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早期历史研究(1801~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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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联邦司法权的起源

美国著名学者约翰·默林在《没有墙的屋顶》一文中说:“宪法是国家身份的替代物。美国国家主义如此独特是因为在建国后近一个世纪的时间内,国家主义的理念都非常脆弱,不得已求助于宪法。”R. Kent Newmyer, John Marshall and the Heroic Age of the Supreme Court, Baton Rouge: Louisiana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1, p.267.的确,作为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1787年宪法对美国国家的创建和宪政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它创建了一系列新的宪政原则,如人民主权、联邦制、分权制衡体制等,极大地改变了邦联时期的困境,实现了以各州主权为中心的邦联制向以联邦为主权的民族国家政治实体的转变。关于主权在民还是主权在各州的问题争论持续了很长时间,联邦最高法院在联邦和州的关系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详见第五章:“马歇尔法院和联邦权”。

在制宪会议上,相比较立法和行政部门权力分配的激烈争论而言,制宪代表就联邦司法部门的讨论则较为顺利,几乎没有费什么周折,后来联邦宪法中关于司法部门的文字也最为简短。制宪代表们对于设立联邦最高法院没有任何争议,但在是否还要建立若干低级法院的问题上有分歧。被誉为“制宪之父”的麦迪逊认为,如果要建立广泛的联邦司法权,就需要建立若干联邦低级法院,否则,最高法院会被无数上诉案件所淹没。而来自南卡罗来纳的约翰·拉特利奇反对这一提议,他认为联邦最高法院的建立已经足够保证宪法的权威,设立联邦低级法院会不适当地侵害到州法院的权力。而且在他看来,所有的案件都应首先由州法院来进行审理。对此,来自弗吉尼亚的埃德蒙·伦道夫则表示根本不能指望州法院会积极主动地维护联邦法。最终代表们决定将建立联邦低级法院的事务留给未来的国会处理。这样,在宪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就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与宪法详尽列举国会和总统的权力不同,宪法对联邦司法权的规定不仅简短,而且措辞模糊。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就司法权的适用范围予以限制,大体可以概括为九类:(1)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普通法的和衡平法的案件;(2)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3)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4)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5)两个或两个以上州之间的诉讼;(6)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7)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8)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9)一州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其中,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无论从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该条款是联邦最高法院管辖权的来源,也是最高法院判决案件的最高法律依据,但由于其措辞较为模糊,语言弹性很大,致使出现很多不同的阐释。这一点在批准宪法的各州辩论中清晰地展现出来。在反联邦派人士看来,宪法给予了联邦司法部门巨大的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将会在不远的将来全面侵蚀传统上由各州行使的司法权力。Brutus, “Anti-federal Papers, ”XI, 1 January 1788, http://www.constitution.org/afp/brutus11.htm。Alexander Hamilton, James Madison, &John Jay eds. , The Federalist with Letters of Brutu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p.504.如化名为“布鲁图斯”的反联邦派人士罗伯特·耶茨在《纽约杂志》上连发数篇文章来证明司法权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权力”,是一个危险的权力。通过对衡平法和普通法相关案件的裁决,制宪者已经授权大法官“不仅根据宪法文字的自然与明确意义,而且根据宪法的精神与意图”阐释《联邦宪法》,加上最高法院的独立地位及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意味着最高法院的权力将在许多案件中凌驾于各州之上,加之国家机构必然将持有偏袒联邦政府的偏见,因此,我们可以预见最高法院将“逐渐地以无形的方式去扩展普遍政府的限制”。可以说,“没有什么比司法者的宪法可以更行之有效地推动州政府的消亡”。Brutus, “Anti-federal Papers, ”XV, 20 March 1788, http://www.constitution.org/afp/brutus15.htm.

不仅如此,由于联邦法院拥有对不同州以及不同州居民之间诉讼的上诉管辖权,反联邦派对此非常担心,“(联邦)司法权已经渗透到原本属于一州内部审理判决的所有民事案件……各州司法体系下的各级法院将毫无立锥之地。”Brutus, “Anti-federal Papers, ”XII, 2 February 1788, http://www.constitution.org/afp/brutus12.htm. Alexander Hamilton, James Madison, &John Jay eds. , The Federalist with Letters of Brutu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p.511.他们试图限制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管辖权的范围,争取各州法院审理涉及联邦法律案件的权力,消除联邦法院在受理两个州或多个州之间诉讼的权限。联邦派和反联邦派有关司法权的斗争逐步转移到国会内,体现在制定《1789年司法法》上面。

