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新命题:基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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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 国际法的哲学之问

自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于1625年发表《战争与和平法》,至今已近400年。400年来,国际法经历了学说法到成文法的发展,经历了效力被质疑而今被信奉的演进,亦经历了由规范西欧各“文明国家”至约束国际社会全体成员的拓展。国际法似乎已经足够成熟完善,有能力应对国际生活变化对其提出的新的适应要求。

中国在接受国际法的过程中,虽然也有过接受的国际法是否已然存在于本土环境中的讨论,孙玉荣:《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5页。最终的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我们接受的具有独立体系的国际法理论是西方国际法理论,中国处于单向度的接受者地位。罗国强:《中国国际法发展之新思路》,《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35页。西方国际法学界对近代国际法的来源问题上,主流观点也非常一致,“近代国际法是基督教文明的产物……而且几百年来只限于这些国家”。〔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第32页。类似的观点在许多学者的著作中均可得见,参见Hall, William Edward, A Treatise on International Law(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04), p.1;Holland, Thomas Erskine, The Elements of Jurisprudence(Oxford: Clarendon Press, 1893), p.322。

这是一个值得研究者关注和思索的现象,何以一个源于欧洲西部数个国家间的行为规则和国家间关系处理规则,最终会成为当前国家间处理彼此关系所参照的唯一法律体系?何以这样一个具有地方性特征的规则体系,成为今时今日具有普适性的行为规则?这样的法律体系中,体现的是不是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共同意志;倘若是,谁代表了这样的共同意志;倘若不是,体现的又是谁的意志,乃至是谁的价值?最终,这样的国际法律体系想要实现什么样的国际秩序?

问题一 谁的国际法?这种哲学之问,在国际关系研究领域也有学者提出过。参见苏长和《全球共同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中“无政府与秩序之间:国际制度与国际社会的未来”一章。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第282页。

国际法,顾名思义,自然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当我们一厢情愿地以为国家是所有国家时,历史和现实却给出了另外一种答案。国际社会成员的国家之间,西欧的旧基督教国家被认为是“创始成员”,“因为国际法是在它们之间通过习惯和条约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关于国家的批次区分,参见〔英〕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王铁崖、陈体强译,商务印书馆,1989,第32~33页。这些具有“创始成员”身份的西欧国家,奉基督教文明为圭臬,厘定了文明国家和非文明国家的标准。依据此标准,只有欧洲国家为文明国家,欧洲以外的国家则是“蛮族”,且“蛮族”之间也存有等级之分。孙玉荣:《古代中国国际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4~5页。

“创始成员”中的英国,16世纪末击溃西班牙无敌舰队取得海上霸权,17世纪专注于海外殖民扩张,最终在18世纪下半叶确立世界霸权。这是这一时期欧洲对外扩张的典型路线,前有葡萄牙和西班牙,左、右有荷兰和法国,后有德国以及欧洲衍生国美国。在这样的典型扩张中,西欧国家获得较世界其他国家明显的优势资源和优势地位。这样的优势地位,为西欧国家带来了明显的文化优势和文化自信。“文明”以及“文明国家”的概念一度盛行于欧洲国际法学家的相关著述。关于西方学者对文明标准的探讨,可参见Schwarzenberger, George, “The Standard of Civiliz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 ”Current Legal Problems 8(1955): 212-234; Gong, Gerrit W. , The Standard of“Civilization”in International Society(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84), p.1; Bowden, Brett, The Empire of Civilization: The Evolution of an Imperial Idea(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9), p.1。文明国家和非文明国家的区分,更使得原本只是西欧国家间的地方性标准,一跃成为具有普适判断标准意味的至高体系。非文明国家只是此体系之外的成员,若要加入此体系,则必须通过“文明”标准的洗礼。

此观点影响之深远,延续至20世纪亦不足为奇。在1945年设立的国际法院和签署的《国际法院规约》中,第38条明文规定,法院裁判时应适用的除条约和习惯法之外,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由此可知,我们所使用的“国际法”一词,根源上看乃是西方社会的一种地方性规则。凭借西方国家自工业革命后在国际社会获得的优势资源和优势地位,这种地方性规则被强行推销至世界各地,并借力于非优势地位区域的被动或主动依赖,成为普适行为规则。