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刑事政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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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少年犯罪之概念

从结构上看,少年犯罪是一个由少年和犯罪组成的偏正结构的词语,其中,少年是修饰语,是定语,犯罪是被修饰语,是中心语词,基于上述之故,界定少年犯罪的定义,首先需要界定少年之年龄范围,然后才厘定少年犯罪的概念。

一、少年之年龄范围

少年是一个中外通用的法律术语。在中国的法律法规中,少年一词频繁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都可以找到“少年”这一术语,但遗憾的是,这些法律均未明确界定少年的年龄范围。我国唯一划定少年年龄范围的法律法规是2013年国家体育总局颁发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按年龄将人分为儿童、少年、青年、壮年和老年五个组别,其中,少年组为14~19岁者,按年级和学段分,则包括初中生和高中生。

在外国法律和国际性文件中,少年(juvenile)一词较为通用。日本有较多规定少年的法律,而且这些法律名称直接包含“少年”两字,如《少年法》《少年院法》《少年院处遇规则》和《少年保护案件的赔偿法》等,其中《少年法》明确规定了少年的年龄范围。《少年法》第2条规定:本法中所谓的少年是指未满20周岁者,成年人是指年满20周岁以上者。德国与日本较为类似,其特点是规定少年权利义务的法律,其名称都有“少年”两字,如《德国少年保护法》《德国少年劳动保护法》《联邦德国儿童与少年救助法》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等。但在德国,不同的法律中,少年的年龄范围并不统一:如《德国少年劳动保护法》规定少年是指已满15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而根据《德国少年保护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和《联邦德国儿童与少年救助法》的规定,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英国立法中经常使用“children”一词,“juvenile”一词经常与“court”连起来使用,juvenile court(少年法院)处理children(儿童)的案件,由此可见,英国法律中的儿童与少年是同义的,均指不满18周岁的人。

名称中包含少年的国际性文件主要有《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其中《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认为少年年龄限度取决于各国本身的法律制度,从7岁到18岁或18岁以上不等。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认为少年系指未满18岁者。

综上所述,少年作为一个法律术语,被规定在各种法律中,但少年之年龄范围却存在差异。有的只规定上限,如日本《少年法》,有的规定了上限和下限,如德国的法律。本文采用同时限定上限和下限之方法,认为少年乃指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之人,理由主要有二:

(一)将少年确定为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之人契合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迎合了刑事政策法治化的需要

刑事责任能力[1]是犯罪能力,是有责行为之能力,具体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影响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因素主要有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等,如果智力和精神状况正常,人到达一定的年龄,就相应地获得了认识并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这种能力的获得是渐进性的,而且因为营养、生长环境和发育情况等不同,辨认和控制能力发展程度在人与人之间显示出一定的差异性。换言之,最科学的责任能力判断方法应该是个案审查,但这种方法过于繁琐,显得不经济,因此各国刑法就刑事责任能力采用“年龄主义[2]+个案审查”。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年龄主义适用于一般情况,个案审查适用于特殊情况,即在特定情况下采用生物学和心理学标准对行为人的精神、智力和心理状况等进行测量,以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有无以及程度。我国刑事责任能力判断亦采用“年龄主义+个案审查”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3]14周岁是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未满14周岁的人,无论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基于其认识和控制能力的有限性,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在生理、心理和社会发展等方面获得了相当发展,是非辨别能力和行为支配能力也显著增长,对所有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与成年人相比,其认知和控制能力相对有限,因此,虽负刑事责任,但刑事责任有限或者说是减轻的刑事责任。已满18周岁的人,只要智力发育、生理功能和精神正常,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负全部的刑事责任。将少年刑事政策研究之少年界定为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之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亦迎合了刑事政策法治化的需要,“因为刑事政策的法治化意味着要把刑事政策的一些考虑尽可能反映在法律条文上,尽可能把它成文法化,而不能动辄就在法外考虑政策,尽管在一定时期可以这样考虑,但是最好把政策法律化,法律化的政策更具有确定性,更具有权威,更具有规范性,更具有普适性,也更有效。”[4]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少年刑事政策之少年界定当然不能脱离刑法的规定,唯有如此,少年刑事政策才能成为立法、司法和执行的灵魂,从而指导少年刑事之立法、司法和执行。

(二)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属于青春期,青春期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刑事政策独立研究之必要性