由于宪法中关于司法权的规定过于简短且无法自动实施,因此在联邦法院产生之前,必须以法律加以规定。当第一届联邦国会召开伊始,议员们就开始细化联邦法院的组织结构和管辖范围,对此联邦派和反联邦派唇枪舌剑,互不相让。联邦派希望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强大的司法系统,可以有效地抵消各州的势力。而反联邦派则希望限制联邦司法权,由各州法院发挥主导作用。起草《1789年司法法》的核心成员是后来担任第三任首席大法官的奥利弗·埃尔斯沃斯,他是一位坚定的联邦派人物,主张加强联邦政府的权力,扩大联邦司法权,增强新生美利坚合众国的国家凝聚力和向心力。不过,在经历批准宪法的艰苦过程之后,埃尔斯沃斯深感妥协的必要。为此,他精心拟定了一整套的妥协方案,广泛吸纳反联邦派的意见,不断充实《1789年司法法》草案文本的细节,力争各方支持。以埃尔斯沃斯方案为蓝本的《1789年司法法》在参众两院经受住各方的“拷问”,最终于1789年9月24日由华盛顿总统签署而成为法律。《1789年司法法》是美国国会开始运作后通过的第一部法律,它的通过和实施奠定了美国联邦司法体系的根基。

《1789年司法法》将联邦法院分成地区法院、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地区法院共有13个,基本上每州一个并不是每州一个,马萨诸塞和弗吉尼亚各有两个地区法院。北卡罗来纳和罗德岛由于此时尚未批准宪法,因此未在这两个州设立地区法院。,法官一名。地方法院也是联邦政府在各州的法院,象征着联邦权力的确立。巡回法院三个,分别是东部、中部和南部巡回区法院,巡回法院不设专职法官,由一位地方法院法官和两位最高法院大法官“巡回骑乘”(Circuit Riding),在巡回区下辖各州巡回审理部分案件,并受理来自地区法院的上诉。最高法院高居顶点,由一位首席大法官和五位大法官组成,大法官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

在与反联邦派妥协的基础上,联邦法院被赋予了有限的管辖权。在州和联邦法院共有的管辖权问题上,只在下列情形下允许上诉到最高法院:一是州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二是州法院的判决有违相关的联邦法律;三是涉案金额不低于500美元的诉讼。另外,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仅限于采取“纠错令”的形式,也即最高法院在有关上诉案件的审理中,只审理有关的法律问题。可以说,《1789年司法法》抬高了案件上诉的门槛,将大部分相关案件排除在联邦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上诉审查的大门之外。一位不满于这一妥协的议员抱怨道:联邦法院最终审理的案件,“不足根据宪法可能进入联邦法院案件的十分之一”。Maeva Marcus, ed. The Documentary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789-1800, Vol.4,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2, p.474.

尽管只赋予了最高法院有限的管辖权,但《1789年司法法》赋予了最高法院在有限的管辖权中的终审权,也即对于联邦和州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该法中最为重要的条款是第25条,该条规定:

“凡涉及条约、法令的效力问题,或依据美国所执行法令的机关之争议,且裁决后者无效的;或是涉及法令的效力或依据任何一州所执行法令的机关之争议,与宪法、条约及美国法律相抵触,却在州法院被判为有效者;或是涉及宪法、条约、法律或依美国赋予权限的法令的解释问题,州法院裁决违反了由双方当事人之一所建立或要求的资格、权利、特权或豁免权的,那么他们可以依据宪法、条约、法律或法令的相关条款,由最高法院以发布错误审查令的形式重新审查,撤销或确证州法院的判决。”1789年司法法,http://www.constitution.org/uslaw/judiciary_1789.html。

也即当州法院否决了以联邦宪法、联邦法律或联邦条约为依据提出的权力要求时,最高法院可以以“纠错令”的方式审查州法院的判决。如果认定州法院判决有误,其有关裁决将被推翻,其所依据的州法也将无效。这实际上意味着:在一切涉及联邦宪法、联邦法和联邦条约的案件上,联邦最高法院不仅拥有上诉管辖权,也拥有终审权。这一点对初生的美利坚合众国非常重要,20世纪著名法学家、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就认为,“美国历史至关重要的一个篇章就源自《司法法》著名的第25条”。自1789年至今,最高法院审查州法院判决的权力被研究最高法院史的学者描述为“整个联邦司法权的脊梁”。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N. Y.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14.

实际上,从现实情况考量,联邦与各州的双重法院系统不仅要求按照案件的起因合理分配司法管辖权,而且对于两者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要求存在统一司法解释的法律机制。宪法第六条规定宪法为最高法,各州法官均受宪法与法律的制约,从而赋予了联邦最高法院名义上的权威。不过,这些纸上的法律能否变成活生生的宪政还有待于在具体案件中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