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行政法院税捐类判决研究
陈斐[1]
摘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法院判决,是近代法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司法监督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税捐类案件在行政法院判决中数量较多,通过对这一类判决的研究分析,可以窥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法院制度在行政诉讼主体、案件的受理、审判、判决等方面较为成熟的实践,也可发现其存在受案数量较少、地区差异较大、前置程序耗时过长、原告胜诉率低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法院税捐类案件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民告官”以求得法律救济极为困难。传统社会政权虽时有更迭,但官尊民卑的观念却往往与政治制度相结合,因而民众无法与官吏平等的对簿公堂。清末立宪运动中,受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行政诉讼制度逐渐确立。
清末,清政府于1906年筹备创设行政审判院并拟定了《行政裁判院官制草案》,但未及实行,清政府已亡。到中华民国建立,宋教仁在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草案)》中提出设立平政院,负责行政审判,但亦未能实行。直到民国北京政府1914年颁布《平政院编制令》,行政审判机关才真正的建立运作。国民革命军北伐胜利后,平政院也被撤销。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于1932年先后颁行《行政法院组织法》与《行政诉讼法》,并于次年成立行政法院。[2]抗日战争期间,行政法院亦迁至重庆办公,抗战胜利后迁回南京。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随着大量行政法律规范的颁布和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行政法院判决的质量比之平政院的判决有了较大提高。本文通过分析行政法院1933年到1948年所作出税捐类案件的判决,运用数据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以探寻行政法院的实际运行状况。
一、税捐类案件的裁判概况
行政法院自1933年到1948年8月共收受案件3418件,已结1696件,未结1722件,已结案件占49.6%。[3]行政法院解决了土地、税捐、商标、林矿等众多官民纠纷,其中以土地、税捐、商标三类案件结案数较高。[4]其中税捐类案件结案数量如下表:
表1:民国二十二年至民国三十七年八月行政法院税捐类案件结案表[5]
行政法院十六年间,共审结税捐类案件374件,平均每年约结案23件。根据1932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结案方式有判决、裁定、撤回等,目前为止,笔者共搜集到行政法院判决书479件,税捐类判决书93件,如下表:
表2:1933年到1948年行政法院判决案件统计表[6]
行政法院判决所涉案件类型繁多,税捐类案件在已收集判决书中占19.4%,已是判决数量较集中的案件类型。文中税捐类判决,所指税捐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主管部门侵害其合法权益,经诉愿、再诉愿程序后,行政法院依法受理并裁判的案件,既包括税收类纠纷,也包括课捐、摊款、费等。民国时期的税收、课捐、摊款、费等难以区分,《行政法院判决汇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中课捐、摊派、费等都被归类为“税捐”,为保持与当时税捐类案件概念的相似性,本文在整理税捐类判决时,使用了较为广泛的含义。[7]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初期,局势动荡,国民政府着手厘清中央和地方的税权分配,在关税自主、所得税开征、营业税改革等方面颁布大量法律。抗日战争时期,受战争影响,国民政府开征遗产税、战时消费税等以筹集军费,这些在行政法院的判决中也有所体现。但将受案、结案数量与当时的社会背景相联系,可见行政法院存续期间受理审判的案件数量非常有限。
二、税捐类案件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税捐类案件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税捐类行政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与参与人,包括行政法院、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1932年《行政法院组织法》[8]、1933年《行政法院处务规程》对行政法院的职责、组织结构和成员选任都作出了规定,在此不多赘述,本文将着重分析税捐类案件的当事人状况。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诉讼理论中,有主张诉讼当事人皆无说,认为“行政诉讼,专为维持法规而设,纵令法律有原告、被告之规定,此不过诉讼之形式应尔,而按其实际,确无当事人之可言”[9];也有主张一方当事人说,认为“行政诉讼为一方的诉讼,其形式虽与诉愿异,而其性质仍与诉愿不甚远耳”[10]。民国学者白鹏飞认为当时的行政诉讼采用了奥、普、日制,使原告与被告相对立,采取普通诉讼的形式。[11]1937年《行政诉讼法》第七条修正为“行政诉讼之当事人,谓原告、被告及参加人”,明确了当事人的含义。
(一)原告
依据1932年《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经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三十日内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人民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商号、商会等法人。93个税捐类案件中,自然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占80.6%,为绝大多数。如下表:
表3:原告类型
此外,税捐类案件的判决在各地域——原告所在地的分布也不均衡,如下表:
表4:税捐类案件判决地域分布
