认缴资本额为限获得民事补偿,但是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均为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享有请求权的基础是公司注册资本公示的社会制度信用,股东不得利用虚假的资本数额对他人进行欺诈,否则对于资本产生信任的债权人自然构成侵权。公司法上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强制性缴付要求并没有被颠覆彻底,仍然是投资者的法定义务,投资者以履行这一义务为前提获取了有限责任的安全权利,对应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投资者或早或晚应当足额缴付资本就是债权人的合理合法的期望,是基于制度平衡而生的权利。
前文已经论述,在现实的公司法律制度下,股东的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约束已经极度弱化,债权人唯一可以依赖的只剩下民事责任机制。这里存在两个基本问题:第一,民事责任的范围依然以注册(认缴)资本为限额;第二,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突破了公司财产的界限,延伸到了股东个人财产。笔者认为,由于坚持以注册资本为责任限额,而又允许任意约定认缴时限以灵活出资,这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目标并存,致使在出资阶段的公司财产独立性受到了严重削弱。更进一步的是,由于刑事、行政责任的全盘缺位,公司资本违法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在形式上和效果上仅能体现出侵权责任性效力。一旦股东实行了资本违法行为,原本属于公司财产的责任财产将会同股东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此时让债权人以债权性的请求权向股东个人主张补偿出资,债权人不得不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到股东财产的分配中去,在权利的实现可能性上处于某种劣势。因此,在出资阶段,股东将可能设置不负责的认缴期限,而在出资阶段之后的运营和清算终结环节,股东有足够的动力去实施资本违法行为:由于责任范围以注册资本、认缴资本数额为准,那么如果将财产置于公司控制之下其将会成为债权人的“一般抵押”,债权人在求偿、清算过程中有类似于处分抵押品的优先性权利;而如果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股东个人名下,最多在追偿的时候补足就可以了,由于民事责任不具有惩罚性,补充出资责任并不会给股东造成任何的经济上的惩戒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出资环节任意认缴而在运营和清算环节缺乏强制制约的现状下,股东在设立、运营环节以各种手段造成公司、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可能会大幅上升——从独立的公司财产中求偿和向公司股东寻求补充责任看似在数额上一致,但权利的保障性天差地别,债权人利益当然面临风险。
正是由于在出资阶段过于放松认缴期限的自治权限,而在经营和清算终结环节有没有其他责任形式予以严格控制、处罚,股东在主观上实施财产混同的动机将会上升。在此次修法前,法律制度的设计也没有回避财产混同的现象,反而默认一定程度的财产混同,并利用责任财产范围向股东财产的扩张形成了制度上的衡平:如今的认缴制本身便源于修法前两年认缴期限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便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1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与《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法理依据如出一辙。这些规定连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补缴责任的规定以及“两虚一逃”的刑事、行政责任,在修法前的“有限度的认缴制”下已经形成了遏制公司资本违法行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一套自洽体系。但原先这套体系的运作依赖的是认缴期限的严格限制(两年)和刑事、行政责任对民事责任的补强,在制度运行中公司、股东财产混同的程度和不得不向股东个人财产扩张责任的情况都能够得到应有的限制。但是,本身便蕴藏在“认缴”这一概念下的财产混同可能性被现行制度显著放大,法律制度失去了限制财产混同程度的工具。坚持法定注册资本责任限额的认缴制不可避免的存在责任的扩张和财产的混同,缺乏刑事、行政责任辅助的民事责任无力阻止股东的混同行为。至此,以公司财产独立为最基本原则的公司资本、资产关系已经被扭曲异化。
三、公司独立性的异化与我国公司法制度实现的现实困境
公司、股东财产混同的发生与公司财产独立性的丧失必然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这仅是公司资本制度在修改之后存在的缺陷,尚不至于特别严重。但是笔者认为,一旦结合我国公司治理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以及我国现实中公司制度的实践,本次资本制度改革的弊端将会被进一步放大,而我国公司法上的责任制度,尤其是法人格否认制度尚未准备好应对此次资本制度改革的挑战。
