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物权法律关系
物权法律关系,是物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对权利主体支配的物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物权法律关系包含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一、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物权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物权的法律关系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甚至是国家,例如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国家。
物权法律关系主体的特征是,权利主体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总是不特定的。这是物权的绝对权的对世性质决定的。除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其他不特定的人,对于特定的物权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即使通过订立合同取得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取得权利和产生义务的双方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但在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成立之后,权利主体也是特定的权利人,而义务主体同样是不特定的其他任何人,在相对的当事人之间,仅仅是发生物权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可见,即使是基于相对关系而产生的他物权,仍然是绝对权。
我国的所有权形态为三分法,即《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因此,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也包括性质上的差别。
1.国家作为物权主体
国家作为物权主体,是指国家对于国家所有的物享有所有权,即国家是所有权人。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从而确定了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地位和内容,表明了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
2.集体作为物权主体
集体作为物权主体,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为所有权人。
集体所有权同国家所有权一样,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所有权法律制度,是我国所有权制度中的重要类型之一。这种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
在现阶段,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所有权人,还存在较多的问题,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存在权利界限不清、主体不够明确等问题,需要继续进行完善。正因为如此,《民法总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从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特别法人资格,使之成为合格的农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并且《民法总则》第101条第2款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因此,在农村,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才是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法人成员,具有法人的成员权。这正是《民法总则》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重要价值所在,并且为今后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奠定了所有权人的基础。
3.私人作为物权主体
私人作为物权主体,就是指私人作为所有权人。私人所有权,原本是指自然人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是,《物权法》概括的私人所有权,不仅包括自然人个人的所有权,还包括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以及社会团体的所有权,它们也是私人所有权范畴。因此,私人作为所有权人,包括自然人、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社会团体。其中,自然人私人财产所有权是社会主义所有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自然人的基本财产权之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22条明确规定“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进一步明确了对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尊重和保护。《物权法》第64条、第68条和第69条分别规定了上述私人作为物权主体的范围及享有的物权。按照《民法总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也依法享有所有权,在私人所有权的范围之内。
二、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物权的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负有的义务。
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权利人对物权客体的绝对支配。物权是绝对权,是对物权客体的绝对支配权,权利人行使物权,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涉和强制。
物权的权利的特点是:第一,物权之权利的行使无须义务人的积极行为。从物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人范围来看,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权利人的权利无须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第二,物权的权利人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物权的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是并没有相对应的义务;同时,义务人对权利人承担义务,却不因此而享有权利。第三,物权之权利具有排他性。在物权遭受损害时,权利人可以针对任何侵害物权的第三人提出主张和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第四,物权之权利具有公开性。物权必须通过公示方式使第三人知道,才能够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物权的公开性,物权对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确立了不得侵害该权利的义务,从而起到行为规则的作用。
物权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义务,就是对物权以及物权的客体不得侵犯。这种义务的特点是:第一,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能因当事人约定而改变。第二,这种义务是物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承担的义务,而不是物权权利人承担的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对应,通常是一个主体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但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人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第三,这种义务是不作为义务,义务人履行义务不必实施积极的行为,只需消极不作为,不侵害权利人的权利,就履行了义务。因此,这种义务是消极义务,而不是积极义务。第四,物权义务人履行义务并不是为了实现义务人自己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第五,这种义务具有法律强制力。义务人必须履行不作为义务,这是强制性的,义务人如果不履行不作为义务而侵害了物权人的权利,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