93个案件分别来自17个省及特别市,受限于数据有限,但仍可看出河北、浙江、江苏三省的判决数量较多,新疆、云南、甘肃等地方没有相关判决。从具体分布来说,案件数量可能与当地的政治、经济基础有关。一方面河北地区曾为北京政府时期政治中心,江浙地区现为国民政府所在地,受政治运动、法律思想的影响,权利意识较强。另一方面河北地区、江浙地区都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税收活动也更加频繁。
(二)被告
根据1932年《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官署即为再诉愿官署。1937年《行政诉讼法》第九条对此修正,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指驳回诉愿时的原处分官署,及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时为最后撤销或变更决定的官署。第一种情况,如人民不服县政府的处分,向省政府提起诉愿后,诉愿经决定被驳回;又向财政部提起再诉愿,又被驳回;仍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的被告官署为原处分机关——县政府。第二种情况,如人民不服县政府的处分,向省政府提起诉愿后,原处分被撤销或变更;又向财政部提起再诉愿,再诉愿被驳回;仍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的被告官署为撤销或变更决定的官署——省政府。《行政诉讼法浅释》中提及“观原告起诉所具之状呈内,于被告官署一点发生错误,而经行政法院裁定,命其补正者,常占十之八九”[12]。在税捐类案件的93个判决中,1932年至1936年间均以作出再诉愿决定的官署为被告,1937年至1948年间,根据案情区分了原处分官署与最后撤销或变更决定的官署。
如表5被告类型,从被起诉的次数来看,河北省政府次数最多,其次为江苏省政府,再次为行政院。1937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原处分机关可成为被告,被告官署增多,有26个官署仅作为被告一次。
表5:被告类型(仅包含大于一次之官署)
(三)参加人
行政诉讼参加人,“即就他人所提起之行政诉讼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该诉讼中,参与其诉讼者”[13]。行政诉讼具有特殊性,“非两法律关系主体间之诉讼,而为不服再决定人对于再决定官署之诉讼,其诉讼结果致第三人权利受影响者甚多”[14]。行政诉讼的参加人与原被告诉讼地位相同,同样受判决约束,“其所异者,不过原被告为诉讼行为最初参与者,而参加人于诉讼行为开始后,方加入耳”[15]。根据1937年《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因第三人之请求允许其参加。可见,行政法院不但可以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参加诉讼的请求,也有自由裁量权。
在税捐类案件的判决中,参加人参与诉讼的案件较少,只有三例案件。一是陈克诚因争执摊派亩捐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三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二二号,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16]。本案中,原告陈克诚在华容县星会乡任乡董期间,因亩捐款项数目与乡民欧阳斌等四人发生纠纷,欧阳斌等人遂要求华容县政府清算账目。华容县政府核查账目后,给予陈克诚处分,并要求其偿还多收款项。原告与欧阳斌等人均不服,先后向湖南省民政厅提起诉愿,其后诉愿被驳回。欧阳斌等人仍不服,向湖南省政府提起再诉愿。再诉愿决定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进一步核减原告乡董任内开支,要求原告将多用开支退回该乡,并由现任乡董协助原告收取乡民拖欠的亩捐。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欧阳斌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法院核查各项开支及亩捐数目之后,判决维持再诉愿决定,驳回原告之诉,第三人的相关主张也未获支持。本案中,欧阳斌等乡民作为亩捐实际缴纳者,与本案判决有利害关系,因而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
二是王丙申等为与姜边功秤牙税款纠葛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五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四零号,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三月九日)[17]。本案中,清河县牙税包商姜边功以原告王丙申、王丙戍贩卖肥料,应纳牙税若干,曾经商定卖出之数先行登记后再交款,并立有字据。此后王丙申、王丙戍一直不缴款,姜边功请清河县政府予以追缴。清河县政府核算后,令王丙申、王丙戍缴税。王丙申、王丙戍不服,向河北省财政厅提起诉愿,诉愿决定维持原处分。王丙申、王丙戍又向河北省政府提起再诉愿,该县各区代表姜荣泽等亦以财政厅处分不当,参加再诉愿,请求将诉愿决定撤销,并免除肥料牙税。再诉愿决定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姜荣泽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行政法院认为县政府依《河北省牙税章程》征收肥料牙税及附加捐,并先后呈准财政厅办理有案,并不违法;姜荣泽等人在本案中与原、被告双方都无法律上之利害关系,并不是本案第三人,其诉求与本案无关。
三是吴俊卿因负担保甲经费捐款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四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八六号,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六月三十日)[18]。本案中,吴俊卿和牛国信等人因为负担捐款发生争执,县政府要求牛国信等人负担捐款。牛国信等人不服,向安徽省政府提起诉愿,安徽省政府撤销原决定,改由吴俊卿负担捐款。吴俊卿提起行政诉讼,牛国信等人作为参加人参与诉讼,行政法院判决撤销再诉愿决定与诉愿决定,维持原处分。