(一)股东会中心主义对公司独立性丧失的影响
一般认为,我国公司法制采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意思执行和表达代表机关。[227]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英美法所采用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并无优劣之分,只是由于股东会和董事会权限划分的不同,两种制度适应不同的股东分散、集中程度的公司结构,也会在公司治理的关键环节上存在不同的侧重点。[228]没有绝对完善的制度,没有能解决所有问题的单一法律工具,只有适合在既设的特定条件下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制度设计。但遗憾的是,我国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很可能会加剧现今资本制度的扭曲之处,而不是予以限制消解。
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开公司类型,在发起设立中要求发起人在实缴前不得募集股份,在募集设立中以募集实缴总额为注册资本[229],由于公司股份对公开性和流动性有需求从而敦促了股东实缴以尽快充实权利[230],公司治理也相对规范,本次认缴制改革对这类公司的影响可能相对要小,但是我国“两虚一逃”的传统重灾区恰恰是封闭性强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人数较少,在设计上便是为中小型企业量身打造的,其往往具有公司治理结构简单、公司内部机关设置不健全等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些特点有助于节省制度成本,这符合其经济定位,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其两权分离程度低,经理、高管、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等代理设计在现实中往往与股东身份重合,以董事会作为代理机构充当公司中心进而加强公司意志独立性的制度理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很难贯彻实施。如果说公开公司尚可以因为股东人数众多且分散、集体行动困难等原因而不得不在实际上更多的委托董事会治理公司的话,那么在股东人数较少且集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内,股东会中心主义赋予股东的权力地位将会进一步凸显,且很难通过治理制度予以限制。在中国公司法的制度实践中,我们可能不得不接受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在意志与意思层面上的广泛存在的混同,并且将在此次资本制度放松管制下会恶意泛滥。
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意志独立和财产独立两个方面。如果意志独立很难通过公司治理制度的设计予以完全的保障,退而求其次,坚守公司财产独立仍然可以维护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从而给债权人合理利益予以保护。由于公司意志不够独立是“两虚一逃”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通过对“两虚一逃”的持续追究以及必须实缴的强调,虽然不能根除但尚可以压制公司财产混同化的趋势。现如今以“两虚一逃”不能彻底禁绝为由放开管制,无异于本末倒置。不得不说,在交易场合中股东与公司在意志、业务上的大量混同是一个现实,公司资本制度需要的是尽量在财产混同方面限制法人格的彻底丧失,保留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底线,而不是顺应现实放松管制以随波逐流。
显而易见,公司制度改革并没有坚守这一法律制度的关键,认缴制公司的法人性被彻底工具化解构,体系被撕成了碎片,公司法作为组织法以及实现财产隔离的“财产法”[231]作用被极端弱化,公司不但在抽象层面上被视为了“合同连接体”,其权利内容甚至都被近乎“合同法化”了。
(二)对资本灵活化的制度性误解
本次改革以“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为目的”,法定最低资本的放开和认缴的自由约定均以促进股东灵活安排资金、合理优化资产配置为理由。在公司资本制度的进化历史中,授权资本制一直以出资灵活著称,屡屡为我国国内学界所关注,作为理论上设计资本制度改革的参照对象。此次认缴制改革确实也实现了股东出资义务的非法定性,引入了市场主体自治的因素,但认缴制显然和授权资本制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认缴制实际上并未吸收到授权资本制的精髓,反而邯郸学步,将该种资本制度中对我国公司制度实践较为不利的部分充分采纳扩展了出来。
首先,授权资本制的注册资本彻底虚化,其在对外关系上不作为承担债权人责任的任何指标,其作用在于授予董事会发行股票数量的权限[232],仅具有对内意义,这与我国仍将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范围认定的标准不同。其次,授权资本制下发行责任基于董事会,其是一种与董事会中心主义相契合的资本制度。在董事会中心主义下,董事会相对股东会有较强的独立性,其本身便是公司的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机关,其无论是发股、发债还是分红、派息以及减资、回购,均以公司人格独立性为前提,股东仅作为公司融资的一类对象而已,股权也仅是公司资本化的一个渠道,股东作为这种意义上的“利益相关者”,并没有绝对超然的特殊性。[233]由于被选任的董事代表公司,其和债权人之间便没有了股东那种直接的利益冲突,行为合法性较强。反观我国认缴制,涉及资本自由约定与调整的权限集于股东之手,而股东恰与债权人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的权利结构下,公司应用资本制度的独立性是无法得到类似保障的。