1.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概念
物权法律关系的客体(以下简称物权客体),就是物,是指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第115条作了同样的规定;同时,还在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这一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物,就是物权的客体,但是在这个条文的位置,或者是权利,或者是权利客体,既然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民事权利,那么只能成为权利客体,因此可以确认,网络虚拟财产就是物权客体。
在历史上,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不断发展的。在罗马法中,物权客体主要是土地。工业革命之后,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和科学的进步,尤其是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物的范围有了极大的发展,动产也较之于不动产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在当代,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们能够控制和利用的物越来越多,因而物的范围扩展得十分广泛。而任何物在法律上都具有自己的归属,即使是无主物最终也会找到其归属,因此,不论是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无论是自然物还是劳动产品,无论是流通物还是限制流通物,都可以作为物权客体。
2.物权客体的物格
物格即物之格,是物的资格。物权客体的物格,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不同资格,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它表明物的不同类型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和法律特征。有物格之物,即使人类无法看到,也具有物格,例如网络空间,人类并不能看到它,但它能够为人的力量所支配,具有物的资格,因而认为是物。没有物格之物,不认为是物,例如人类不能控制的天体、物质等,都不认为是物。有人将月球上的土地予以出卖,是不能实现权利转移的,因为月球上的土地根本就不是物,不具有物格。[13]
从民法物的概念的发展脉络来看,整体的趋势是以有体物为核心构建了物权法制度,然后在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过程中逐步否定绝对的“物必有体说”,在有体物之外例外承认自然力、空间、尸体、人体分离物和虚拟财产等也可以被视为物。这种渐进式的列举模式,可以称为“1+X”模式。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是统一的物,即物权客体的模式为“1+1”模式,两个“1”,分别是物和法律规定的权利。物权客体的“1+1”模式,是根据物权客体是否具有自然属性而将其划分为两类,即兼具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物权客体即物,以及仅具法律属性的物权客体即法律规定的权利。我们确定物权法的统一物的模式应当是“1→类型化”模式,在对统一的物的概念的内涵进行界定之后,还应当进一步确定物的基本类型,建立相应的法律规则。这就是笔者所强调的法律物格。
物权客体的具体物格是:(1)伦理物格,概括的是那些具有生命特征或者人格特征的人体变异物,诸如人体器官、组织、尸体、人体医疗废物等,以及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惜植物,适用最为特殊的物权规则。(2)特殊物格,包括网络、空间、自然力等无形物以及货币及有价证券等,其价值是抽象的、不具体的,转移或者处分这类特殊的物,应当遵守特别的规则。(3)普通物格,概括的是一般的物,除去上述特殊物之外的所有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适用一般的物权规则。
物格制度是物的系统更为深入的类型化,并为特殊物权法律制度的深入研究展开了框架。确立物格制度的主要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第二,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第三,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民法物格的物作出不同的保护。[14]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单一物、独立物、有体物、特定物。不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物权客体的这些特征也都有了新的变化。
1.物权客体必须是单一物
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的物。单一物相对于集合物而言。
单一物分为人为的单一物,如一栋房屋;天然的单一物,如树木、牛马等。单一物上可以单独设立物权。虚拟财产中的一个网站,是一个虚拟的不动产,也是单一物。
集合物包括:(1)事实上的集合物即物件集合,是指由于当事人的意思和经济上的目的,多数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成一体,例如图书馆中的全部书籍。(2)法律上的集合物即集合财产,是指多数物和权利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体,如夫妻共同财产。传统民法认为集合物上难以设立独立的物权,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类物和权利都进入了交易领域,而以集合物作为交易的对象,可以减少交易成本,使交易更为简洁、方便和迅速,例如失踪人的财产、企业财产或者营业财产都可以作为一个整体而为交易或者抵押。因此,集合物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成为物权客体。
2.物权客体必须是独立物
独立物,是指在物理上、观念上或者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相区别而独立存在的物。不得就物的一部分成立物权,如果就物的一部分成立物权,不但难收其实效,有时且无适当之法,例如牛或马难以一部分为占有,可使世人知悉其权利所在。[15]
传统民法认为,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够成为独立物。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如果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交易上的观念和法律的规定作为标准确定某物的独立性。在交易观念上,一幅土地的某一部分可以通过划分四至的方法划分为不同的部分而特定化,成为独立物,例如宗地的概念,就是划了红线图的特定地块,属于独立物。在法律上,也可以法律的规定作为标准,如通过法律规定登记的方法,将分割的数块土地公示于众,使之特定化而成为独立物;同样,空间是一个整体,但以法律规定作为标准,将空间的区域划定,成为独立物,也能够作为物权客体,设立分层地上权。
3.物权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觉到的物。相对于有体物的是无体物,是指权利,如地役权。德国法仅承认有体物为物权客体,法国法则承认有体物和无体物均为物权客体。一般认为,德国法的界定过于狭小,而法国法的界定过于宽泛。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物权客体的范围正在扩大,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有体物,而且包括某些权利。应当注意的是:第一,所有权的客体一定是有体物,而不能是无体物;第二,无体物作为物权客体,只能是他物权客体,而且作为他物权客体的无体物只能是债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债权本身不能成为物权客体;第三,即使是将权利作为他物权客体,权利也只能作为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存在,而不是作为单纯的权利形态存在,否则就会出现权利客体和权利本身的混淆。因而可以说,所谓的无体物不过是财产利益而已。
应当特别强调的是,有体物的体,并非必须为能够观察到的有形体,空间、网络空间、自然力等并没有可以为人所具体观察到的有形的形体,但在观念上它们确实存在抽象的形体,并且能够为人类用一定的方法所度量,因此,它们是特殊的有体物。
4.物权客体必须特定
物权客体的特定,是指特定物和经过特定化的种类物。特定物,就是相对于种类物的物,是指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所代替的物。而种类物是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规格或者数量加以确定的物。物权客体必须是特定物,而不能是种类物,因为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标的物不经特定,则无法交付或者登记。种类物可以特定化,经过特定化的种类物,可以作为物权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