以上三个判决中可以看出,“第三人参加两造之诉讼须以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者之第三人为限”[19],行政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参加人的申请审核较为宽松,但在判决中不会支持无关案件的第三人的诉求。
三、税捐类案件的受理与审判
(一)税捐类案件的受理范围
1932年《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依《诉愿法》提起再诉愿而不服其决定,或提起再诉愿三十日内不为决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此后《行政诉讼法》经1937年、1942年两次修改[21],但其受案范围并未变化。南京国民政府《行政诉讼法》中采用概括式的规定规范受案范围,以扩大受案范围。具体而言,税捐类案件的受理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须为中央或地方官署所作出的行政处分。一方面,行政行为必须由中央或地方官署作出,“所谓行政官署必须属于行政部分之各官署且对外有得行处分之权能者而言”[22]。另一方面,“处分”仅指针对特定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例如,北平市干鲜果业同业公会因争执税率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四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四一号,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行政法院认为地方官署根据法令颁布单行章程征收捐款,并非行政处分,人民不得依据诉愿程序提起诉愿。[23]
2.官署的处分必须为违法处分。1930年《诉愿法》[24]第一条规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违法或不当处分,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诉愿。《行政诉讼法》中的违法处分,不同于不当处分,前者为违反法规的处分,后者为“不合公益之处分”[25]。违法处分与不当处分,并无显著区分。行政官署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处分错误,多为不当处分。不当处分致损害人民利益的,以再诉愿决定为最终决定。刘洛香因校款争执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四年度行政法政院判决,判字第二零号,中华民国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26]中,法院认为地方官署以地方公款补助地方教育经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原得体察各地方特殊情形,量予酌定或变更。由此可见地方官署在法律未禁止的自由裁量范围内的处分受到行政法院的承认。
3.必须经过诉愿、再诉愿程序而不服。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根据1930年《诉愿法》第四条与1932年《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争议案件应通过诉愿、再诉愿程序后,对不服再诉愿决定或提起再诉愿三十日内不为决定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7]此后《诉愿法》1937年修改后删除第四条[28],《行政诉讼法》经1937年、1942年两次修改,但行政诉讼需经诉愿、再诉愿前置程序才可提起的规定并未修改。
诉愿、再诉愿程序前置的理由可归纳为:一是方便行政官署在案件移交行政法院前有机会更正;二是诉愿审理程序较为简洁,便于快速结案;三是限制行政诉讼范围,减轻行政法院负担,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曾任行政法院院长的学者张知本则对前置程序提出质疑,“提起行政诉讼,一定要经过诉愿和再诉愿,事实上等于三级审。至于商标案件,连同再审查、再评定,事实上等于四级审。一件事经过三四级审理,耽搁的时间一定很长,尤其是诉愿和行政诉讼,原则上采书面审理主义,调取案卷,也需要很长的时日。所以一件事,等到判决之后,事过境迁,已经失掉了原告请求时的本意了”[29]。行政法院自1933年到1948年8月共收受案件3418件,已结1696件,未结1722件,已结案件占49.6%。[30]16年间平均每年收受案件214件,平均每年审结106件案件,可见诉愿、再诉愿程序确实解决了大部分行政纠纷,行政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不繁重,但行政法院受案数量过少,也使其行政法治的功能受到限制,无法充分保障民众诉权。此外,以税捐类案件为例,93个案件中,诉愿、再诉愿、行政诉讼程序多历时两年到三年,行政争议解决时间过长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负担,降低了判决的时效性。
(二)税捐类案件的审理
根据南京国民政府1932年《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1937年修正后《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就书状判决之。但行政法院认为必要,或以当事人申请,得指定期日传唤原告、被告及参加人到庭为言辞辩论”。可见,行政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开庭审理为例外。此外,根据1937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概括出行政诉讼审判的其他原则:
1.不告不理原则。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同,对原告未提出请求的事项,不进行审理。在税捐类案件的判决中,行政法院因原告对原处分、诉愿决定、再诉愿决定不服而进行审查。
2.职权主义原则。职权主义的原则体现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书状、证据提交,证人、鉴定人出庭等整个诉讼过程。凡是行政诉讼程序,都需要依行政法院的职权而进行。例如,对于证据的收集,行政法院必要时可依职权委任评事予以调查核实,或者委托普通法院协助进行。在无法通过书面材料予以查明时,行政法院可以决定传唤被告及参加人进行言辞辩论。同时行政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传唤证人和鉴定人出庭。
