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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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目的与构成要件的关系

传统的四要件体系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并且认为,犯罪客体是所有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

二十多年前,就有学者提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侵害的对象,而且没有必要将其列入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张文:《犯罪构成初探》,载《北京大学学报》1984年第5期,第50页。笔者赞成没有必要将犯罪客体列入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但不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

如所周知,犯罪客体的概念实际上类似于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上的保护法益或者保护客体的概念;而犯罪对象则与德国、日本刑法理论中的行为客体的概念相同。不可否认,宾丁(Binding)并没有区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两个概念,但自李斯特(Liszt)区分这两个概念以来,刑法理论普遍承认二者的区别。当然,笔者并不是因为刑法理论普遍承认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的区分,才赞成对二者进行区分,而是因为二者的确存在区别。例如,就盗窃罪而言,行为客体是行为人所盗窃的具体的物,而保护法益则是他人对具体的物的占有。再如,就妨害公务罪而言,行为客体是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保护法益则是公务本身。这种区分,有利于明确分则法条的目的,从而有利于进行目的论解释,实现刑法的目的。

不可否认,区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有可能导致法益概念的精神化。因为区分的结果往往是:行为客体是物质的、具体的现象,而保护客体则是精神的、抽象的东西。但是,当今的刑法理论都不是采取精神的法益概念(价值的构成),而是采取实在的法益概念(事实的或因果的构成)。根据实在的法益概念,法益是感觉上可能知觉的,而且具有因果的变更可能性的实在的对象或者状态。参见〔日〕振津隆行:《抽象的危险犯の研究》,成文堂2007年版,第22页。即使采取实在的法益概念,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也是有区别的。例如,日本学者内藤谦主张实在的法益观,认为对于法益(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不得予以“精神化”,亦即,法益至少必须具有可能成为犯罪的侵害对象的、现实的、事实的基础。这并不意味着法益与行为客体没有区别。行为客体是行为所指向的、作为有形的事实存在的人或物。如杀人罪中的“人”,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员”,盗窃罪中的“他人的财物”等就是行为客体。但有的犯罪没有行为客体(如单纯脱逃罪、伪证罪),却有保护法益,故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参见〔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有斐阁1983年版,第206页。再如,日本学者伊东研祐采取实在的法益概念,他认为,“法益,是国家遵循宪法所(应当)构造的,对社会内的社会成员共同生活的存立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而且是由纯粹规范所(应当)保护的,因果上可能变更的对象。…行为客体,是从对于作为某种规范的本来保护对象的法益的保护的合目的性判断出发,由立法者决定的,作为行为的(第一)连接点,规定在构成要件中的,或者作为前提的,在因果上可能变更的对象”〔日〕伊东研祐:《法益概念史研究》,成文堂1984年版,第414页。。伊东虽然认为法益与行为客体都是因果上可能变更的对象,但二者的含义并不相同。行为客体是构成要件要素,而法益则不是;行为客体是法益与行为之间的连接点,法益是社会成员共同生活必不可少的条件。