青春期是联结儿童期和成年期的桥梁,其具体的起始年龄和终结年龄,因个体的发育差异而有所不同。[5]但一般认为青春期“开始于10岁左右,结束于19岁。”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在人生发展阶段上处于青春期。[6]青春期作为一个关键和独立的人生发展阶段,具有过渡性和形成性。所谓过渡性是指处于青春期的个体在生物性、认知、社会性等方面获得了快速而且显著的发展,这种发展使得个体显得比儿童更具有判断力和交际能力。但尽管如此,青春期的个体与成年人相比,各方面尚显稚嫩。所谓形成性是指青春期的少年所获得的知识、能力和人际关系为向成年人发展做了初步的准备,对自我、他人和社会的认知形成了自己的看法和主见,变得越来越独立。青春期个体的认知、心理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特殊性致使少年犯罪有着与成年人犯罪相异的独特之处:首先,就主观而言,少年犯罪临时起意较多,犯罪前往往没有周密的犯罪计划,做出犯罪的决定是很匆忙、轻率的。挖掘其深层的认知心理原因,则在于少年认知易受环境影响,重视奖赏,低估风险。虽然少年知道打架和盗窃是不对的,但基于当时的情境,在同伴压力或利益诱惑下,少年瞬间决定实施犯罪。少年和成年人在控制行为和选择的冲动能力方面也是不同的。公认的观点是少年比成年人鲁莽、不顾危险和胆大妄为。少年更易快速地陷入极端的心境中,但在调整、控制情绪方面,比成年人要困难。在与他人产生社会交际的冲突时,少年会比一般人要冲动,不是理智地用社会允许的合法手段而是感性地用暴力去解决问题,在使用暴力时亦不计后果。“研究证据表明虽然在感受风险方面,少年并不必然不同于成年人,但就风险评估而言,少年是异于成年人的。”[7]“研究发现单独行动时,少年和成年人冒风险程度相当,但当少年被邀请与朋友一起玩游戏时,少年的冒险程度增强,而成年人却没有变化。”[8]这表明在判断事件的风险时,少年更受环境的影响。就风险和奖赏衡量,少年比成年更重视潜在的奖赏,而低估或忽视潜在的风险。其次,从主体上看,少年犯罪具有团伙性。处于青春期的少年,与幼儿相比,更重视与同伴的交流,与同伴在一起的时间也越来越多。“实际上,可能在生命中没有哪个阶段的同伴关系,会像青春期那么重要。”[9]“青春期是一个尝试新的同一性、角色和行为的试验期,一般而言,少年都会属于某个特定的群体。如果说儿童在童年期相当一致地顺应他们的父母,那么在青春期,这种顺应就转移到同伴群体上来。”[10]少年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是由于屈服于群体压力或寻求建立作为一名成人的同一性所导致的,少年犯罪较多的表现为团伙犯罪。最后,从人生发展轨迹看,少年犯罪往往具有可治愈性。根据社会化正常与否,违法犯罪的少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社会化不足的违法犯罪少年(under-socialized delinquents),这类少年在恶劣的或没有父母监管下长大,因而未被适当地社会化。这类少年一般在生命早期就开始犯罪活动,由于常常受到心理问题的折磨,在成年时,会形成一种被称为反社会人格障碍的心理模式。相对来说,他们不太可能成功地康复,并且很多人终生都生活于社会的边缘。另一类是社会化的违法犯罪少年(socialized delinquents),这种少年理解和遵守社会规范,心理上也相当正常。应当说绝大多数的违法犯罪少年是属于社会化的违法犯罪少年。对于他们来说,青春期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会导致他们一生都犯罪。相反,大多数社会化的违法犯罪少年只是在青春期有些小偷小摸类的违法行为,他们违法犯罪的原因通常是因为外界条件的作用特别是受到同伴的影响。随着年龄的增长,社会经验的逐步累积,心理逐步成熟和独立,这部分少年最终在生活中发展出越来越强的自主性,并学会了抵制同伴压力,成年后生活渐渐地步入正轨,“违法犯罪少年”获得了自愈。少年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对策略的独特性,即应该立足于青春期少年的特征和少年犯罪之特点,制定独立于成年人的具有自己品格的少年刑事政策。换言之,青春期犯罪之特殊性使得少年刑事政策之独立研究显得意义重大。

此外,作为法律概念的少年(juvenile)有一些相近的法律术语,如未成年人和儿童等,这些相近的法律术语在学术研究或法律规定中经常被用到,为了更好地理解少年之年龄范围,有必要在此将这些相近法律术语做一下比较。