3.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1937《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应一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被告也应就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可见,此时的行政诉讼中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例如,沈松庭因瓯海关税务司没收白糖及处罚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五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五六号,中华民国二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中,行政法院在判决中写道“当事人主张事实须负举证责任,倘其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为其主张事实之证明,自不能认其主张为真实”,因而在永嘉公安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沈松庭走私白糖时,行政法院撤销其原处分。
四、税捐类案件的判决
(一)税捐类案件的判决分析
整体来看,税捐类判决包含税、捐、摊款、费等不同类型,列表如下:
表6:税捐类判决分类
由表可见,税捐类案件中因税、摊款、捐产生的行政纠纷最多,分别占54.8%、24.7%、17.2%。
南京国民政府1937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有理由者,应以判决撤销或变更原处分或决定,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并应为判决。认起诉为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亦同。”由此可见,行政法院的判决,依照内容可分为:请求驳回之判决与请求容认之判决。[31]行政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无正当理由,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行政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有正当理由,可以撤销、变更原处分或诉愿、再诉愿决定。此外,如果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合理,行政法院也可部分撤销、变更原处分或诉愿、再诉愿决定。
本文将税捐类案件的判决整理如下:
表7:税捐类判决结果
从案件判决结果上看,税捐类案件原告主张被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案件39件,占41.9%。由表1可知,1933年到1948年8月,行政法院税捐类案件共结案374件,除去以裁定、撤回等方式结案的案件,原告全部胜诉或部分胜诉的税捐类判决仅占10.4%。由此可见在行政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原告全部胜诉或部分胜诉的概率很小。
《行政法院判决汇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都将其收录的判决或裁判要旨根据其法律依据,分成了实体与程序两部分,本文亦将税捐类判决作此分类,如下表:
表8:税捐类判决分类
由表可知,有86件案件依实体法为依据判决,占92.5%。究其原因,根据1937年《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法院在审查诉状,认为不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违背法定程序者,应附理由以裁定驳回之。因而,对于不合诉愿、再诉愿等程序规定的税捐类案件,在审查诉状时,就很可能已经被裁定驳回。
结合表7、表8,通过对案件的进一步分析,可归纳税捐类案件中,行政法院在驳回判决和容认判决的主要理由:
1.原处分及决定事实认定是否证据充分。行政法院在审查交易行为,税捐的种类、数目等方面未发现错误,则驳回原告之诉,反之则予以变更或撤销。例如,中国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罚水泥税款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三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五七号,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行政法院核查事实后,变更再诉愿决定、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关于浮收税款的部分,判令原处分官署发还多收的税款。[32]
2.中央及地方官署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这既包括判断处分及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也包括中央及地方官署是否正确的解释、适用法律。例如,程廷芳等因屠宰税公费纠葛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三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二四号,中华民国二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法院认为,“依《修正屠宰税简章》,所谓征收所由各县知事委托相当人员代办,不限定额,其一切办公经费准由屠宰税项下提百分之五开支,不另支薪等语,即委托代办系由县政府直接委托相当人员代办者为限,自与得标认办者不同”。本案中,行政法院认可行政官署的解释,认为委托代办屠宰税与得标认办屠宰税应适用不同的规则,原告应额外支付办公经费,遂驳回原告之诉。再如,均益人力车公司等因吴县政府拒绝缴纳车捐并扣押车辆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三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一五号,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法院认为,同业的公司、行号虽经《工商同业工会法》规定均应为同业公会的成员,但对于未加入公会者如何处置,尚无明文规定,自不得加以强制。[33]因而行政法院判决原告无须缴纳车捐,撤销原处分及决定。