笔者虽然认为犯罪客体(法益)与行为对象不是等同概念,但仍然认为,不应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对此,笔者已经作过许多论述,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249页以下。在此只是简述如下理由:(1)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从另一角度说,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从法律上说,要通过客观构成要件反映出来;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反映出来。将犯罪客体作为要件可能只是起单纯的评价作用,但将一个没有要素的要件交由法官评价,会有损犯罪构成的罪刑法定主义机能;如果认为犯罪客体是事实要素,则与客观构成要件相重复。因为结果表明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危险表明了行为对法益的威胁,行为概念本身也表明对法益的危险。(2)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并不处于同一层次,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客观构成要件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不仅如此,法益实际上对确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具有决定性意义,将法益作为犯罪概念的内容而不作为构成要件,有利于以犯罪本质为指导解释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3)主张犯罪客体不是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了什么法益,是由违法(客观)构成要件以及符合违法(客观)构成要件的事实决定的。同样,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与行为人责任内容。仅仅凭借犯罪客体认定犯罪性质,难以甚至不可能达到目的。况且,一些罪名不同的犯罪,只是行为类型不同,客体却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客体不可能区分此罪与彼罪。如盗窃罪与抢夺罪,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就不是通过客体可以区分的。(4)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的观点来自于苏联,但是,其一,苏联刑法学者中也有人(如布拉依宁)反对这种观点。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编译:《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18页。其二,苏联刑法理论之所以认为犯罪客体是构成要件,是因为“每一个犯罪行为,无论它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永远是侵犯一定的客体的行为。不侵犯任何东西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苏〕A.H.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薛秉忠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01页。。但是,任何犯罪都侵犯法益,并不等于法益本身是构成要件。例如,任何犯罪都违反刑法,但刑法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可见,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有偷换概念之嫌。其三,特拉伊宁本人在论述犯罪构成因素时,分别论述了“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体的构成因素”、“表明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因素”,他虽然论述了各种表明客观方面、主体与主观方面的因素,但他的确没有论述哪些因素是表明犯罪客体的构成因素,只是说明了犯罪客体的含义与作用。这正好说明,表明犯罪客体的因素来自其他构成要件,而不是其本身。其四,苏联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后,使犯罪构成要件丧失了实质意义而成为单纯的形式要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被当作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为了使这种行为无罪,又在犯罪构成之外以其没有社会危害性为由否认其犯罪性,于是,犯罪构成丧失了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的机能。

现在,即使主张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的黎宏教授,也不赞成将犯罪客体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原因是:“本来,所谓犯罪,就是严重危害社会即严重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成立,以对客体造成实际侵害或者现实威胁为条件;但是,通说在定义什么是犯罪客体时,却又说客体就是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这样,在犯罪和犯罪客体的叙述当中,二者互相限定,循环定义,这显然是不符合定义的基本原理的。其实,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合法利益。”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37页。在笔者看来,问题还在于,传统的犯罪客体定义,导致客体不是一个独立的要素。因为是否存在犯罪客体,不仅要考察某种社会关系是否受刑法保护,还要考虑这种社会关系是否被犯罪行为侵犯;而侵犯社会关系的是否犯罪行为,必须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客观要件。既然案件是否具备犯罪客体这一要件,不可能独立地做出判断,而是依赖于其他构成要件的判断,就表明犯罪客体不是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在判断犯罪客观要件时,就要判断行为是否造成了结果。于是,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的侵犯事实。然而,既然犯罪结果是构成要件要素,就没有必要再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要素。

即使将犯罪客体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也不应当将其作为构成要件。这便涉及目的与要件的关系问题。

倘若认为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即法益),那么,犯罪客体就是刑法的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这是当今各国刑法理论的通说,也可谓客观事实;刑法对行为进行规制的实质的正当性,就在于被规制的行为侵害了法益,从而使规制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刑法禁止哪些行为,是由刑法的目的决定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禁止的是侵害法益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法益具有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理目的性的机能,也有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的机能。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196页以下。法益概念指导刑事立法的机能(法益的刑事政策的机能),决定了犯罪构成要件是在法益概念指导下形成的。将指导犯罪构成要件形成的东西确定为构成要件本身,并不合适。如同国家的刑事政策会指导刑法的制定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形成,但刑事政策本身不可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一样。不可否认,认定犯罪离不开法益概念的指导,但这不是将法益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刑法就没有犯罪,没有刑法就没有刑罚,但刑法本身不可能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许正因为如此,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将法益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笔者注意到,韩国有学者将保护法益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参见〔韩〕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39页以下),但并没有说明理由。

主张保护法益是犯罪构成要件的黎宏教授指出:“主张将客体从犯罪构成体系中驱逐出去的理由之一,就是德日刑法学中,只是将行为对象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没有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这是没有注意到德日的犯罪论体系全貌所得出的结论。在德日的犯罪判断体系中,可以将犯罪客体排除在外,因为,在他们看来,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形式判断,不需要考虑实质性的内容,因此,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阶段,只要考虑诸如是不是有人在有认识或者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的情况下,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或者秘密获得了他人财物之类的客观事实就够了,而不用考虑该剥夺他人生命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该秘密获取行为是不是自救行为。对上述内容的考虑,则被放在犯罪判断过程的第二个阶段即违法性的阶段予以考虑。在这个阶段,要透过行为的外表,考虑行为的本质。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看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到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即犯罪客体。因此,在德日,并不是不考虑犯罪客体,只是不放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加以考虑而已。这样说来,以德日的情况为例说明我国的犯罪构成中不应当考虑犯罪客体的观点,是没有注意到国外的犯罪体系和我国的犯罪构成之间的差别而得出的错误结论。”黎宏:《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38—39页。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说法存在疑问。

