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示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 8月 17日 工商法字〔1991〕第281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执行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函字 〔1991〕 第 2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工商所在依据《条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还要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关于工商所的办案权限问题,我局在《关于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有关权限问题的意见》(工商法字 〔1991〕 第 163号)中已明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规定。但是,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案管辖权限已有明确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2.《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的规定,是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办案程序的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决定时,亦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3.被授权办案的工商所,在授权范围内可以对个体工商户的各种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各种主体的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复函
(1995年12月5日 国办函 〔1995〕5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调整后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1994〕 67号)精神,大中城市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管理关系的调整。原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改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后,不改变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行政管理职权,可以其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6年 7月 19日 工商法字〔1996〕第261号)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穗工商〔1996〕 2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除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条例》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和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立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外,其他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地位,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的名义,并经派出机关授权履行职责。
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此类派出机构也应当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派出机关的名义,并经派出机关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所是否有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问题的答复
(1997年 4月 14日 工商法字〔1997〕第101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所有(无)权以所的名义处罚无照经营者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和集市贸易中心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于经营者应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而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非法经营行为以及集市贸易中无照经营行为,工商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予以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案件移送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9年 7月 28日 工商法字〔1999〕 192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转呈深圳市工商局有关案件移送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认为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再进行行政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9年9月3日 工商企字 〔1999〕第233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认定违法主体有关问题的请示》(工商法字 〔1999〕 241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各类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均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和经营单位),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现行有关规定,该经济组织可以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当该经济组织不能完全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时,应由其所隶属的企业法人承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权送达方式问题的答复
(2000年7月5日 工商法字 〔2000〕142号)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告知当事人听证权的送达方式应如何适用相关规定问题的请示》(〔2000〕 8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如当事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其收发部门签收后即为告知。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收发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无法在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找到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的,可以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答复
(2000年 9月 29日 工商企字〔2000〕第226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请示》(大工商发〔2000〕 9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许可证、资质证管理的企业,其营业期限与其许可证、资质证的有效期限不是同一概念。企业的营业期限是该企业合法存续的期间,因此,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不应根据其许可证、资质证的有效期限核定,也不应该根据许可证、资质证的有效期限对营业执照设置有效期。为了便于管理上的衔接,可按以下原则办理:
对于许可证、资质证上载明有效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在经营范围中对专项专营项目标明此项经营有效期;对于许可证、资质证有效期限不明确的,专项专营项目的有效经营期限不应受限制。企业被吊销或注销许可证、资质证的,企业应主动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企业未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发现或收到审批部门吊销或注销该企业许可证或资质证通知的,应责令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听证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2年 12月 31日 工商法字〔2002〕 288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听证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 〔2002〕 7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等有关规定,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有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权利,是否准予,由听证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将继续进行听证程序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采取公告的形式通知当事人的,公告送达的时间不应包括听证前的七日。听证公告的送达时间应从次日开始计算,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县级以下基层分局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答复
(2003年 9月 17日 工商法字〔2003〕第117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县级以下基层分局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的请示》(鄂工商文 〔2003〕10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 〔1998〕 41号,以下简称《通知》)
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的派出机构,按经济区域设置。主要职能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工商行政管理的综合职能。同时,《通知》还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的设置、变更和撤销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省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报批。从湖北省人民政《批转省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9〕 17号)和《关于印发市州县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发 〔2002〕 14号)来看,你省部分称为工商分局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已明确与工商所相同,其设置的原则、程序以及所确定的职能是符合规定的。因此,该类基层分局与工商所的法律地位相同,能够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的规定,行使相关的职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关 问题的答复
(2003年 12月 30日 工商法字〔2003〕第148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关问题的请示》
(云工商公发 〔2003㊣4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为有法定事由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
(2004年 1月 29日 工商标字〔2004〕第14号)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行政办案机关可否以自己的名义适用司法解释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的请示》(吉工商标字[2003]8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司法解释是指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对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1]编者注:行政机关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本法第12条第2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2]编者注:“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3]编者注:依法未经初审部门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就不能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的,初审构成一项独立的行政许可,初审时间适用行政许可法第42条有关期限的规定。无论初审部门是否同意,初审部门依法都有义务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申请人无需重新提出申请,初审时间适用行政许可法第43条有关期限的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会签其他部门属于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工作程序。对申请人来说,行政许可的期限仍然适用行政许可法有关期限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关于克服官僚主义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有关问题的通报》(国发[1999]9号)的要求,各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者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失职。
[4]编者注:与其他行政许可相比,本条所指的行政许可客观性较强,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此外,本条的工作人员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行政机关委托的技术专家等非行政机关在编人员。
[5]编者注:在实践中适用法律文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地方法规优先适用情形。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第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优先适用情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实施性规定,或者部门规章对于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国务院授权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与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部门规章。第三,部门规章冲突情形下的适用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优先于一个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按程序报请国务院裁决。
[6]编者注: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如在相隔不太长的时间里多次贩卖盗版光碟,或者多次制造假酒等情况,就属于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是指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后,该行为及其造成的不法状态处于不间断持续的状态。如违规搭建棚屋或其他建筑物、开设地下赌场等。
[7]编者注:这里的“等”不限于列举的三类处罚,应当包括较大数额没收的处罚。
[8]编者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9]编者注:逾期不履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超过法定的期限,既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法律规定超过60日的除外),也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申请期限是3个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二是指当事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超过15日,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
[10]编者注:这一措施只适用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凡给予罚款处罚的,如果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所谓到期,是指罚款通知书上写明的期限。这里的3%的罚款,已经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了,而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即执行罚。所谓执行罚,是指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就可以采用科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促其履行义务。需要注意:首先,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其次,行政机关依法加处罚款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编者注:根据本法第69条的规定,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条规定的是十日以上的期限,因此本条的期限是指自然日,既包括工作日,也包括休息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间的规定,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而是从期间开始的次日起算。
[12]编者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并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会涉及两个期限。一是整个案件的办理期限。二是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办案期限从案件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案件一个办案期限。而查封、扣押期限从查封、扣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案件可能在不同时间对不同财物实施多次查封、扣押,因此可能涉及多个查封、扣押期限。
[13]编者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使职权;而本条规定的情形是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不存在“违法”前提或情节较轻,因此这里是“补偿”。
[14]编者注:并不是所有的强制执行方式都要催告,也有无须催告的例外情况:一是立即实施代履行。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方式无须催告是因为即时代履行所针对的事项时间紧迫,如不及时处理,可能会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也会给他人带来不便。而催告程序需要一定的期限,不能适用立即实施代履行。二是执行罚。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此外,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无须催告期满即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15]编者注:区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通常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时间要素。公务员在上班和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而在下班和非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则通常视为个人行为。(2)名义要素。公务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3)公益要素。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同公共事务有关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无关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4)职责要素。公务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5)命令要素。公务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6)公务标志要素。公务员执行公务是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由该工作人员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6]编者注:本条在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新增了协商的内容,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当听取或者主动询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意见。“应当”意味着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是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必经程序,具体采取的形式可以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决定。
[17]编者注: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变卖是指将特定财物委托商业企业代为销售的买卖方式。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对财产予以没收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后,如果对财产进行了拍卖、变卖,原物已经不存在或者他人获得了所有权,返还财产已经不可能,只能采取给付赔偿金的方式。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18]编者注: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企业、商店等停产停业期间用于维持其基本运转、运营的开支,包括水电费、房屋场地租金、仓储保管费、设备保养维护费、职工基本工资等。
[19]编者注: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是指因不法侵害而致财产遭受的直接减少或消灭,主要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不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1)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2)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3)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4)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5)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