3.原告所诉行为是否为非行政处分行为。如上文提及的北平市干鲜果业同业公会因争执税率事件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对于非行政处分行为,人民不得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张晓嵎因短缴税款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六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一一号,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行政法院认为,“商人向官署认包税捐,系属官署与人民之契约行为,不能视为公务员与诉愿法所定之人民权利或利益。倘因官署处分致受损害,除依其性质得认为违约行为,可提起通常民事诉讼外,不得提起诉愿”[34]。对于属于民事契约的行为,原告不得提起诉愿、行政诉讼。
此外公务员对主管官署的处分不服,也不适用《诉愿法》、《行政诉讼法》。武临镐因赔补村款及罚金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五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四六号,中华民国二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中,行政法院认为原告系公务员,其对于主管官署处分如有不服而呈明上级官署,不得提起诉愿、行政诉讼。[35]
4.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诉愿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例如,沈文珊因运销外洋棉织品退税争执事件(二十六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五四号,中华民国二十七年六月三日),法院以诉愿提起超过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原告之诉。[36]再如,长治县杨暴村村公所等因摊款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四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一一号,中华民国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中,行政法院认为受理诉愿的官署,若系以批示或命令处分而并未依法作成决定书送达者,不能认为已经过诉愿程序,自应依法再行决定,因而撤销再诉愿决定。
(二)税捐类案件的损害赔偿请求
1937年《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得附带请求损害赔偿。因官署的违法处分,致人民权利受侵害的,官署应依法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前项损害赔偿除适用行政诉讼之程序外,准用民法之规定,但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此处“所失利益”指预期可得的利益,不得因预期利益受损而提起附带请求损害赔偿。
税捐类案件判决中,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共有8个,无论行政法院是否支持原处分、决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均被驳回。例如,张永旺为承包捐款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七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四五号,中华民国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37]中,虽然法院判决再诉愿决定及诉愿决定均撤销,但附带损害赔偿之请求驳回。法院认为本案中人民因官署本其行政权作用而为之违法处分,致损害其权利者,得于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商人向官署认包捐税,系属官署与人民之契约行为。本案根本上既无行政处分之存在,亦不可请求附带损害赔偿。如前文提及的均益人力车公司等因吴县政府拒绝缴纳车捐并扣押车辆事件行政诉讼案(二十三年度行政法院判决,判字第一五号,中华民国二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中,法院虽然认为不得强制原告加入公会,但原告因为未加入公会而缴捐被拒,未能换新照致车被扣押的损失,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8]由此可见,行政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审查较为严格。
综上,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法院,是近代中国行政审判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推进了行政法治的现代化进程。从税捐类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法院制度在诉讼主体、案件的受理、审判、判决等方面已经较为成熟。但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行政法院制度也具有受案数量较少、受案范围较窄、地区差异较大、前置程序耗时过长、原告胜诉率低等问题,这些缺陷也限制了行政法院判决的作用和影响。
[1]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2] 张生:“中国近代行政法院之沿革”,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3]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及调查统计表》(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全宗号29,案卷号222。
[4]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及调查统计表》(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全宗号29,案卷号222。
