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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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我国现行行政机关的体系

一、中央行政机关

我国中央行政机关由国务院和国务院的工作部门(部、委、行、署、局等)组成。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实行总理负责制。国务院设有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两种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参见《国务院组织法》第2、4、5条。

国务院各部委(含行、署,下同)是国务院的工作部门,部委的设立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委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部长、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主持部务会议、委务会议和委员会会议。部、委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部、委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由部长、主任签署。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国务院除办公厅外,设组成部门27个。国务院设27个组成部门分别是: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国务院除设立部、委作为其正式工作部门外,还设有1个直属特设机构、16个直属机构和4个办事机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和直属机构是国务院主管各项专门业务的机构,由国务院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无需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16个直属机构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在监察部挂牌)。4个办事机构分别为: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此外,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

除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以外,国务院还设有14个直属事业单位(虽称“事业单位”,但其中大多为行使行政规制职能的典型的行政机构,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电监会等)和16个主管有关行业或领域行政事务的国家局。这些国家局由国务院部、委管理,它们大都由国务院机构改革前的专业主管部或国务院直属机构演变而来。国务院14个直属事业单位分别为: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务院16个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分别为: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此外,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与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环境保护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二、一般地方行政机关

一般地方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一般地方行政机关通常分为三级: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县、县级市及市(指下设区、县的市)辖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某些地方,省级地方行政机关与县级地方行政机关之间还设有一级人民政府,即市(指下设区、县的市)人民政府,这些地方的行政机关是四级而不是三级。至于在省级人民政府之下设立的地区行署,在县级人民政府之下设立的区公所,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之下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它们均不是一级地方行政机关,而只是相应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同时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双重从属制:既从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同时又从属于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并且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服从国务院。参见《地方组织法》第54、5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正副职政府首长和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省、市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还包括秘书长,乡镇人民政府则只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而不再设专门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实行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时也设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两种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常务会议由正副职政府首长组成,省、市级政府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还包括秘书长。政府正职行政首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参见《地方组织法》第56、63条。

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通常既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同时受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领导或业务指导。参见《地方组织法》第64条。

三、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民族乡不设专门工作部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既是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也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同时,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与其相应人民代表大会同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参见《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12、15条。

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的组织同于一般地方行政机关的组织,只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正职行政首长必须由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机关除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般地方行政机关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范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参见《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15、17条。

四、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宪法的上述规定,我国已于1997年7月1日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1999年12月20日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为此专门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0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于1993年3月3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特别行政区立法委员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特别行政区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若干局、处、署作为其工作部门。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的首长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对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特别行政区政府设若干司、局、厅、处作为其工作部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