首先,不可否认的是,贝林(Beling)的行为构成要件论,实际上是形式的构成要件论。他认为构成要件所描述的事实具有价值中立性,于是,将构成要件要素限定为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不包括规范的、主观的要素。根据贝林的观点,对构成要件只能进行形式的解释。但倘若果真如此,则必然导致在构成要件外就违法性进行伦理的判断;也可能导致实质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也被科处刑罚。〔日〕西田典之:《构成要件の概念》,西田典之、山口厚编:《刑法の争点》,有斐阁2000年版,第14页。于是,后来的德国学者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机能的考察,使构成要件成为违法类型(或违法有责类型),即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便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因为刑法总是将值得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类型化为构成要件,故构成要件不可能成为价值中立的概念;“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价值上无疑并非是中立的”〔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页。。换言之,因为立法者认为一定类型的行为具有当罚性才制定刑罚法规,故构成要件是当罚行为的类型。既然如此,立法者在描述构成要件时,“必须将为犯罪行为的实质的不法内容奠定基础的要素纳入构成要件”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Allgemeiner Teil, 5. Aufl., Duncker&Humblot 1996, S.245.。正如德国学者罗克辛(Claus Roxin)教授所说,所有的刑法规则都命令公民实施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公民实施一定行为;这些规定同时也对违反规则的行为进行了评价:它们至少在原则上是需要谴责的。当立法者在刑罚法规中规定了盗窃、敲诈勒索等行为时,他们并不是这么想的:“我在一个段落中描写了一个法律值得注意的行为,但我不想发表我的看法,我不肯定我所描述的行为是好的还是不好的;我的描写只是说明,这些行为不是无足轻重的,它要么是合法的,要么是违法的。”事实上,立法者在想:“我描写的这些行为是社会无法忍受的,我要对这些行为进行谴责;所以我要通过构成要件规定这些行为并惩罚它们。”Vgl., Claus Roxin, Offene Tatbestande und Rechtspflichtmerkmale, Walter de Gruyter &Co. 1970, S.171.概言之,既然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解释者与适用者必然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进行实质的评价。因此,以为德日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形式的判断而没有实质的判断,只是事实的判断而没有价值判断的观点,也有疑问。一方面,成文刑法所使用的文字本身不只是具有记述功能,而且具有情感功能。〔日〕碧海纯一:《新版法哲学概论》,弘文堂2000年全订第2版补正版,第87页。“构成要件的建立以法律中使用的动词(杀人、强制、偷盗)为基础。”〔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不同的动词会表达不同的评价:“窝藏”与“保管”、“包庇”与“保护”、“奸淫”和“做爱”等,显然分别显示了对行为的不同评价。构成要件的建立同样需要使用名词与形容词,而这些用语都会直接或间接表达对行为的评价。即使文字只具有描述的功能,其描述的内容、方式等也会显示出不同的评价。换言之,即便是一些中性词,当它处于特定语境时,也会具有评价功能。另一方面,纵使采取区分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论方法,犯罪阶层体系相对于犯罪事实,也是非现实的价值世界。构成要件对于犯罪构成事实是一个概念形成过程,其中必然存在评价过程。

其次,德日犯罪论体系中的违法性阶层,并不是积极地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只是判断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正因为如此,主张两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学者认为违法阻却事由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违法性阶层,当然要进行法益的比较、权衡,但这并不表明德日在违法性阶层将保护法益作为违法要素对待。

最后,反对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不应当考虑犯罪客体”。在中国,认定犯罪时,应当考虑行为是否违反刑法,但违反刑法本身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况且,所谓考虑犯罪客体,应是指考虑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这是在法益已经存在的前提下,通过考察行为的内容、结果等得出结论。

综上所述,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刑法的目的问题,而不是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