[5]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及调查统计表》(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全宗号29,案卷号222。
[6] 本文收集的判决书主要来自以下几个途径:1.《司法院公报》与《司法公报》。《司法院公报》从1933年第111号开始,陆续刊登行政诉讼裁判。1934年,《司法院公报》更名为《司法公报》,继续刊登行政法院判决。2.《商标公报》。商标局发行的《商标公报》刊载与商标有关的行政法院判决。3.《行政法院判决汇编》,上海法学编译社1948年版,共收录90件行政法院判决书。4.大成老旧刊全文数据库(http://laokan.dachengdata.com)与全国报刊索引(http://www.cnbksy.com/home)。
[7] 参见行政法院编:《行政法院判决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48年版。行政法院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大东书局1946年版。
[8] 1936年修正了《行政法院组织法》第七条,1942年修正了《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八条,参见《立法院公报》1936年第86期,1942年第121期。
[9] 白鹏飞:《行政法大纲》(上卷总论),好望书店1935年版,第323页。
[10] 白鹏飞:《行政法大纲》(上卷总论),好望书店1935年版,第323页。
[11] 白鹏飞:《行政法大纲》(上卷总论),好望书店1935年版,第323页。
[12] 行政法院编:《行政诉讼法浅释》,行政法院印1942年版,第23页。
[13] 行政法院编:《行政诉讼法浅释》,行政法院印1942年版,第23页。
[14] 范扬:《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320页。
[15] 赵琛:《行政法总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46年版,第264页。
[16] “陈克诚因争执摊派亩捐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4年第11期。
[17] “王丙申等为与姜边功秤牙税款纠葛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7年第185期。
[18] “吴俊卿因负担保甲经费捐款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6年第146期。
[19] “王丙申等为与姜边功秤牙税款纠葛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7年第185期。
[20] 《行政诉讼法》(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载《立法院公报》1932年第44期。
[21] 《行政诉讼法》(二十六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载《立法院公报》,1937年第88期。《行政诉讼法》(三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载《立法院公报》1942年第121期。
[22] 行政法院编:《行政法院判例要旨汇编》,大东书局1946年版,第30页。
[23] “北平市干鲜果业同业公会因争执税率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5年第95期。
[24] 《诉愿法》(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载《司法公报》1930年第65期。
[25] 行政法院编:《行政诉讼法浅释》,行政法院印1942年版,第16页。
[26] “刘洛香因校款争执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5年第87期。
[27] 1930年《诉愿法》第四条规定:不服不当处分者,以再诉愿之决定为最终之决定,其不服违法处分之再诉愿决定后,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愿法》(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布),载《司法公报》1930年第65期。
[28] 《诉愿法》(二十六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载《司法公报》1937年第162期。
[29] 行政法院编:《行政法院判决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48年版序。
[30] 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及调查统计表》(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全宗号29,案卷号222。
[31] 行政法院编:《行政诉讼法浅释》,行政法院印1942年版,第16页。
[32] “中国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罚水泥税款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4年第45期。
[33] “均益人力车公司等因吴县政府拒绝缴纳车捐并扣押车辆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4年第146期。
[34] “张晓嵎因短缴税款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8年第232期、第233期。
[35] “武临镐因赔补村款及罚金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7年第186期。
[36] 行政法院编:《行政法院判决汇编》,会文堂新记书局1948年版,第241页。
[37] “张永旺为承包捐款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9年第454-459期。
[38] “均益人力车公司等因吴县政府拒绝缴纳车捐并扣押车辆事件行政诉讼案”,载《司法公报》1934年第14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