在国外立法例和国际性文件中,几乎找不到未成年人字样,而是由儿童概念替代。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未成年人比少年更通用。在刑事法律研究领域,未成年人比少年更流行,有大量论文或专著包含未成年人犯罪或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等字样,但鲜有人使用少年犯罪或少年刑事政策等术语;与此同时,我国没有一部国家法律法规的名称中直接包含少年两字,但却有名称中含未成年人字样的国家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而法律法规条文中包含未成年人字样的不胜枚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在法律层面上,未成年人是指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上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可见,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以18周岁为分水岭,不满18周岁者为未成年人,已满18周岁者为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该解释表明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年龄为14周岁不满18周岁。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刑事责任年龄是一致的。但不能据此得出在刑事法领域,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未成年人应该有着统一的年龄范围,即应当认为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是少年,当然也属于未成年人。可见,在我国,未成年人的外延大于少年。

儿童,作为法律概念,无论中外,应用广泛。在我国,虽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的名称中直接含有儿童字样,但法律条文中包含儿童的不计其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在国外,许多国家有专门的儿童立法,即儿童被直接包含在法律名称中,如英国的《儿童法》和《儿童保护法》;德国的《联邦德国儿童与少年救助法》,澳大利亚的《儿童和青少年(照管和保护)法》《儿童保护(罪犯的登记)法》《儿童保护(禁止的雇佣)法》《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法》和《儿童法院法》、挪威的《儿童法》、《儿童福利法》和《儿童检察使法》等。关于儿童的专门国际性文件主要有1924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和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等。对于儿童的年龄范围,“通常,个体的生命历程会按照年龄范围分为以下几个阶段:产前阶段(从受孕到分娩);婴幼儿期(出生到3岁);学前期(3~6岁);儿童中期(6~12岁);青春期(12~20岁);成年早期(20~40岁);成年中期(40~60岁);和成年晚期(60岁到生命终止)。”[11]可见,心理学认为人的一生可分为四个阶段:婴幼儿期、儿童期、青春期和成年期。但儿童期的年龄范围存在争议,一般认为下限是3岁,但上限有12岁、13岁或14岁等,这种差异的背后原因是个体进入青春期的早晚,因为营养和环境等而有所不同,从总体趋势来看,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或不发展国家,个体进入青春期要早。从未来趋势看,进入青春期的年龄愈来愈提前。这反过来影响儿童年龄的上限,因为青春期的到来宣告儿童期的结束。法律上儿童的年龄范围与心理学上儿童的年龄范围存在差异,不仅如此,各个国家立法例中儿童的年龄范围亦存在差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2]41号)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澳大利亚《儿童和青少年委员会法》第3条规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人。[12]日本《有关处罚儿童性交易、儿童色情等行为及保护儿童等的法律》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儿童是指未满18周岁者。[13]挪威《儿童福利法》第3条适用的人群规定:本法提及的措施适用于18岁以下的儿童。[14]《儿童权利公约》第1条规定: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可见,在许多国外立法例和国际性文件中,儿童均值不满18周岁之人,与我国未成年人之年龄范围一样。但也有例外,如加拿大《少年刑事司法法》(Youth Criminal Justice Act)规定:儿童是指为不满12岁之人。而少年是指12岁以上,但不满18周岁之人。国外立法例中基本找不到未成年人字样。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外国立法例中,儿童与少年之范围,有三种关系:一是重叠关系,如英国,儿童等同于少年,均指不满18周岁者;二是儿童包含少年,如德国,儿童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少年是14或15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三是少年包含儿童,如日本,儿童是指未满18周岁之人,少年是指未满20周岁之人。四是儿童与少年是两个独立的阶段,如加拿大。我国法律中儿童与少年亦是两个不同的阶段,这点与加拿大类似,但分水岭不一样,我国儿童是指14周岁以下之人,少年为14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

一言以蔽之,本文所称的少年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之人。儿童,在我国语境中,是指不满14周岁之人,未成年人的概念包括了儿童和少年,其中以14周岁为分水岭。国外立法例和国际性文件中,少年之年龄范围并不一致,指未满18周岁者;或已满14、15周岁、未满18周岁者或未满20周岁者等。但儿童之年龄范围大多指不满18周岁之人。儿童与少年之关系或重叠,或前者包含后者,或后者包含前者,或相互独立,不一而足。