由此可见,我国的认缴制度在注册资本法律意义上存在矛盾且与自治主体独立性方面存在缺陷,并未实现资本灵活性的关键制度因素,反而进一步加剧了混乱。
(三)法人格否认的困难
在刑事、行政责任缺失,民事责任扭曲的现状下,加强制度惩戒性,重塑公司法财产隔离强度的关键是形成新的责任形式和内容。在这条路径下,有的观点强调不实际履行出资责任是“侵占公司财产责任”[234],有的观点认为应强化“不实缴出资情形下的催收责任规制”[235],也有主张添加破产法中的“衡平居次”原则以加强破产清算时的公平性。[236]笔者认为,在“两虚一逃”已经非罪化的情况下,再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罪入刑在理论上和政策上都是很难获得支持的。针对董监高的催收责任在无法克服现实中董监高与股东身份混同、缺乏独立性的公司法权力设置支持的情形下极不现实。真正符合弥补制度漏洞的法律工具应该是法人格否认。
前已论及,此次改革的制度危害在于财产混同与法人独立性缺失,那么这恰好是可以应用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环节。在理论上,资本不足、财产混同这两项认缴制度下的顽疾均落入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制范围内,但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实践中运用法人格否认仍存在不小的困难。这主要体现在:
第一,法人格否认作为最为严厉的公司制度处罚,其使用一般具有限度。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很难予以确定化、理论化、法条化。即使在法律技术相对发达的法域,有评论者认为“长于讥讽而短于推理是刺破公司面纱案例的典型特征”[237],他们将刺破公司面纱案件比喻为闪电和抽奖,属于随机事件,无章可循、难以预测。[238]我国相关制度的理论尚未完善,更关键的问题是实践中缺乏足够的司法积累。以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模式,如此尖锐的判决往往依赖具体的指引,而我国自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认定以满足法定注册资本门槛为法人资格取得的标志后便未形成过法人格否认的执行标准,而即使是这个最基本的标准在认缴资本制下也无法得到应用了。
第二,法人格否认在原则之外,仍然要遵循一定的客观标准和程序性检验,但是实践中长期以来认定行为违法的“两虚一逃”以及认缴期限、最低注册资本额度等指标一朝作废,司法机关尚未形成认定资本不实、资本不足等问题的可供操作的标准。盲目适用法人格否认也有可能造成裁判尺度的混乱。
第三,现行制度对财产混同的“纵容”将使司法机关更为迷惑。如前所述,现行认缴制实际上默认了一定程度的财产混同,并将其视为合理。即使以补充缴纳出资的责任形式扩张责任财产的范围,其依然以认缴金额为限。实际上法律制度已经在不断使用轻微程度的法人格否认,只不过由于责任数额有限制,并未彻底将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施加于股东之上以示完全的惩罚性。[239]这种立法性的“默示”将可能导致司法裁判的误解,如果其误以为向股东追讨认缴数额已经彻底执行了制度要求的责任,或者误以为财产混同具有合理性,那么期望司法机关作出合理的法人格否认判决是很困难的。
结语
本文试图总结现行公司法与登记制度下股东出资的责任性质和责任范围,进而考察2013年底开始的公司资本制度全面变革究竟意味着什么样的制度更替。对改革内容的认识模糊与理解错误急需厘清,既然制度变革木已成舟,如何在理顺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探究制度漏洞,进而为制度的查漏补缺作出贡献才是更为重要的任务。
笔者认为,本次修法的最重要问题并不完全在于最低注册资本门槛的取消,而是在于认缴制以及相关规制在制度理解和设计的错误。由于认缴阶段的制度放松与后续阶段责任的取消,认缴制将可能导致公司财产混同现象的发生,并且在我国公司治理原则和现行司法制度的实践下,此种问题将有可能被放大,进而影响公司制度的整体安全性。对于公司法制度变革的盲目乐观并不可取,此次修法错误地认为仅凭信息公示就能够起到甄别不良的关键作用,又错误地认为只要让市场主体参与自治便能够当然获得效率的提升。殊不知如果合同法和债权关系就可以妥善调整所有民事关系,那还需要物权性财产法以及经济组织法何用?而如果仅靠资产公示便可以彻底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让交易相对人“买者自负”,那仍强调注册资本作为责任范围又有何意义?难道不会使得大众在制度上对于“资本责任”和“资产责任”的关系的认识更为混乱吗?无论是强化信息公示加上事后追究,抑或探寻法人格否认的实践标准,尽快重塑公司财产隔离的“防火墙”均是非常重要的。制度构建并非一朝一夕,尤其在制度快速变革的当下,加强事后责任的种类、性质以及范围当能够补足事前规制的不足,震慑资本违法行为的发生,这都需要进一步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