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法学方法论有何特征?
法学方法论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都十分难以把握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分析其特征来洞悉其内涵。一般而言,法学方法论具有如下特征[1]:
(1)批判性。“从逻辑学上讲,批判就是分类,即将真理的碎片从夹杂着谬误的言论中析解出来”[2],而“方法论具有对直接研究客体进行‘分类’,分析出其最本质的东西的使命”[3],因此,法学方法论的目的不仅是要“认识法学”,而且还要“批判法学”,法学方法论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在科学理性分类基础上的批判性反思。法学方法论是有其哲学理论支撑的,而哲学的本质就是批判与质疑。从这一意义上说,批判性不仅是哲学的本质,也是法学方法论的外在表征之一。
(2)独立性。如上所述,法学方法论的本质之一是批判,是对法学的证伪而不是证成,因此,作为批判工具的法学方法论必须同作为批判对象的法学本身保持一定的距离,也即维护自身的独立性。只有从与法学学科思考问题不同的视角和方法来考量法学中存在的问题,对法学的自身情况进行反思与拷问,才有可能发挥法学方法论的工具性批判作用,提高法学研究的水平。因此,“法学方法论既要融入实在法体系,又要超越实在法体系,如此,法学方法才能最终达到其本有的目的和任务”[4]。由此可见,独立性是法学方法论的重要特征。
(3)关联性。法学方法论在其价值实现过程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保持其自身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超越学科自身的限制,实现一种外在的监督与批判。然而,法学方法论的独立性也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法学方法论对法学研究的反省与批判如果漫无边际,甚至达到脱离批判对象自身范围的程度,那么,这种方法论就很难被界定为“法学”方法论了。因此,法学方法论在实现其批判反省功能时,首先要对法律制度、法学动态、法学方法等事实基础和现实材料进行前提性的捕捉与把握,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法学方法论超越法学学科的界限,实现和保持合理的批判范围。
(4)开放性。科学的方法论体系不应是封闭自足的,而应是开放宽容,兼收并蓄的。随着人们对复杂生活理解的日益深入,理论研究逐渐开始打破学科的界限,因此,在进行学科研究时就不能囿于该学科自身的方法论体系,而应当及时借鉴和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手段和方法,实现自身的更新与进步。例如,在当下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互融通的研究态势下,法学研究要想保持自身的优越性,就必须敞开胸襟,广泛吸收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自然科学研究方法为自身所用,只有这样才能永葆法学研究的生机与活力。
[1] 参见李可、罗洪祥:《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
[2] 李可、罗洪祥:《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
[3] [苏]E.M.茹科夫:《历史方法论大纲》,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4] 参见李可、罗洪祥:《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