二、少年犯罪之定义

什么是少年犯罪?犯罪学和刑法学的回答是不一样的。刑法学意义上的少年犯罪是指少年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与作为规范学的刑法学不同的是,犯罪学是一门事实学,其将犯罪视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犯罪学少年犯罪不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少年犯罪,还包括因为严重性程度不足或行为人责任能力限制或无责任能力等原因而在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的少年越轨行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屏障。”所以作为刑事政策研究对象的犯罪应当基于刑法规定的犯罪,但又不完全一致,即还包含犯罪化和非罪化的内容。因此,普通(成年人)刑事政策针对的主要是刑法上的犯罪,而基本不研究越轨。但是,一些国家少年刑事政策中的少年犯罪之定义偏向于犯罪学意义上的少年犯罪之界定。1899年,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成立,其理念基础是国家亲权,少年司法之宗旨在于矫正误入迷途的孩子。其少年罪错[15]的含义相当宽泛,不仅包括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还包括身份罪,这类行为是指如果是成年人实施则是合法的,但行为人是少年,则为非法,构成身份罪,行为不合法的原因在于少年的身份。少年刑事政策的目的是福利性和矫正性的,所以应将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身份犯也包含纳入少年罪错的范围,以便及早干预,防止少年进一步实施犯罪。仿效美国,日本制定的《少年法》亦将少年之不良行为纳入规制领域。日本《少年法》第3条规定:以下所列少年,交付家庭法院审判:一、犯罪少年;二、未满14周岁,但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性格及其环境,将来有可能犯罪以及触犯刑罚法令的行为的少年:(1)具有不服从保护人的正当监护之恶习的;(2)无正当理由逃离家庭的;(3)与有犯罪习性的人或者不道德的人进行交往的,或者出入可疑场所的;(4)具有损害自己及他人品行行为之恶习的……其中第“二”类少年称为触法少年,第“三”类少年称为虞犯少年。虞犯是指因该少年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预示着其在将来有犯罪的可能性,即有犯罪之虞。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16]与日本规定较相似,少年司法范围不仅包括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亦包含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的虞犯。概观之,无论是在日本、美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少年法院(法庭)管辖范围不仅局限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犯罪学意义上的少年犯罪如未构成犯罪的越轨行为和不良行为等都被纳入其中。

“美国伊利诺州最早于一八九九年公布设立少年法庭,其他各国相继取法:一九○八有英国、加拿大,一九一○年瑞士,一九一二年法国与比利时,一九一三年匈牙利,一九一九年波兰、阿根廷、奥国,一九二二年荷兰及日本,一九二三年有德国及巴西。”[17]虽然德国少年法院的构建效仿了美国,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并未对少年犯罪的界定做出特殊规定,换言之,德国少年犯罪的认定依据普通刑事法律,没有触犯刑律的少年越轨或不良行为并未被包含在少年犯罪定义中。我国大陆地区没有专门的少年刑法,对于少年犯罪的界定适用普通刑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

综上所述,关于少年犯罪的行为表现方式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日本、美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都可以概括为三类:一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二是形式上虽符合刑法规定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触法行为;三是显示有犯罪之虞的不良行为。而德国和我国大陆地区的刑法仅将第一类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少年犯罪的行为方式。如果说日本、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少年犯罪的规定是广义的,更接近犯罪学意义上的“少年犯罪”定义,那么德国和我国大陆地区的刑法关于少年犯罪的规定是狭义的,仅限于刑法学意义上的“少年犯罪”。在《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一书中,法国学者米海依尔·戴尔玛根据是否区分犯罪与越轨,将刑事政策模式分为完全模式和收缩模式,前者区分犯罪与越轨,后者不区分犯罪与越轨。若此,可以把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刑事政策称为收缩模式。德国和我国大陆的少年刑事政策称为完全模式。收缩模式不仅干预刑法上之犯罪,而且将越轨行为或不良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在其发展成触犯刑律的犯罪之前,提前干预,有利于防患于未然。但有一个事实不得不承认:无论少年司法打着何种口号:保护少年或为了少年人格的健全发展或少年福利,保护处分限制或剥夺了少年的某种权益,无论对于少年还是少年的父母或者监护人而言,保护处分的科处都会带来某种痛苦。而且,一旦被少年法院认定为越轨少年或罪错行为者,犯罪标签效应就产生了:被添上犯罪标签的少年被他人当作“罪犯”看待,少年自己也开始以“罪犯”的形象生活。因此,狭义的少年犯罪定义更有利于保护少年的人权和成长。作为“最后法律后盾”的刑法应当尽可能地缩小干预范围,即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并且有效的时候才适用刑法。对于非犯罪的少年越轨行为,用刑法规制不仅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不符合经济性原则,而应由非刑事法律来干预更为妥当。少年刑事政策的研究起始于作为事实的少年犯罪,但同时还应当遵守法治化原则,因此,少年犯罪的概念应当主要参考刑法的规定。

此外,无论是成年人犯罪还是少年犯罪之认定,现在各国之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实行行为中心主义,行为人情况在具体个案中虽有时会有所涉及,但于定罪之影响甚微。基于少年刑事政策之保护理念和最少干预原则,通过考虑行为人人格,可以进行必要的非犯罪化处理[18],以使少年犯罪的外延显得更合理,从而更好地指导实现预防和治理少年犯罪并促进少年健全人格的养成之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