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中国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具备法律要求的要件而产生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的产生,可以使债权人有所凭借而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作为或不作为;债务人如果不履行义务,债权人还可以以此为根据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承担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依法订立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销合同,如果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2)合同生效后,因一方没有履约,致使对方受损失时,违约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法律变更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可以依法免除或减轻责任。

(3)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法律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4)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但合同当事人之间要接受法律约束,而且合同以外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负有不得破坏、妨碍合同履行的义务。

(5)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合同仍然可以履行的,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二)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该合同并不一定立即就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旨在说明合同在形式上已经符合法律的要求;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的效力开始产生,旨在说明业已订立的合同已经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所确立的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只有受到法律的认可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法律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是指该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受到法律保护,可以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形。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主要区别是:

(1)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成立,在实体要件上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在形式上要求完成书面表达、签字盖章、出具确认书等;在程序要件上则要求凡是法律规定合同订立后须履行法定手续的,必须完成法定手续。合同生效,则是在合同成立基础上要求当事人有缔约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标的确定和可能,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2)合同关系的阶段不同。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是要约、承诺过程的终结,不存在合同义务和合同责任问题;而合同生效是在合同订立后,开始实现合同的目的,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因而存在必须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

(3)确认权的归属不同。合同成立的确认权一般属于合同当事人,它是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权利;而合同生效的确认权属于法院和仲裁机构,是国家干预合同的表现。

(三)合同生效时间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规定办理手续后合同生效。

3.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4.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合同代理的效力

合同代理也就是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为的规定在此完全适用。有关代理的效力具体规定如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三、无效合同

一份合同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合同的全部的生效要件。欠缺合同生效的要件,就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因此,无效合同又可以说是指当事人签订的已经成立而法律不承认其效力的合同。《合同法》就下列情形规定为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中订立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四、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因存在法定事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者变更的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如果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合同。

遇有下列情形,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五、合同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1)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本章案例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区××支行诉青岛××物资发展公司、青岛××空调器总公司、青岛××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青岛××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支行)、被上诉人青岛××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1月2日,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支行借给××公司人民币80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月息为10.05‰。空调公司作为借款方的担保单位,约定“如借款方不能履行时,由担保方连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支行按约定将款贷给××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公司未还款,担保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工商支行遂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公司、空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被告× ×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1996年2月6日,被告空调公司向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科技工业园分局申请变更原注册资金时,被告××集团曾出具证明,证明空调公司是其下属法人单位,待该公司原有业务基本结束后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空调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在借款人××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工商支行主张被告××集团因占有空调公司资金而应承担该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① ××公司偿还工商支行借款800万元(本金)、利息1163830.96元,合计9163830.96元。②空调公司对××公司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③驳回工商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10010元,由工商支行承担22003元,××公司承担55005元,空调公司承担33002元。

空调公司上诉称: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公司已欠被上诉人工商支行本息800万元,为此双方恶意串通,采取“借新还旧”的欺骗手法,骗取空调公司为其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空调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答辩否认“借新还旧”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支行资金800万元。因××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账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支行同意××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工商支行派人与××公司人员一道去上诉人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11月2日,工商支行与× ×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 ×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1月至12月,××公司与工商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账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账,将银行被××公司非法占用而挂账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支行遂起诉××公司、空调公司和原审被告××集团。

另查明:被上诉人××公司已于1996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公司,××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支行用于内部平账、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的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7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支行自行承担。工商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应由工商支行另行追偿。××公司和工商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上诉人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第1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空调公司关于××公司、工商支行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空调公司是企业法人,且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工商支行提出的关于××集团对空调公司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于1997年7月1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经初字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区××支行依据贷款担保合同提起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1元,由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区××支行承担。

资料来源:引自《中国法律检索系统》,北京中天软件开发公司、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联合开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